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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承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承增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佐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聖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間亦同時擔任大陸地區之銘冠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銘冠公司)之董事長,李芳隆則為銘冠公司之股東。銘冠公司透過佐聖公司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收取貨款,銘冠公司於95年3 月間、96年6 月17日、97年12月22日分別經股東大會決議,由郭承增將該公司93、94年度盈餘分配,於95年5 月31日、同年10月6 日以該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分二次提撥發放共計人民幣(除特別註明幣別為新臺幣外,以下幣別均為人民幣)58萬8,332 元予李芳隆;並將該公司95年度第一期盈餘分配,於96年8 月15日以該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餘款提撥發放23萬7,500 元予李芳隆;再將該公司96年度第一期之盈餘分配,於98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以該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餘款提撥發放17萬2,950 元予李芳隆(均詳如附表所示),詎郭承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96年初、97年8 月9 日、98年1 月23日,各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58萬8,332 元、23萬7,500 元、17萬2,95

0 元等三筆紅利款項分別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三次共計99萬8,

782 元)。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郭承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7頁反面),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承增固坦承其以佐聖公司前揭帳戶為銘冠公司收取貨款,且該等貨款已經銘冠公司於上開時間股東會大會決議提撥、發放作為銘冠公司發放予告訴人李芳隆之股東紅利,而其卻未將如附表所示紅利等值之新臺幣交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每次都是在銘冠公司發放紅利前向跟李芳隆借用紅利款項,有時他妻子黃玉容也會在場,而李芳隆均同意借款,且我後來已清償對李芳隆所有借款及紅利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80、148 、149 、

153 至156 頁、偵續字卷第28頁、調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

11、50至51頁、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易字卷第23至26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

8 頁),經查:

㈠ 被告係上址佐聖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3年間亦同時擔任大陸地區之銘冠公司之董事長,李芳隆則為銘冠公司之股東。銘冠公司透過佐聖公司所申辦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收取貨款,而銘冠公司於95年3 月間、96年6 月17日、97年12月22日分別經股東大會決議,由郭承增將該公司93、94年度盈餘分配,於95年5 月31日、同年10月6 日以該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分二次提撥發放共計58萬8,332 元予告訴人;並將該公司95年度第一期盈餘分配,於96年8 月15日以該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餘款提撥發放23萬7,500 元予告訴人;再將該公司96年度第一期之盈餘分配,於98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以該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餘款提撥發放17萬2,950 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前揭紅利發放日後,均未收到上開紅利等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20至21、80、153 至156 頁、偵續字卷第28頁、調偵字卷第50至51頁、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易字卷第23至26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2

5 頁反面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銘冠公司股東姜常川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9、80、154 、155 、

156 頁、偵續字卷第10、11、28、29、30至31頁、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68至70頁),並有銘冠公司2007年度盈虧分配表(告證2 )、銘冠公司總經理張師出具說明書(告證3 )、股利分配表(告證4 )、銘冠公司2007年上半年股東大會紀錄(告證5 )、銘冠公司2006年股東大會紀錄(告證6 )、合同契約(告證9 )、銘冠小檔案紀錄及人員組織明細表(告證12)、佐聖公司登記資料表(告證13)各1 份、被告出具之文件(告證7 、14)

2 紙(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7 至12、101 至106 、134 至

137 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 關於證人李芳隆未收到銘冠公司所發放如附表所示紅利之經過情形,據證人李芳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黃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姜常川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⒈證人李芳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承增於93至98年間

擔任銘冠公司之董事長,我則為該公司在臺灣之股東,而銘冠公司以郭承增所擔任負責人之佐聖公司銀行帳戶收取銘冠公司之貨款,銘冠公司因此決定直接以該貨款作為其公司臺灣股東之紅利分配使用,但郭承增卻未將佐聖公司前揭帳戶內銘冠公司之款項作為銘冠公司如附表所示年度要發放給我的紅利,他共侵占我99萬8,782 元。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利,郭承增是在事後才說他投資網咖需要押金,因此要跟我借用紅利款項,並約定下個年度發放紅利時一併返還,我雖然不願意,但他不還我也沒辦法,我只好答應將該筆紅利中之50萬元借給他,他後來才到我住處在我與妻子黃玉容面前簽立告證7 、14之文件給我,而告證7 之文件上載「存摺20」應該是與本案無關之簡先生還我的錢,不是郭承增還我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9、80、148 、149 、154 、1

55、156 頁、調偵字卷第28、29、30至31頁)。⒉證人黃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先生

李芳隆領取紅利的事情都是我幫他處理的,我對此事很清楚,本案郭承增於95年一直沒有把銘冠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利58萬8,332 元給李芳隆,故我於96年初陪李芳隆至佐聖公司找郭承增,要求他歸還紅利,他卻說他投資網咖需付押金,想向李芳隆借用該筆紅利中之50萬元,李芳隆當時有同意。之後郭承增復以紅利尚未撥入為由,未將其他紅利給李芳隆,但經我們電詢銘冠公司總經理張師,他稱紅利皆已以郭承增所擔任負責人之佐聖公司帳戶轉付,我們遂請張師寫一個證明(即告證3 ,見他字卷第8 頁),後來郭承增承認股利有撥進來,但被他用掉而沒錢給我們了,且稱下次紅利到位時會一併歸還給,但後來他仍未支付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23萬7,500 元、17萬2,950.7 元之紅利給李芳隆,我們去找他要紅利時,他又說錢拿去還債或因其他原因用掉而沒有錢給我們。而郭承增只有在事後向李芳隆借用第一筆紅利中之50萬元,其他紅利都沒有向李芳隆借用。而告證7之文件(見他字卷第12頁)記載內容,是指截至96年7 月7日止李芳隆應分配到銘冠公司93、94年的紅利為58萬8,332元(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上簡先生透過郭承增要還李芳隆的31萬元(即「簡31」,與本案無關,告證7 之文件上金額單位均為萬元),所以郭承增應該要給李芳隆89萬8,33

2 元(58萬8,332 萬元+31萬元=89萬8,332 元),而文件上載「89.832」是漏寫了一個3 ,實際的金額應該是「89.8

332 」;而文件上載「借50」即指郭承增事後就第一筆紅利跟李芳隆借其中之50萬元;另文件上載「89.832-73.25 」應該是「89.8332 -73.25 (50+23.25 )」才正確,是指郭承增應該要給李芳隆的錢再扣掉郭承增從紅利中向李芳隆借的那50萬元及李芳隆透過郭承增投資網咖的23萬2,500 萬元(投資網咖部分與本案無關),所以郭承增總共要還李芳隆16萬5,832 元(89萬8,332 元-【50萬元+23萬2,500 元】=16萬5,832 元);到了97年8 月9 日我們再度對帳,把李芳隆應分配到銘冠公司95年的紅利58萬8,332 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上簡先生透過郭承增要還李芳隆的31萬元(即「簡31」),及銘冠公司96年紅利23萬7,500 元(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復扣除李芳隆透過李芳隆投資網咖的23萬2,500 元,再扣除郭承增還李芳隆存摺內尚有20萬元餘額(與本案無關之簡先生還款),所以金額總計為70萬3,

332 元(58萬8,332 元+31萬元+23萬7,500 元-23萬2,50

0 元-20萬元=70萬3,332 元)。而告證7 之文件上載「以上之借款或欠款共計RMB70.3332萬元整(經查證屬實,本人郭承增到帳或銘冠公司分紅入帳,本人將優先償還,收據為憑)」這段話,並非在97年8 月9 日對帳後立即記載的,而是於98年1 月23日由郭承增本人自己所寫的,因當時銘冠公司已發放第三筆紅利17萬2,950 元(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給李芳隆,但郭承增還是沒給李芳隆,李芳隆就請郭承增寫一個憑證,所以郭承增才在告證7 之文件上寫下這段文字及告證14之文件內容(見他字卷第137 頁,詳如後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9至30、31至32頁、調偵字卷第10、80至83頁、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⒊證人姜常川於審理時稱:大陸銘冠公司93、94年度的紅利(

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分配是在95年決議並發放,而我於95年在銘冠公司工作,所以直接向公司領取,但李芳隆第一次來公司開會時就跟我抱怨說他沒有拿到該二年度的紅利,四、五天後又說「這個錢是郭承增先拿去用了」,郭承增還因而簽了借據給他,當時李芳隆、郭承增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兩人就各自拿了一本簿子在簽,結算他們間借款及紅利,然後我們告訴李芳隆說他是要跟郭承增要這個錢,而不是向我們銘冠公司要這個錢等語(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⒋上開證人李芳隆、黃玉容、姜常川所證互核相符,主要為證

人李芳隆處理本件領取紅利事務之證人黃玉容亦能就被告未如期發放紅利予證人李芳隆之時序、向被告索取紅利、被告簽立告證7 、14之文件內容等過程具體詳盡之證述,且其所述亦被告坦承由其所簽署告證7 之文件(見他字卷第12頁,金額單位均為萬元)上略載:97/8/9尚欠芳隆人民幣70.333

2 元(58.8332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利】+31【與本案無關之簡先生還款】+23.75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紅利】)-(23.25 【與本案無關之網咖投資】+20【與本案無關之簡先生存摺還款】)=70.3332 ,To:李芳隆,FROM:郭承增,以上之借款或欠款共計RMB70.3332萬元整(經查證屬實,本人郭承增到帳或銘冠公司分紅入帳,本人將優先償還,收據為憑。欠款人:郭承增Z0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等情、告證14之文件(見他字卷第137 頁)上所載:

To:李芳隆,FROM:郭承增,原有銘冠公司西元2008年7 月分增資,本人向李先生借RMB :19.0萬元整(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詳如後述理由欄㈢⒊)及2008年度盈餘分配,兌領2009年2/10至2/15之合夥35%股份,郭承增應給李芳隆先生RMB172950.7 元(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紅利),共計欠李芳隆先生RMB36.29507 萬元整之收據。欠款人:郭承增Z0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等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黃玉容、李芳隆及姜常川之證述應屬可信。

⒌復觀諸告證7 之文件所載,由被告親自書寫待銘冠公司「分

紅」入帳(即告證7 之文件上半段文字所提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紅利)後將優先償還紅利部分;再細譯告證14文件內容,被告於98年1 月23日亦明確寫下「2008年度『盈餘分配』,兌領2009年2/10至2/15之合夥35%股份,郭承增應給李芳隆先生RMB172950.7 元(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紅利)」等語,仍係以「分紅」、「盈餘分配」稱其所應支付證人李芳隆之前揭款項,顯見應無如被告所辯在發放紅利前即先向證人李芳隆借用紅利款項即紅利已均轉為借款之情,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有以佐聖公司之帳戶收到銘冠公司廠商的貨款,而依銘冠公司股東會決議,到年底時由我將上開部分貨款作為該公司臺灣區股東之分紅款,但因我急需現金週轉,所以從未將銘冠公司如附表所示共計99萬8,782 元之紅利分發給李芳隆,而告證7 之文件應該有

2 張,另一張係告證14之文件,我都有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153 至156 頁、調偵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83頁),被告確無將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發放予證人李芳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再證人黃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承增遲未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紅利給李芳隆,我與李芳隆遂於96年初一同至上址佐聖公司找郭承增索討該筆58萬8,332 元之紅利,但郭承增未能返還,並說要跟李芳隆借筆紅利款項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9頁),則被告於96年初已無法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利款項予證人李芳隆,顯見其至遲於斯時已挪用該

2 筆共計58萬8,332 元之紅利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利款項時點,應為96年初即96年4 月前,至於被告與證人李芳隆98年7 月7 日簽立告證

7 之文件時,僅係再次確認被告上有含該筆58萬8,332 元在內之紅利款項未支付予證人李芳隆,非能逕認該時間即為被告易該筆紅利款項之持有為所有之時點。繼被告於97年8 月

9 日未能將銘冠公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紅利款項交予證人李芳隆,經證人李芳隆索討未果,二人即於同日對帳,將該筆23萬7,500 元之紅利款項納入被告對證人李芳隆之欠款範圍;再被告於98年1 月23日亦未能將銘冠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紅利款項交予證人李芳隆,經證人李芳隆索討未果,二人即於該日復行對帳,將此筆17萬2,950 元之紅利款項納入被告對證人李芳隆之欠款範圍等情,業據證人黃玉容於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告證7 、14之文件存卷可稽,均如前述,依此事證,可認被告至遲應分別於97年8 月9 日、98年1月23日,已無法支付原應於如附表所示之股利發放日支付予證人李芳隆之該2 筆紅利,是其已於上開二時點,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紅利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各將之侵占入己,堪以認定。

㈢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提出刑事答辯狀以下列各詞置辯(見刑事答辯㈠、㈡狀,他字卷第29至31、81頁、調偵字卷第41至42、50至51頁),並提出以下證據為佐,惟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先辯稱:我因經營佐聖公司所需,與李芳隆有數百筆資

金借貸往來,因此在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發放予李芳隆前,都事先向他借用紅利,他也都同意借用紅利款項給我云云,然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利於「事後」詢問證人李芳隆是否可借用數月外,其餘2 筆紅利均無於事前或事後詢問證人李芳隆是否同意出借該等紅利款項乙情,為證人李芳隆、黃玉容於歷次證述在卷,並有告證7 、14之文件可稽,已如前述,且證人姜常川亦於審理時就其曾於95年間聽聞證人李芳隆至銘冠公司抱怨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利,且該紅利款項已遭被告事先挪用等節證述詳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繼辯稱:李芳隆於95年間投資王小飛所開設之深圳市○

○○路科技公司(下稱西部網路公司),其為隱名股東,出資額係算在我名下,故王小飛所屬之西部網路公司向我借款15萬元,由我單獨決定借款即可,我沒有事先經過李芳隆同意,李芳隆是在他對我提起民事告訴時才知道的,而他事後未將上開借款之一半款項即7 萬5,000 元還給我,我自得據以抵銷我所積欠他的紅利款項云云,並提出合作協議書(被證9 )、退股金簽約單(被證12)各1 紙(見他字卷第67頁正、反面、第83頁),為證明證人李芳隆曾為西部網路公司之隱名股東,復提出支票3 紙、借據4 張(均為被證9 ,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以表明其確有借款15萬元予王小飛所經營之西部網路公司之情,然被告自承其借款15萬予西部網路公司時確未經過證人李芳隆之同意,且證人李芳隆並不知情,此節已與被告歷次辯稱其均於發放紅利前向證人李芳隆借用紅利款項一情齟齬,且證人黃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芳隆當時已借給郭承增很多錢都拿不回來,故郭承增向李芳隆表示要投資王小飛的西部網路公司時,李芳隆認為既然錢都要不回來,只好同意,但後續若有任何增資或借款,郭承增仍應徵詢李芳隆之同意,不能擅自決定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2頁),況縱證人李芳隆為西部網路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其並非必須借款予該公司,是被告辯稱以該借款15萬元中之7 萬5,000 元作為抵銷其所欠證人李芳隆之紅利款項云云,顯不合理。

⒊被告復辯稱:我已其分別於99年2 月9 日、同年3 月4 日、

同年4 月3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21萬7,000 元、新臺幣48萬元5,000 元予李芳隆,並於99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8 萬元予李芳隆以返還借款(即該紅利款)云云,且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證7 )3 紙、費用報銷單(被證8)1 張為佐(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然自該等單據之記載內容無法認與如附表所示之何筆紅利有關,且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證人李芳隆該紅利款項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黃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郭承增所提被證7 、8 之單據是他清償其早期對李芳隆借款之還款紀錄,均與本案紅利無關。如之前銘冠公司要增資,李芳隆、郭承增各出資19萬元,但郭承增資金不足,而由他太太出面向我借13萬元並承諾負還款,我即出借13萬元給他太太,回臺灣後他太太只還我3 萬元,剩下的10萬元就沒有辦法還,所以我要郭承增寫下告證16之借據(見調偵字卷第29頁),他後來也有清償,被證7 之新臺幣48萬5,000 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他字卷第65頁),就是郭承增返還這筆款項之單據;後來銘冠公司因故取消增資,遂將李芳隆所付增資款19萬元退給李芳隆,且已退到郭承增的帳上,但郭承增拿不出來,我們就請他寫下告證14之文件(見他字卷第137 頁),上半段之內容:「銘冠公司2008年7 月份增資,本人向李先生借RMB19.0 萬元整」,而這筆19萬元他後來也已經還了,被證

8 之費用報銷單(見他字卷第66頁)上所載之8 萬元,就是郭承增返還該增資退款19萬元之一部分,剩餘的11萬元是他在臺灣付新臺幣現金給李芳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第46至47頁),且觀之告證16之借據上半段載:借據,茲向李芳隆先生借用RBM 壹拾萬元整,用于深圳銘冠公司西元2008年7 月分股東股本增資用,俟公司分紅到位時陸續攤還,想空口無憑,特此為證,借款人:郭承增Z0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立;借據下半部記載:於98年4 月3日郭先生匯款李芳隆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台幣48萬5,000 元正還清本借款,李芳隆入帳,此人民幣壹拾萬元正等文字,有告證16之借據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9頁),亦與證人黃玉容上開所述若合符節,準上,被告以上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費用報銷單(見他字卷第237 頁)混充已支付證人李芳隆前揭紅利之證明,實無足採。況倘被告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發放予證人李芳隆,何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之準備程序及105 年5 月19日之審理時,二度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為與告證7 、14之文件內容完全相同之影本(見易字卷第29至30、90至91頁),且皆無類如告證16之借據所載,即被告於清償債務後在原予證人李芳隆之借據上書寫:已於98年4 月3 日郭先生匯款李芳隆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台幣48萬5,000 元正還清本借款,李芳隆入帳,此人民幣壹拾萬元正等文字,顯見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將如附表所示之紅利予證人李芳隆,而得取回告證7 、14之文件加註已支付紅利款項之相關文字。

⒋被告再辯稱:我自96至98年間已陸續交付面額合計新臺幣22

8 萬6,000 元之支票共14張予李芳隆,故我陸續清償、抵銷之款項合計為87萬6,306 元,已完全清償對李芳隆之欠款云云,復舉出支票明細表(被證10)1 紙、支票票根(被證13)共14張等證據(他字卷第71、84至85頁),以證明其已支付證人李芳隆與部分紅利等值之新臺幣228 萬6,000 元之事實,然證人李芳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承增所開立的這14張支票都有兌現,但這些錢是付他之前對我的欠款,均與本案紅利無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上開支票明細表1 紙、支票票根共14張,票載發票日期分別自96年9 月8 日日起至98年1 月8 日間,而依上開告證7 、14之文件所示,被告與證人李芳隆最終係於98年1月23日對帳,確認被告仍欠證人李芳隆70萬3,332 元、17萬2950.7元,則若被告已以該14張支票還款高達新臺幣228 萬6,000 元之款項,實無可能於98年1 月23日猶書立告證7 、14之文件後半段文字予證人李芳隆,更載明「優先清償」、「收據為憑」等文字,且一般人亦無可能在償還債務後再書立借款證明,或在書立借款證明時不扣除已償還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已支付上開14張支票共新臺幣228 萬6,000 元予李芳隆,作為給付李芳隆部分紅利款項(被告辯稱已轉為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㈣ 銘冠公司於上開時間分別經股東大會決議,由郭承增將該公司93、94年度、95年度第一期、96年度第一期之盈餘分配提撥方放予證人李芳隆,被告卻於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發放日即95年5 月31日、同年10月6 日、96年8 月15日、98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非但未如期將如附表所示之紅利款項交付證人李芳隆,反挪為已用,迄今均未予證人李芳隆,其確有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為明確。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法律見解足資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取得銘冠公司所提撥予證人李芳隆之紅利款項後,未將該紅利款項交予證人李芳隆而挪為己用,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應構成該侵占犯罪,嗣經證人李芳隆催討,其事後向證人李芳隆借用其中之50萬元款項,亦無礙其犯行之既遂。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共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大陸地區銘冠公司係透過臺灣地區佐聖公司之在臺灣地區之帳戶收取銘冠公司廠商予銘冠公司之貨款,而銘冠公司為方便起見,直接以該貨款作為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股東即告訴人李芳隆如附表所示年度之股東紅利分配款項,而因被告係佐聖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3年間亦同時擔任大陸地區之銘冠公司之董事事長,因地利及被告持佐聖公司帳戶之便,銘冠公司股東大會始決議由被告執行上開告訴人此個別股東之紅利發放任務,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股利發放日,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佐聖公司帳戶內之銘冠公司貨款,提撥作為告訴人之紅利款項而發放之,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銘冠公司之出納人員,其顯係因大陸地區銘冠公司之特殊需求所為之處理,難認被告執行此項紅利發放任務屬其擔任銘冠公司董事長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被告雖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紅利款項轉交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實難認其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所侵占者分別為銘冠公司93、94年度、95年第一期、96年第一期之盈餘分配,且銘冠公司股東大會於不同時間決議提撥予股東作為股利分紅,被告亦分別於96年初、97年8 月9 日、98年1 月23日基於不同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

7 月16日施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96年初),係在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減刑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紅利款項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 爰審酌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紅利款項,應予非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之紅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芳隆(見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惟證人李芳隆於本案審理時之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即俗稱漸凍人,口齒不清,說話已無法另人理解,整體狀況不適宜到庭作證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 紙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可能性,自難准許;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大陸地區銘冠公司人員張師到庭作證(見易字卷第70頁反面),然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證人張師之之具體年籍資料,且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告訴人獲分│決議日 │股利發放日 │金額(人民幣│備註 ││號│配紅利項目│ │ │/ 元) │ ││ │(大陸地區│ │ │ │ ││ │銘冠公司)│ │ │ │ │├─┼─────┼────┼──────┼──────┼────┤│1 │民國93、94│95年3月 │預計發放日 │58萬8,332 元│告證6 、││ │年度盈餘分│間 │1.95年5月31 │(分成兩次發│告證7 ││ │配(即紅利│ │ 日 │放) │ ││ │) │ │2.95年10月6 │ │ ││ │ │ │ 日 │ │ │├─┼─────┼────┼──────┼──────┼────┤│2 │95年度第1 │96年6月 │96年8月15日 │23萬7,500 元│告證5 、││ │期 │17日 │ │ │告證7 │├─┼─────┼────┼──────┼──────┼────┤│3 │96年度第1 │97年12月│98年1月10日 │17萬2,950 元│告證2 、││ │期 │22日 │至15日 │ │告證14 │├─┴─────┴────┴──────┴──────┴────┤│ 共計 99萬8,782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