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85號、104 年度偵字第7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鋼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志鋼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6 時許,見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日涵旅館之後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負責人陳征瑋之同意,擅自進入前開旅館內之31
6 號房休憩,嗣遭承租該房旅客發覺,又擅自進入108 號房休息,陳征瑋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蕭志鋼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於翌日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訊問。
二、蕭志鋼因上開案件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33分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具保釋放後,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窗戶內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1 樓管理組辦公室,擅自將其手機連接至該辦公室插座充電約半小時,而竊取電能得逞。嗣因警報器發出警示,經桃園農田水利會總務黃壽財偕同保全人員陳志勤至現場查看而發現上情,進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征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壽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鋼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征瑋、黃壽財、證人陳志勤之證述可佐,更有卷附之陳征瑋指認被告照片、日涵旅館旅館業登記證、前揭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785號卷第
9 -11 、17頁、104 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第12-12 頁背面、
13 -15、17-22 頁),是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集之時間陸續進入日涵旅館內316、108 房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
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進入桃園農田水利會內竊用電力行為應論刑法竊盜罪,又被告係以跨越窗戶方式,進入桃園農田水利會內竊取電能,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3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被告、軍事檢察官上訴,嗣均撤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不知悔改,而於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貪圖便利、不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而擅自進入日涵旅館內休憩、以及使用桃園農田水利會之電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顯悔意,且被告犯案不久即遭查獲,被害人損失非鉅等情,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3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