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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智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欽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智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國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欽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於民國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 樓接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接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征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並指定使用於漆、油漆、光漆等商品,且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告訴人蔡三連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7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故其明知告訴人業經受讓取得本案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4年10月16日至104 年10月15日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103 年8 月間某日,販售印有本案商標之油漆數箱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中泰油漆工程行。嗣經告訴代理人王國龍於103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中泰油漆工程行,以新臺幣252 元購得印有本案商標之油漆2 罐,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國龍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泰油漆工程行發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接昌公司之負責人,有使用「征空」商標於其所生產之油漆商品上並經由經銷商販賣予中泰油漆工程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害商標權罪嫌,辯稱:其祖父經營接昌公司時,便已使用「征空」商標,迄今已經使用60年,其直至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時,才知道告訴人將「征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表示其不得繼續使用本案商標,故其便繼續於所販售之油漆商品上使用本案商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祖父劉阿發早於36年間即設廠從事油漆製造、批發及零售,並使用「JET 征空牌」商標於油漆產品上,又申請設立接昌公司,接昌公司嗣由被告父親劉榮亮接手經營,再由被告接手經營,接昌公司於50年間申請取得「JET 征空牌」之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漆類噴漆、調和漆、磁漆、凡立水烤漆水漆商品,故接昌公司幾十年來均於油漆、塗料罐上使用使用「JET 」、「征空牌」、「征空塗料」等名稱後銷售,該「JET 征空牌」商標專用權固於71年間屆滿,然接昌公司仍持續使用該商標名稱於原有油漆、塗料商品上對外銷售,迄今已逾60年,直至103 年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前,並無任何人告知被告「征空」商標文字及圖樣已另有商標權之註冊。而告訴人前案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7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提起本案告訴,然告訴代理人向中泰油漆工程行購得之扣案油漆2 罐,其製造、銷售日期究竟於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或之後?又縱在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然「征空」字樣係被告所經營之接昌公司於本案商標註冊登記前,即已善意使用數十年,並非接昌公司於本案商標註冊登記後,為達不正當競爭目的而抄襲使用,且接昌公司歷年來均使用「征空牌」於油漆、塗料產品上,並未擴張至原使用商品以外之產品,依據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接昌公司不受本案商標專用權之拘束,不因已有前案之發生而受影響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接昌公司之負責人,且有製造外包裝鐵罐上與本案商

標相同之「征空牌」、「征空塗料」等字樣之油漆,並經由經銷商販售予中泰油漆工程行,嗣由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於中泰油漆工程行購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7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

4 、41頁,本院智簡上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3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中泰油漆工程行,購得印有本案商標名稱之油漆

2 罐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41頁)相符,並有被告所販售之油漆照片5 張、中泰油漆工程行發票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另本案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專用權係於94年10月16日經註冊公告,嗣經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因受讓取得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 月6 日(100 )智商097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2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㈢經查,接昌公司於50年4 月28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

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JET 征空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51年2 月

1 日註冊公告,其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51年1 月1 日至70年12月31日。又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57年11月25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接昌公司,是時接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祖父劉阿發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34至36頁),又用以盛裝接昌公司生產油漆之鐵罐外包裝,有使用「征空牌」、「征空塗料」等字樣乙節,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征空公司,最遲於51年間即被告之祖父劉阿發仍擔任負責人之際,已有使用「征空」字樣於油漆、塗料商品上之事實,遠早於本案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即94年10月16日,亦早於告訴人於99年間受讓取得本案商標之時間,參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以:接昌公司自36年間起生產油漆、塗料,並自當時起即使用「征空」之商標,且告訴人亦自承本案商標係向第三人購買,於完成商標登記後友人曾告知本案商標在市場上早已存在等語,堪信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商標登記前,即有在所生產之油漆、塗料之商品上使用「征空」之文字及圖樣,並於告訴人取得登記後,仍持續於所生產之油漆、塗料上沿用「征空」之文字及圖樣,故認被告所為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因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善意先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無訛。又告訴人原另為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征空」名稱及圖樣之商標權人,經指定使用於油漆零售批發、塗料零售批發等服務,嗣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有繼續停止使用迄今已滿3 年之可疑,經依法限期通知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之事實,惟商標權人不欲進行答辯為由,而廢止此部分商標之註冊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廢止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智簡上字卷第85至87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於油漆、塗料商品使用本案商標,已屬有疑,況被告所販售之征空牌油漆之外包裝鐵罐,除有使用「征空塗料」、「征空牌」之字樣外,均同時另有使用「"JET" 」之文字以及有飛機圖樣與「CHIA CHANG VARNISH PAINT CO. LTD. 」字樣之圓形圖案,此有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依據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自得繼續使用「征空」商標於其所經營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至被告固曾因於所生產之油漆罐上使用「征空」字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惟被告縱事後知悉告訴人已註冊本案商標之事實,然被告善意先使用商標之行為既不受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之效力所拘束,被告自得持續使用該商標於原使用之服務範圍,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尚難因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被告之使用自此之後即變更為惡意使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