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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國源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721 、145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PRADA 」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國源於本院之自白」、「證人賴麗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民國104 年5 月11日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宋國源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自大陸地區將仿冒「PRADA 」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屬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四)被告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

5 分許止,數次在網路上陳列仿冒「PRADA 」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佯稱為正版商品以販賣,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騙他人之金錢,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詐得款項返還給被害人黃鈺婷,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此經被告、證人黃鈺婷、賴麗玉為一致之陳述,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仿冒「PRADA 」商標之手提包2 個,係被告買來送給家人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提包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將詐得之款項歸還給被害人黃鈺婷,且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仿冒「PRADA 」│1 個 ││ │商標之桃紅色皮│ ││ │夾及外包裝盒 │ │├──┼───────┼────┤│2 │仿冒「PRADA 」│9 個 ││ │商標之紙袋(大│ ││ │) │ │├──┼───────┼────┤│3 │仿冒「PRADA 」│8 個 ││ │商標之紙袋(中│ ││ │) │ │├──┼───────┼────┤│4 │仿冒「PRADA 」│8 個 ││ │商標之紙袋(小│ ││ │) │ │├──┼───────┼────┤│5 │仿冒「PRADA 」│2 個 ││ │商標之防塵袋 │ │├──┼───────┼────┤│6 │仿冒「PRADA 」│1 個 ││ │商標之緞帶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