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鐸耀(原名許國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鐸耀損壞他人之鐵門叁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綁在長木棍上之小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柳敏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持自備之小型斧頭1 把,敲擊柳敏堅上開住處之鐵門,致柳敏堅上開住處鐵門凹陷毀損,然辯稱:那是伊的房子,伊認為伊也有所有權,伊叫裡面的人開門,若不開門,伊就要破門進去,但裡面的人都沒有開門,伊一時生氣才會敲門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柳敏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持自備之小型斧頭1 把,敲擊柳敏堅上開住處之鐵門,致柳敏堅上開住處鐵門凹陷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敏堅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綁在木棍上之小型斧頭1 把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與告訴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問題,對告訴人、林順得及蕭莉等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其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上字第
70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該等判決、裁定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上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屋係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其行為手段係以綁在長木棍上之小型斧頭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鐵門3 片,對告訴人不但造成財損,亦造成嚴重之居住安寧之危害、被告犯後不但不思悔改,反主張已為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之房屋所有權相反之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 告 許鐸耀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鐸耀與柳敏堅因房屋產權糾紛而素有嫌隙,詎許鐸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柳敏堅之住處,持自備之小型斧頭1把,朝柳敏堅前開住處之鐵門敲擊,致柳敏堅住處之鐵門3片凹陷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柳敏堅。
二、案經柳敏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許鐸耀於警詢及本署│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自 ││ │偵查中之供述 │ 有之扣案斧頭1把,至告訴││ │ │ 人之前開住處,且有持該 ││ │ │ 斧頭擊毀告訴人鐵門之事 ││ │ │ 實,惟辯稱:伊認為該處 ││ │ │ 伊也有所有權,伊是一時 ││ │ │ 氣憤而為之等語。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柳敏堅於警│1.告訴人為前址房屋及鐵門││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 │ │2.案發當日被告持扣案斧頭││ │ │ 敲擊該處鐵門3片致鐵門 ││ │ │ 毀損之事實。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證明告訴人柳堅敏為前開房││ │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1 │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 │份 │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 │現場照片6張、扣案小型 │ ││ │斧頭1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小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