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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詹佳蓉」之後,補充記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6 月8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詹佳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

102 年12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規定,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3 年3 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3 月27日至104 年9 月2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即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撤銷事由,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佳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6 月8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如上,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海洛因1 包,被告否認係其所有,陳稱係崔乙達所有等語,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復與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