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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枝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枝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枝旺於民國82年間,擅自在桃園縣復興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以下以新制稱之)西布喬溪及比鄰之無名野溪,設置攔河堰,抬高水引進約200 公尺長之渠道,並另設置

5 吋長約100 公尺之塑膠管2 支,引水至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段○○○○ ○號之養殖池。嗣於102 年間,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取締而知悉其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登記及核發證照,依法應拆除上開引水設施,不得任意取用水源,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41

3 號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 月2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20日後某日,在上開地點,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於上述地點,另擅自設置5 吋塑膠管2 支,長約100 公尺,取水引流至其上述養殖池。迨經北部水資源局人員於103 年7 月8 日前往複查而查悉上情。案經北區水資源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枝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區水資源局稽查人員李靜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處分書、北區水資源局執行違法取水案件查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 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413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擅自取水係為養殖鱒魚營生,並無損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其因為維持生計需持續取水,疏懈或不知如何備齊文件向北區水資源局提出申請,致罹刑章,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雖亟欲取得用水權,惟囿於法規限制而無法取得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