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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ENGSAWANG SAWANGPOP(中文姓名:羅望博)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8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ENGSAWANG SAWANGPOP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PENGSAWANG SAWANGPOP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其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本件僅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ENGSAWANG SAWANGPOP在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係在台居留之外國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詎竟僅因租屋處停水,即基於一時貪念而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竊用,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由房東與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3 個月水費且繳清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法律責任,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及和解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竊水僅3 日即被查獲時間尚短、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重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折算為新台幣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