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亦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亦菁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擅自輸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熊童子植株玖拾玖株、石頭玉植株伍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1批」後補充「(報單編號:CX03771Z2944、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⑵被告雖於偵訊中自稱「認罪」,然其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進口植物是不能進口輸入,亦於偵訊中辯稱:掏寶網賣家說本件植物在他們那邊沒有問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103 年
5 月有從大陸掏寶網購買輸入石頭玉,被海關查獲,海關有給我一份處分書;其於偵訊中又供稱:103 年中伊曾經因為違反檢疫之規定被查獲一次,當時是初犯,只有接到行政機關之裁處,裁罰金額為3 萬元,伊已經繳納一部份,目前正在積極處理中,所以11月這一次為2 犯等語,足見被告之前已有一次違法輸入植物之前案紀錄,自應於本次再行輸入植物時,誠實申報,甚至先向有關單位詢問,以免觸法,然依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顯示,被告係以進口一箱「碗」之虛偽名義以進口本件植物,可見其有違法輸入之故意甚明。矧依卷附網頁資料,被告係從事多肉植物之買賣,而一般人均知旅客入出境尚不得任意攜帶生鮮動、植物入境,遑論從事多肉植物買賣之被告更對於其所輸入之植物係禁止輸入者知之甚明,即使不確知,亦應知向相關單位詢問,不得假藉不知違法以為抗辦。綜此,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駿環球通運有限公司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1 次輸入合計104 株之熊童子、石頭玉等植株,仍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單純一罪。⑷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非法輸入之數量、其犯後雖口稱認罪,實則以其不具違法意識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熊童子植株99株、石頭玉植株5 株,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64號被 告 林亦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亦菁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各國家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發生並制止蔓延,同時為保護本土植物遭境外輸入之外來品種侵害,故對境外輸入未經檢疫之植物分別有禁止之規範。緣除龍舌蘭屬等特定植物外,其他生植株之地下部及不定根(植物組織培養苗除外)均為穿孔線蟲寄主,業經我國植物防疫檢疫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所訂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公告為禁止輸入之植物,又香港為自由港,視同禁止輸入之國家、地區,是依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禁止自香港輸入景天科銀波錦屬及番杏科生石花屬植物地下部。林亦菁為從事網路植栽販賣,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登入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向不詳賣家購買景天科銀波屬(俗稱熊童子)植株99株、番杏科生石花屬(俗稱石頭玉)植株5株後,明知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和駿環球通運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於103年11月17日將上開共計104株多肉植物(含植株地下部)輸入臺灣地區境內(於報單上申報來貨為「碗(Bowl)」1批)。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植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亦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技正陳俊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宋偉彰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4年7月7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檢疫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拍賣網站及臉書交易訊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規定,擅自輸入者,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