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礎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
「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14時許」之文字,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11時許」之文字;並更正、補充證據部分:1.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 紙(見偵字卷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2.證據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3日新北警永刑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 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 ,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 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 項規定修正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刑事案件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未再受刑之宣告」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裁定及年籍資料所示,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前於9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涉犯上開傷害等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該盜匪案件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至102 年12月10日即已屆滿3 年之期間。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罪行時,在前開傷害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3 年之後,,已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盜匪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本案為判決時,被告所為已與累犯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同罪質之竊盜罪之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各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一犯再犯,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所竊財物價值不斐,惡性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然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據被害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乙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47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趙梅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趙梅芳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2 │證人即被害人趙梅芳於警│證明趙梅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8132-B7號自用小貨車遭竊 ││ │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之事實。 ││ │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在趙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 │月13日新北警永刑甫字第│-B7號自用小貨車內採集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檳榔渣,與被告之DNA-STR ││ │ │型別相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