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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澍鋒(原名:陳森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澍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澍鋒前㈠於民國95至98年間,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 、250號、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再就偽造文書、竊盜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0 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於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件所示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8日(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在某拍賣網站上,見張雅容刊登出售「潘朵拉」珠子之訊息,陳澍鋒便私訊向張雅容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張雅容購買上開品牌珠子6 顆,雙方遂約定於104 年2月14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潘朵拉」品牌專櫃進行交易,於交易完成後,陳澍鋒主動向張雅容表示能以每顆2,000 元之代價,代張雅容銷售剩餘之上開品牌珠子2 顆,張雅容聽聞後,雙方遂約定由陳澍鋒以上開條件代為銷售,而張雅容遂將上開品牌之珠子2 顆交付與陳澍鋒。嗣於104 年3 月27日某時許,張雅容因遲遲未見陳澍鋒將上開珠子2 顆賣出,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澍鋒所使用之帳號名稱「Hong Chen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陳澍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斯時起將上開珠子2 顆予以侵占入己,張雅容因屢次催討未果乃報警處理,因而得悉上情。案經張雅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澍鋒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雖於偵訊中曾辯稱:伊係因為當時遭通緝,故沒有將上開珠子2 顆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被告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2 月3 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雅容係於104 年2 月14日相約購買上開品牌珠子6 顆,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號「潘朵拉」品牌專櫃進行交易,並於交易完成後,再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代為銷售,並由告訴人交付另2 顆珠子(即本案遭侵占之物),此二行為均在被告上開遭發佈通緝之後,是被告既得於已遭發佈通緝後之104 年2 月14日與告訴人張雅容相約交易,何來有不能與告訴人再次相約他日返還上開珠子2 顆,甚至到附近郵局、便利商店等處郵寄返還告訴人之理?況一般民眾對於他人是否為通緝身份,本無從得悉,是被告遭通緝本與其聯絡告訴人歸還珠子乙事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當時他(即告訴人)給伊的珠子,有一顆是假的,故伊沒有還給他云云,然由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內容觀之,被告僅拍攝珠子之照片後,即向告訴人張雅容稱所交付之珠子其中一顆為假,而其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可資佐證告訴人上開交付之珠子為假,再者,上開照片所示珠子尚無法證明即為告訴人張雅容所交付之物,遑論真假,是被告空言否認並持上開辯詞,顯非可採。復查,依卷附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資料列印,被告確如告訴人所證,一而再、再而三承諾要將珠子寄還告訴人,告訴人亦將姓名、地址詳予告知,然被告卻一再食言而肥,被告又再向告訴人佯稱要將4 千元寄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詳予告知銀行金融帳號後,被告仍不加履行,被告最後無從向告訴人交代,即在對話中以不堪之髒話辱罵告訴人,並虛張聲勢要對告訴人提告,是被告一再以托詞拖延歸還珠子之事證明確,其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甚。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稱得以每顆2,000 元之代價,幫告訴人代為銷售上開珠子2 顆之時,即無幫助告訴人代為銷售之意,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固於收受上開珠子2 顆後未將之售出,且於告訴人催促其返還時,未將該珠子2 顆予以返還告訴人,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稱得以代為銷售之初,主觀上即有拒絕返還該珠子2 顆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依卷附資料觀之,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手段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聲請法條尚有未洽,因就被告係以和平方式取得上開珠子2 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聲請法條。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其中㈠至㈢案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已於101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即㈣至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又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28日(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本件並未構成累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代為銷售後,竟未將之出售,而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藉故拖延,並將物品侵占之,並及審酌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侵占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實際上辯稱因遭通緝或告訴人交付之物有假而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云云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後經告訴人聯絡歸還珠子被告卻以不堪之髒話辱罵告訴人及恫嚇將提告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被告年紀極輕卻就財產犯罪前科累累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