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珍曾為陳麗秋之員工,民國104 年1 月11日16時許,陳榮珍以欲至桃園市桃園區代步為由,向陳麗秋借機車,陳麗秋遂在桃園市○○區○○里○○鄰○○路○○巷○ 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付陳榮珍使用。詎陳榮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使用,拒不返還。經陳麗秋多次以電話聯絡返還機車,仍避不見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榮珍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陳麗秋借用前述機車代步等情,但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於104年1 月11日向陳麗秋借車去工作,但沒約定何時歸還,因為伊沒有電話,告訴人也沒有與伊聯繫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104 年1 月19日警詢時證稱:陳榮珍
於104 年1 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里○○鄰○○路○○巷○ 號前,借我本人的重機車617-NHY 號。陳榮珍至我住處樓下找我,他說他要去桃園區,要向我借摩托車,後來我跟他說「我等等要去買便當,你去完桃園區之後要趕快騎回來將摩托車還我」,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我聯絡,沒有將我的重機車617-NHY 號騎回來還我。因為陳榮珍之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模板工人),後來我就問我們會計部門,我從我們會計部門得知陳榮珍的資料等語(參偵卷第3 頁);其於104 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99年間開始直到101 年,斷斷續續的。101 年以後,被告就是會偶爾來借錢、借摩托車。被告騎走就沒還我,我有叫被告趕快還我,我當天還要去買便當。被告工作時只有登記名字、身份證、手機,但手機打得通,被告不接。我借機車時,住處隔壁的梁茶妹有看到。案發後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參偵卷第26頁)。
㈡證人梁茶妹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11日16時許,伊有見
聞被告向告訴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有說等一下要去買便當,叫被告要馬上還車,並把鑰匙交付予被告等語(參偵緝卷第46頁)。是觀諸證人陳麗秋、梁茶妹二人之上述證詞,可知其等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二人之證詞屬實,均可採信。再徵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參偵緝卷第16頁)所示,可知被告陳榮珍於上述時地,以欲至桃園市桃園區為由,向證人陳麗秋借用上述重型機車使用。證人陳麗秋雖答應出借機車,但因證人陳麗秋需騎用該部機車購買便當,言明必須當日返還機車。然被告借得機車後,不但未依約於當日返還機車,且不接聽證人陳麗秋之電話,遲至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8日訊問證人陳麗秋時,仍未返還該部機車等事實。
㈢證人陳麗秋於104 年1 月1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派出所,對被告陳榮珍提出侵占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乃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7 月24日以桃檢兆偵能緝字第3223號對陳榮珍發布通緝。嗣於104 年8 月15日13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在桃園市○○區○○路○○○ 號,查獲並逮捕被告陳榮珍,復於該處查扣當時由被告陳榮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鑰匙,旋即通知證人陳麗秋領回該部機車及鑰匙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陳麗秋104 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參偵卷第2 至4 頁、第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陳榮珍及證人陳麗秋104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參偵緝卷第1 至8 頁、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陳榮珍向證人陳麗秋借得該部機車使用後,不但未依約於借用當日即104 年1 月11日返還上述機車,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發布通緝後之104年8 月15日,方於上址為警查獲及逮捕,並扣得該部機車及鑰匙後,再通知證人陳麗秋領回上述機車及鑰匙等情。是被告於借用證人陳麗秋之機車開始後的上述期間,被告實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在使用、占有該部機車,其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麗秋、梁茶妹均證稱被告向證人陳麗秋借機車時,
證人陳麗秋因需騎用機車購買便當,乃告知被告應於當天返還機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沒約定何時歸還云云,顯與證人陳麗秋、梁茶妹之證詞不符,其此節辯解為虛,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述機車係伊之乾妹妹陳麗秋的等語(
參偵緝卷第5 頁)。復衡酌證人陳麗秋證稱被告係伊以前之員工,有被告之手機、身份證等情,亦如前述。是由被告及證人陳麗秋之陳述及證詞,可知其等二人原本即相識,且曾有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被告復稱證人陳麗秋為其乾妹妹,由此足證雙方具有一定之情誼。準此,被告與證人陳麗秋二人,應會存有溝通聯絡之管道,衡諸常情,被告焉有可能於104 年1 月11日向證人陳麗秋借得上述機車使用後,迄於104 年8 月15日為警逮捕止,均未與證人陳麗秋聯絡該部機車之使用或返還等事宜?設若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行動電話可使用,但現今社會通信網路發達,難道被告不會自行與證人陳麗秋聯繫?且以一般具有理性之人的觀念,應會知悉借用他人機車,使用完畢後應立即歸還他人,方不會耽誤他人使用機車之時機,更避免遭人誤解其係侵占機車,而因此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方符事理。
再者,證人陳麗秋證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電話有通,但被告不接聽等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實不願返還證人陳麗秋之機車,欲將該部機車占為己有使用,方未接聽證人陳麗秋之電話。是其辯稱:伊沒有電話,告訴人也沒有與伊聯繫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陳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法律對於財產權之保障,借用告訴人陳麗秋之機車後,拒不返還,且將機車侵占入己使用,實不足為取。復考量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為對其作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重型機車一部,及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業已領回遭侵占之機車、告訴人表示業已原諒被告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5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