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日青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日青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之「對林俊羽大聲辱以」前補充「接續」。⑵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之場合下,二次公然侮辱告訴人,屬接續犯。⑶審酌即使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滅火器為告訴人申請之言論心生不滿,本應理性溝通解決之,被告不思及此,反在人來人往之馬路邊,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甚鉅,其犯後矢口辯稱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被 告 蕭日青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日青與林俊羽同為桃園市第1屆北門里里長參選人,蕭日青因曾於里長任期內向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購置里內滅火器,不滿林俊羽在臉書上發表係因其陳情,方使市公所進行里內滅火器採購等不實言論。嗣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見林俊羽及其妻王月鳳正欲協助里民掛放滅火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林俊羽大聲辱以:「你不要做這種小人事情,你這樣小人!」、「你這樣是王八蛋」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林俊羽之名譽。

二、案經林俊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日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俊羽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跟告訴人說為何他說滅火器是他自己申請的,如果他再這樣亂講話,伊就不跟他說話了,如果伊還跟他說話的話,伊就是王八蛋,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罵小人這句話,滅火器確實是伊申請的,但伊不知道告訴人也有上網申請,伊自己是於3月間就已經申請了等語。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證人王月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同一時、地,以滅火器是被告申請的,不是如告訴人所說係告訴人申請的等不實言論,傳述指摘告訴人造假,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間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申請購置滅火器,有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1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則有於103年9月間上網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陳情里內滅火器屆使用期限需要更換,惟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有提出此陳情等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回覆陳情信件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本於滅火器為其所申請之認知下,因不知告訴人亦有陳請購置滅火器,而誤認告訴人係不實宣稱有申請滅火器來作為競選手段,方才以該等言論指摘告訴人,且關於里內滅火器由何人申請,涉及里長候選人對里內公共事務之參與處理情形,被告身為里長候選人進而出於善意對此為澄清、自辯權益之適當評論,依照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之列。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