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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伊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伊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晏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前,以智慧型手機APP 程式招攔由陳禾康(原名陳和謙,下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鄭伊晏上車後指示陳禾康先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國強一街197 號待其拿取物品後,再前往桃園市某處,並約定以跳表方式支付車資,使陳禾康誤認鄭伊晏於抵達目的地後,將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鄭伊晏之指示,搭載鄭伊晏前往桃園市○○區○○○街○○○ 號。嗣於同日凌晨5 時51分到達上開地點後,鄭伊晏即佯以:伊要前往拿取物品,等到了第2 個地點再一起給付車資等語,即下車離去,詎鄭伊晏離去後遲未返回付款,而以上開詐術方式詐得計程車車資新臺幣7,650 元及國道高速公路ETC 通行費375 元之財產上利益,陳禾康因等候多時仍不見其返回,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伊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司機怪怪的,一直在車上跟伊講一些色情的事實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禾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凌晨2 時30分至40分許以手機APP 叫車,上車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金暉大飯店,上車後被告說要到桃園市區,伊有問被告說為何不搭客運,被告說她不喜歡搭大眾交通工具跟其他人擠車廂,這點小錢不是問題,然後伊問被告說要去哪裡,被告就給伊路名、被告一開始上車時就跟伊說要去2 個地方,到第1 個地點要去拿東西,大概5 至10分鐘就會下來,到了第1 個地點後,被告有跟伊說等一下,她拿東西馬上就回來,等她到第2 個地點再一起給伊車資、伊沒有對被告講其他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508號【下稱偵字卷】卷第12頁),而觀諸證人陳禾康就本案發生之經過證述詳盡,且證人陳禾康於本案之前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恩怨仇隙,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禾康上開證述當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鄭伊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搭乘上揭營業小客車,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