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渼霖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渼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妯娌、夫妻關係」之文字,更正為「姑嫂、夫妻關係」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鄧渼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影本、王健有委託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本件之「買賣」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實原因,亦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就以「買賣」之不實事項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先後辦理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登記事宜,以遂行上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虛偽不實之移轉所有權原因,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73號被 告 鄧渼霖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渼霖(另涉損害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孫王文櫻(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王文星前係妯娌、夫妻關係。緣坐落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街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係孫王文櫻、王文星所共有,孫王文櫻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應支付該案原告楊洪萱桂新臺幣60萬6千元,詎鄧渼霖明知與孫王文櫻、王文星間並無真實買賣上址不動產之意思,竟基於虛偽買賣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日,與孫王文櫻、王文星共同簽訂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102年8月15日持前開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由孫王文櫻、王文星過戶至鄧渼霖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洪萱桂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渼霖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這筆土地本來就是孫王文櫻之母劉連金要過給長孫即伊兒子王健有,因劉連金過世前來不及過戶,所以繼承登記在孫王文櫻、王文星名下,後來於102年8月15日因王健有在監,所以才先過戶至伊名下,登記為買賣是因為代書說不是直系親屬,不能轉讓,實際上沒有買賣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發人楊洪萱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況被告已供承本件土地及建物過戶並無買賣交易等語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