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添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添樹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添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火車站內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花生米漿1 瓶、蘋果牛奶1 瓶、科學麵1 包、肉包2 個及爽喉軟糖1 包(合計價值新台幣14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為警認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陳奕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3 年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82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於8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4日);又於8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2 年又24日於88年1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再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

7 月又17日);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1 年7 月又17日於101 年5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