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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秀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秀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全數刪除並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就被告之前施用毒品及相關定應執行刑、先後合併執行之紀錄如下(不相關之前科未予記載):被告前於84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①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

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3 案,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於98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另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3 案,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⑧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 月又13日;⑨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534 號、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⑨、⑩

2 案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

9 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記載之「住處」後補充「廁所內」。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14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被 告 侯秀霞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秀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4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2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5號、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03年度朴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打火機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秀霞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5/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