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部分補充:陳世新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則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9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530569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18日保退二字第10510153370號函各1 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受僱人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因而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私文書或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之準私文書,皆係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復徵諸勞工保險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數額,攸關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憑以核算、收取保費之依據,是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即足生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經查,被告係宏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之負責人,有宏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有替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向中央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準文書,並持以申報行使,不僅使員工簡嘉苓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致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受有核算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之損害,並因此使宏揚公司得以短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短繳保費欄」所示及附表所示之短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之支出及降低勞退金提繳金額,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並持向勞
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申報行使及以網路申報方式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簡嘉苓任職於宏揚公司之期間,先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及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短繳如附表「短繳保費欄」所示金額與降低勞退金提繳金額之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基於使宏揚公司減少勞健保費用支出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1 式2 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作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保金提繳金額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中央健保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申報表或調整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取得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勞工退
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向勞保局及中央健
保署詐得少付保險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宏揚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圖節省勞健保費用
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之支出,而低報員工簡嘉苓每月薪資,足生損害於簡嘉苓投保利益,並影響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宏揚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降低勞退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簡嘉苓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並已補繳原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上開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兼衡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欺得利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43 元,固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補繳原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且已賠償予告訴人,有如上述,再被告因低報告訴人之勞保薪資,亦經勞動部裁處罰鍰18372 元,有勞動部104 年5 月28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裁處書附卷足查,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1343 元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而不利於被告之矯正與社會化,參照上開規定,爰不再就此諭知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期 間│月工資│前三個│原申報│應申報│備 註 ││ │總額(│平均工│提繳工│提繳工│ ││ │元) │資 │資 │資 │ │├─────┼───┼───┼───┼───┼───────┤│101 年1 月│21290 │ │18780 │ │ ││至101 年8 │至 │ │ │ │ ││月 │23000 │ │ │ │ │├─────┼───┼───┼───┼───┼───────┤│101 年9 月│23000 │ │18780 │24000 │101 年9 月1 月││ │ │ │ │ │逕調為24000 │├─────┼───┼───┼───┼───┼───────┤│101 年10月│23500 │ │18780 │24000 │ │├─────┼───┼───┼───┼───┼───────┤│101 年11月│23600 │ │18780 │24000 │ │├─────┼───┼───┼───┼───┼───────┤│101 年12月│23900 │ │18780 │24000 │ │├─────┼───┼───┼───┼───┼───────┤│102 年1 月│24900 │ │18780 │24000 │ │├─────┼───┼───┼───┼───┼───────┤│102 年2 月│24000 │24133 │18780 │24000 │ │├─────┼───┼───┼───┼───┼───────┤│102 年3 月│24000 │ │18780 │25200 │自102 年3 月1 ││ │ │ │ │ │日逕調為25200 │├─────┼───┼───┼───┼───┼───────┤│102 年4 月│22850 │ │19200 │25200 │ ││ │ │ │ │ │ │├─────┼───┼───┼───┼───┼───────┤│102 年5 月│23000 │ │19200 │25200 │ │├─────┼───┼───┼───┼───┼───────┤│102 年6 月│25000 │ │19200 │25200 │ │├─────┼───┼───┼───┼───┼───────┤│102 年7 月│1493 │ │19200 │25200 │102 年7 月3 日││ │ │ │ │ │停止提繳 │├─────┴───┴───┴───┴───┴───────┤│註1 :因按法令規定,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計算基礎按每年度2 ││ 月至8 月份前3 固月平均薪資,本件因缺乏告訴人100 年度││ 薪資資料,故101 年1 月至8 月無從計算認定短繳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 ││註2 :101 年9 月至102年2 月短計之退休金1878元 ││ 計算式:(00000-00000)×6% =313元 ││ 313×6個月=1878元 ││ 102年3月短計之退休金 ││ 計算式:(00000-00000)×6% =385元 ││ 102年4月至102年6月短計之退休金 ││ 計算式:(00000-00000)×6% =360元 ││ 360×3個月=1080元 ││ 102年7月短計之退休金 ││ 計算式:(00000-00000)×6% ÷30日×3日=36元 ││ 合計:1878元+385元+1080元+36元=33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