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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孝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孝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孝奇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出租人之子,並將上址隔成兩間,部分出租予葉麗雲,供楊凱文於上址經營理髮廳,其餘部分則留供秦孝奇居住,並留有可供通行至上揭理髮廳內部之門。秦孝奇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上開內部之門行至楊凱文所經營理髮廳內中段處,並與楊凱文因租屋歸還問題發生爭執,斯時上揭理髮廳前門敞開而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狀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臭機巴」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語詞,出言辱罵楊凱文,使楊凱文名譽受損。案經楊凱文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秦孝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凱文因租屋歸還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機巴」;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清空租賃物內物品,準備返還點交租賃物,且案發時間約為晚間9 許時,非為營業時間,案發地點亦位於上址之中段處,又現場除被告、告訴人、黃慶村外,別無他人在場,而與公然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凱文因租屋歸還問題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臭機巴」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在場證人黃慶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至桃園市○○區○○街○○○ 號內擦油漆,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機巴」﹑「臭機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事發現場,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起爭執,並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 4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施工擦油漆,被告從其住家經過上開案發地點進門,關門的聲音很大聲;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是在兇什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考以證人黃慶村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應無袒護告訴人隨意誣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動機,且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黃慶村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執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告訴人營業處所雖未營業而在施工中,惟前門係處於敞開狀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稽之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案發地點雖在施工而未營業,惟路人與舊顧客均可自由進出;因為我與被告口角很大聲,所以路人經過看一眼,也陸續有客人進來問營業處所將搬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慶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案發地點有兩個可供出入之門,包含前門與後門,當時後門關門,前門打開,因為我在擦油漆,必須打開前門通風;因為該處原為理髮廳,且前門敞開,故路人有時候會進來問理髮廳將搬至何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案發地點雖未營業,惟因前門既未關閉,屋外行人仍得以自由進出,顯非屬封閉私密之場所,亦非在場人士得以控管人員進出之地,是當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上揭敞開未關閉之前門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對話甚明,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機巴」等語之際,係位於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應堪認定。再「公然」之要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言詞時,不論是否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慶村以外之人在場實際聽聞,均無礙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清空租賃物內物品,準備返還點交租賃物,且案發時間約為晚間9 許時,非為營業時間,案發地點亦位於上址之中段處,又現場除被告、告訴人、黃慶村外,別無他人在場,而與公然之要件不符云云,洵不足採。

㈢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租賃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 頁、第9 頁),與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堅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