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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協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95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81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張永協之犯意補充為係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他人得利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

9 、10月間(見25955 號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接續媒介本件2 位外籍勞工至「大埔鐵板燒店」工作,被告於媒介時尚同時向鄭正淇出示行使偽造之本件2 位外籍勞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見25955 號偵查卷第20、21頁),且向鄭正淇接續佯稱該2 位外勞係合法外勞,使鄭正淇誤信為係合法引進之外勞,致陷於錯誤而接續予以僱用,而使本件2位外勞獲得受僱工作之利益。被告有向鄭正淇表明本件2 位外勞是合法外勞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8194 號偵查卷第39頁),並依證人鄭正淇證述:當時伊剛好缺人手,被告表示他有合法的可以介紹,被告有出示工作證及居留證,伊有詢問是合法的否,被告表示是合法引進的等情觀之(見上開18194 號偵查卷第24、25頁),自足使鄭正淇誤信為係合法引進之外勞,致陷於錯誤而接續予以僱用,而使本件2 位外勞獲得受僱工作之利益。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與同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於修正後業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持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向鄭正淇佯稱為合法引進之外勞,而媒介上述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之前揭工作許可證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指被告尚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