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伍振文被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宏信被 告 吳昌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宏信共同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昌信共同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信、吳昌信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按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是核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林宏信與吳昌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然尚未釀成災害,及林宏信、吳昌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宏信、吳昌信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林宏信、吳昌信坦認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林宏信、吳昌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林宏信、吳昌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宏信、吳昌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 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
、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