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正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113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正譽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魏正譽否認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犯行,辯稱:沒有收到身心治療的通知,且伊申請變更至中壢分局報到後,以為中壢分局會再寄通知,但伊未收到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桃園市居善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業經心理師當場告知嗣後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日期,有彰化縣衛生局魏正譽連絡紀錄事項1 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應自行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竟未為之,足徵其自有規避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意,殊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按時前往,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另被告於10
3 年3 月6 日自行申請將原應報到之處所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均引用之)桃園分局變更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此觀諸卷附之登記報到地點變更申請書自明,甚且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陳報之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街○○○ 號3 樓302 室,惟嗣後被告未依期報到而經警前往查訪時,其房東表示被告業於103 年3 月16日搬遷不知去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辦單1紙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既已陳報居住處所後,再行搬遷竟未陳報,自足證被告係有意輕忽警察機關之通知,而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告雖同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罪,惟因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縣主管機關有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求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正向的社會保護。被告明知依法尚須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及定期報到,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顯見被告認為自己無須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觀念已有偏差,對於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履行,及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顯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