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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媛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媛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自民國

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間」前補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淑君,」;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陳春生」均更正為「陳家生」;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顏浩城、張淑君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張淑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因而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皆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陳媛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淑君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淑君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隔,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旺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陳家生、許春郁2 人均未任職於旺家公司,竟擅自以上開2 人任職於旺家公司之不實事項,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投保,其行為已影響國家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