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坤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為不法集團,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金錢之金融帳戶之用,藉此掩飾真正因犯罪獲得財物利益者之身分,而逃避檢警人員依此資金流向追緝犯罪行為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38分許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身分不詳自稱「葉祥偉」之成年男子(下稱「葉祥偉」),「葉祥偉」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屬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自稱「吳佩玲」之成年女子(下稱「吳佩玲」),先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 向羅源喜佯稱:伊在公司內有薪資60至70萬元,請羅源喜幫忙支付稅金,伊方可領取薪資云云,致羅源喜陷於錯誤而應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坤霖上開帳戶資料後,「吳佩玲」即告訴羅源喜匯款至楊坤霖上開帳戶,羅源喜即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苗栗公館郵局,將1 萬元匯入楊坤霖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至羅源喜另遭詐騙而給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楊坤霖有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羅源喜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乃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源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
1 份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金融機構針對帳戶個人之經濟信用所給予金錢存提保管戶別,具有強烈之屬人特性,金融帳戶具個人財產進入紀錄及信用表徵,有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極親密者外,不具「自由流通性質」,一般人亦均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探知帳戶密碼,縱情況特殊偶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俾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資為他人犯罪所用,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認識。倘有人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可預見該人之意圖,即欲藉該帳戶進出金錢,且隱瞞資金進出紀錄為人察知,規避檢警人員循資金紀錄追查犯罪之目的。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為詐欺手法,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非本人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即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於渠等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旋即提領一空,縱然留下存提款紀錄,亦使檢警人員無從循資金線索追查犯罪行為人,迭經新聞媒體披露,衡酌常情及提供帳戶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情節,當有所預見,既有預見,猶執意為之,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依被告所述,因貪圖5 千元報酬,即將上開帳戶資料販售他人,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販售本件帳戶資料時,即可確知取得帳戶資料者將可任意持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因被告本身對於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參諸被告於販售本件帳戶資料後,因心知犯法而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顯見被告對於所販售之本件帳戶資料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著縱令本件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被告主觀上對於販售本件帳戶資料後,取得帳戶資料者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且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顯具有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僅貪圖數千元之報酬,即仍將其所有之帳戶販售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害人遭詐之金額,而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而被告所供承已取得之報酬2 千元(尚有3 千元未取得),亦未扣案,現當已經花用殆盡,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