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雲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雲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雲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希望能與被告另就合夥糾紛一併和解,而致和解未果,可認被告非全無反悔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