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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順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順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順亮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自任會首,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居處內召集合會,邀集黃鏡如等人參與,連同會首共16會,會期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止,約定每月20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2,000 元。詎呂順亮因該合會之會員林秀琴(以許昇華之名義參與合會)、葉鎮平之母(以葉鎮平之名義參與合會)、余紹華倒會而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102 年4 月20日係由黃鏡如以孫乙丹、孫壹龍名義所參與之其中1 會標得尾會,卻將其於102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代得標會員黃鏡如向除黃鏡如(共參與2 會)及前述已倒會之會員林秀琴、葉鎮平之母、余紹華外之其餘10名死會會員所收取之

102 年4 月間之會款共200,000 元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未依約於102 年4 月25日交付予標得尾會之黃鏡如,而將前揭200,000 元之會款全數侵占入己。嗣經黃鏡如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案經黃鏡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順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鏡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上開合會會員吳仁福、林秀琴(以許昇華名義加入合

會)、陳玟妤(以陳小姐名義加入合會)、郭文杰(以陳小姐名義加入合會)、王珠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開合會之會單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 709

條之9 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侵占之會款,除前開有

罪部分之200,000 元外,尚另侵占會款10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身為上開合會會首,依民法第709 條之7 之規定,雖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且逾期未收取之會款,亦應代為給付,然告訴人黃鏡如係以孫乙丹、孫壹龍名義參與上開合會共2 會,其中1 會於101 年 4月20日得標,並已取得會款,另1 會則係於102 年4 月20日標得尾會,尚未取得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詳見他字卷第21頁),既然101 年4 月20日之得標會員實際上亦為告訴人,則依常理,告訴人當無必要再將此死會部分之所應繳納之會款交付予被告代收後,再由被告將之交付予標得尾會之告訴人,且告訴人從未指稱於102 年4 月20日標得尾會後,曾有另行交付會款予被告代收之情事,則被告所代收並予以侵占之會款自應扣除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得標之該會所應交付予尾會得標會員之會款20,000元;又告訴人標得尾會時,上開合會已有林秀琴(以許昇華名義參與合會)、葉鎮平之母(以葉鎮平名義參與合會)、余紹華等3 位各參與1 會之會員倒會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詳見他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合會會員林秀琴、王珠鳳、陳玟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被告身為會首,固有為前述倒會會員代為給付會款予標得尾會之告訴人之義務,並應將自己所應繳納之會款一併交付予告訴人,惟此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被告將其代標得尾會之告訴人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將此部分被告自己所應繳納之會款20,000元及所應為前述3 位倒會會員代為給付之會款共60,000元(20,000元×3 =60,000元)計入其所侵占之會款金額內。綜上,被告代告訴人所收取並侵占入己之會款應僅前述有罪部分之200,000 元,其餘部分被告既未代為收取,自難以刑法侵占之罪責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合會之會首,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即侵占

其所代收應交付予尾會得標會員即告訴人之會款200,000 元,有負上開合會會員之信賴,亦使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前揭會款,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會款之金額、動機與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