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所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文字,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2 樓D 室,以使用他人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3 月27日至104 年9 月2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詎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即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認被告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6 月8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賣菜而家境勉持,有幼兒待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20頁被告訊問筆錄、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2月22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但有吃氣喘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再以被告提供之藥品名稱(Allegra、DL-Methylephedrine)及服用劑量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Allegra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人體服用DL-Methylephedrine後其尿液雖可能造成偽陽性反應,但再以氣體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104年3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103年間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