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佳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並命詹佳蓉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及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嗣詹佳蓉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前揭緩起訴處分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點所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至少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可能係因服用治療氣喘、咳嗽之藥物而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云云,但查,經檢察官函詢國立臺灣大學被告至該校保健中心之就診紀錄及開立藥物,經該校覆稱: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因氣喘至該校保健中心就診,經醫師開立Methylephedrine 共7 天份,另於104 年1 月28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診,經醫師開立Methylephedrine 、Allegra 、Paramol 、Medicon 共3 天份,有該校104 年5 月
4 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1 份、領藥袋1 紙等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Methylephedr
ine 、Allegra 、Paramol 、Medicon 等藥物,服用者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均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關函釋文號: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 月20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品藥物管理局10
1 年12月20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0日
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及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庸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 月,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但未戒慎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