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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簡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一第七行之不起訴處分之號數應更正為「3499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

102 年6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三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7536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 告 黃鈺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峻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於104年2月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區○○街○○○號前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鈺峻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2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