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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原 告 陳詩穎(即陳富源之繼承人)

陳宗聖(即陳富源之繼承人)被 告 邱紹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為原告之陳富源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 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2 人為陳富源之繼承人,於同年9 月25日、10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卷附陳富源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紹雄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0號受理在案,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關於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並非在於保護他人之財產,因酒後駕車而毀損他人之器物或財產,縱在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非屬本件為保護交通公共安全之範圍,從而,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