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交簡字第 2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羿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羿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羿智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6 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謝鏻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彭羿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羿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鏻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致與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與被害人謝鏻潂就醫藥費用、車輛毀損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害已達成和解,暨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