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智簡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

江柏逵被 告 蔡汶琪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下稱系爭戲劇)係原告所有且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102 年11間某日,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擅自將系爭戲劇之影像畫面予以重製,刊登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mic1031 )之拍賣商品網頁上,作為販賣「Bliss 手鍊」及「芭蕾舞伶音樂盒」商品之廣告,使不特定人點選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著作,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系爭戲劇耗資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上,倘原告就戲劇畫面授權予第三人使用於販賣商品,因有代言之性質且民眾均係因戲劇劇情、內容等緣故而購買,則每件之授權金額約100 萬元,爰以上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無力賠償原告求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戲劇之畫面圖檔下載後上傳至其拍賣商品網頁上,並供作販賣「Bliss手鍊」及「芭蕾舞伶音樂盒」商品之廣告用途,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

104 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原告雖提出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藝人代言費用新聞資料、系爭戲劇男女主角代言相關新聞資料、尼爾森公司調查「回到愛以前」之收視率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就被告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所失之利益;又參酌卷附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網路銷售明細等件,堪認被告因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約3 萬1,119 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爰審酌被告係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視聽著作為商品介紹,以每件399 元之價格販售「Bliss 手鍊」共366 條,以每件

320 元之價格販售「芭蕾舞伶音樂盒」共23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則為公司法人之兩造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考量因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伍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5 月8 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