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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智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仿冒商品共壹佰零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惠如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談話筆錄2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4張」外,餘均引用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惠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輸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危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商品未及售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尚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被告倘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其緩刑之宣告仍可能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扣案之仿冒商品共計102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