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翊瑋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至104 年2 月17日,在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混砲營防空連擔任二兵,於上開期間為現役軍人。其於103 年4 月16日,經部隊長官准假離營後,原應於同年月29日19時收假歸營,詎其因新婚未久及祖母撿骨日期接近,且之前已請婚假擔心部隊長官不再准假,即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之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嗣經黃翊瑋於103 年5 月12日11時許,自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經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桃園憲兵隊,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翊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家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郭孟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陸軍東引地區指揮布混砲營103 年4 月30日函所附之離營通
報、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姑姑黃彤予、被告租屋處房東及被告岳父母郭木田與張秋蓮之訪查紀錄表、兵(役)籍表㈠㈡㈢㈣、個人假卡、差假證明單、聯繫紀錄表、單位調查報告表、協尋作為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而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僅係收假未歸離去職役逾
6 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為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未能重法守紀,僅因擔心再行請假可能未獲准,竟無正當理由離去職役12日,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6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