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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6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士偉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士偉係現役軍人,服役單位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級職為二兵,駐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下湖西營區(下稱下湖西營區),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隨服役單位至高雄市楠梓區之蚵仔寮營區(下稱蚵仔寮營區)進行基地訓練,預計於同年5 月底結訓返回下湖西營區,然其於同年

1 月23日下午4 時起,經部隊長官准假離營後,原應於同年

1 月25日晚間9 時收假歸營,詎其因係回役兵身分,自覺遭服役單位同袍以異樣眼光看待而心情不佳,且於休假期間在外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擔心歸營後遭懲處,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蚵仔寮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嗣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乃發布違紀離營通報,迄至同年2 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下稱花蓮憲兵隊)在花蓮市○○○路某便利商店發現周士偉行蹤,即上前盤查確認身分無誤,經周士偉同意後帶返花蓮憲兵隊調查,周士偉方於翌(20)日由服役單位長官帶返蚵仔寮營區服役。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下稱桃園憲兵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士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上尉連長沈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服役單位長官孫偉傑、孫秉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桃園憲兵隊104 年2 月5 日憲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4 年1 月30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人員個人基本資料表、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違紀離營通報、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軍紀狀況反應表、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請(休)假報告單、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休假管制卡、責付證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前因犯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悟,未能重法守紀,僅因自覺遭部隊同袍投以異樣眼光而心情不佳、休假在外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擔心歸營受懲處等原因,竟又再為本案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之犯行,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