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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療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魏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04 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強制治療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療字第1 號、100 年度聲療字第6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之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中,經鑑定評估後,決議通過認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上開強制治療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1 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於99年11月25日屆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風險,乃報由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99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後經評估後因認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經聲請人聲請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療字第6 號裁定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自99年11月25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二)嗣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4 年度第7 次依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其再犯危險已明顯降低,故認該強制治療已達上揭裁定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標準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 年9 月4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及上揭會議紀錄節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