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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簡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趙宏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千元,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主張告訴人朱育德於本案案發後

,在網路上發表「還在文章最後公然辱罵我是『朱阿達』」、「以他人主動公開的姓名稱呼對方,對比用『朱阿達』辱罵本人,何者才是犯罪…」、「在ptt 保險版公然誹謗本人是『朱阿達』」、「…公然辱罵本人是阿達…我朱育德確實是個阿達…」、「若140.117.163.163 想狡辯我朱育德確實是個阿達,我倒是很樂意陪他來一次智力測驗…」等文字,可證明聲請人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Insurance板」(下稱保險板)張貼朱育德涉犯公然侮辱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後,於文末發表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並未造成朱育德名譽毀損,而認係新證據,亦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可見①「…對喔~ 我忘了就是他縱容140.117.163.163 用102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在『沒經過我同意』的狀況下,大肆暴露我的個人資料、抹黑我有開分身,還在文章最後公然辱罵我是『朱阿達』。那篇文章一口氣違反至少四條版規,而且其中一條就是李柏鋒拿來栽贓我的,李柏鋒完全不處理,這種包庇能看嗎?」、②「以他人主動公開的姓名稱呼對方,對比用『朱阿達』辱罵本人,何者才是犯罪,難道台大博士李柏鋒沒有辨別能力嗎?」、③「…中山大學的140.117.163.163 從一開始造謠本人意圖鼓動ptt 群眾推翻『擋人財路』的版主,在李柏鋒縱容包庇下在ptt 保險版公然誹謗本人是『朱阿達』,到現在對法院造謠本人違反個資法…」、④「星期三法律新聞評論:罵蔡正元『髒東西』段宜康判罰5 千元(不知道罵我阿達的140.117.163.163 要為他的惡行付出多少代價…若

140.117.163.163 想狡辯我朱育德確實是個阿達我倒是很樂意陪他來一次智力測驗,看看他的智商能不能不要輸我輸太慘…」等內容,而上開文字內容之發表時間,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網路列印資料,上開①②③④文字內容之發表時間應係分別在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19日、103 年3 月19日、及103 年9 月24日,斯時本件侮辱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在本院審理當中,依照上開文字內容之文意脈絡,縱上開內容確實為朱育德在網路上發表,亦僅係朱育德指責李柏鋒對於140.117.163.163 在網路上對其辱罵「朱阿達」乙事未加處理、認為140.117.163.163 應為對其辱罵「朱阿達」乙事負責或主張自己智商正常等意,並無從推論聲請人未造成朱育德名譽毀損,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網路列印資料,不存在「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實屬明確。

㈢聲請意旨又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前已聲請調查之①傳喚證

人朱榮華,②傳喚證人李柏鋒,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字第25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103 年度易字第612 號案件卷宗,④調取聲請人從99至104 年於ptt發表含有簽名檔之文章、102 年8 月7 日及102 年10月7 日於ptt 發表之文章,⑤調取ptt 保險板規、ptt 保險板因辱罵、攻擊被處分停權公告、ptt 其他板因辱罵、攻擊被處分停權公告、聲請人與板主郵件往來、朱育德向ptt 「Life_P

lan 看板」、「About_Life看板」檢舉結果,⑥調查卡通節目「阿甘妙世界」、旅遊節目「iwalker 愛玩客」、韓劇「衝吧!阿達」、電影「飛俠阿達」、利用Google搜尋在踢踢實業坊網站中「阿達」結果、法源法律網搜尋判決書中有「阿達」字樣,⑦自願測謊等,而認第二審法院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就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朱華榮部分,待證事實為: ⑴聲請人不是笨蛋,⑵聲請人知道公然侮辱是犯罪,⑶聲請人於朱育德被判刑後,得知朱育德繼續犯罪,聲請人仍對朱育德表示可談論和解,可證聲請人當時不會主觀上意圖公然侮辱朱育德,故意犯法留把柄云云;就聲請人請求調查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25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103 年度易字第612 號案件卷宗部分,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曾表示願意原諒朱育德,其對朱育德展現善意云云,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其請求傳喚證人朱華榮、調取另案卷宗欲證明之事實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

2.就聲請人請求傳喚李柏鋒部分,待證事實為:⑴簽名檔和本文是分開的,簽名檔是事先編輯好,發表文章時選一個來用⑵聲請人於102 年8 月即創作使用「朱阿達」簽名檔,⑶該簽名檔使用至今沒有一個人認為之辱罵誰精神狀態失常,pt

t 保險板之管理者不認為「朱阿達」是辱罵誰精神狀態失常云云;就聲請人請求調查聲請人從99至104 年於ptt 發表含有簽名檔之文章、102 年8 月7 日及102 年10月7 日於ptt發表之文章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既自陳簽名檔之使用需經使用者選取,則於選取過程中被告即有思考選用何種簽名檔最符合該文章之餘裕,另被告亦自陳:當時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有9 個簽名檔,不確定有幾個含有『朱阿達』,有超過一個,不是全部都有『朱阿達』等語,是被告確有避免選擇不含有『朱阿達』之簽名檔,或選擇與系爭簡易判決關聯性較低而含有『朱阿達』簽名檔之機會,且被告之簽名檔有9 個之多,竟於本件使用關聯性最為強烈之該簽名檔…被告所使用之簽名檔內容,固有提及『節錄自創作小說〈業務阿達現形記〉』等文句出現,然被告明知該簽名檔之內容亦會顯示於網頁而為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所瀏覽,則被告於該次張貼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判決全文後,於下方即張貼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顯欲藉由張貼該判決及簽名檔等言論之結合,影射告訴人為『阿達』精神失常之人,至為灼然,與該簽名檔內容究否為其創作小說之一部無涉…被告雖有於102 年10月7 日於前揭網站發表言論後,張貼含有與本件相同之『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然綜觀前揭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並無揭露有何告訴人全名之訊息,從而被告縱於10

2 年10月7 日發表言論後,再張貼與本件相同之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亦無從使一般網路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即可特定102 年10月7 日貼文所指之『朱阿達』係指何人,自不得與本件情形相提並論…」等內容,詳予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另聲請人請求調查ptt 保險板規、ptt 保險板因辱罵、攻擊被處分停權公告、ptt 其他板因辱罵、攻擊被處分停權公告、聲請人與板主郵件往來、朱育德向ptt 「Life_Plan 看板」、「About_Life看板」檢舉結果部分,乃ptt 運作之情況,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

3.就聲請人請求調查卡通節目「阿甘妙世界」、旅遊節目「iwalker 愛玩客」、韓劇「衝吧!阿達」、電影「飛俠阿達」、利用Google搜尋在踢踢實業坊網站中「阿達」結果、法源法律網搜尋判決書中有「阿達」字樣部分,待證事實為「阿達」未必有侮辱之意云云,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文字的使用與解讀應透過前後文句綜合為之,被告於張貼刑事判決後,復張貼含有『一連串司法程序下來,朱阿達濫訴部分已經被檢察官檢察長和三個法官駁回打臉打到腫妨害他人名譽部分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也明明確確被判有罪…這時候一再吹噓自己有錯就會認錯的朱阿達,有了這個前科後,是會認錯悔改. . . 』等文字敘述之簽名檔,顯然該貼文所稱之『朱阿達』即指被判處罪刑之告訴人朱育德為『阿達』等情,業經本院論述綦詳,是被告一再辯稱『朱阿達』係供作人名使用並無侮辱他人之意云云,顯係刻意割裂『朱阿達』於前後文意上之關聯性,以存心善良之人之一般用法,作為被告脫免自身已躍然於外公然侮辱他人犯行之卸詞…」等內容,難謂有何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至聲請人請求測謊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之理由,核無不及提出、不知而未及調查之情形。

㈣末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辯護

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第二項)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可知調查證據係以當事人聲請進行而主導者優先,屬於原則,法院依職權進行,以輔助或補充者備位,作為例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合議庭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朱育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予以調查,且依序由被告及檢察官行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並由法院為補充訊問,此有原審合議庭審判筆錄可參,調查證據之主動權既在兩造之詰問,是否進行補充訊問,賦予審判長訊問與否之判斷,殊無得由審判長之職權訊問,以取代其中一造之詰問之餘地,聲請人既主導詰問之內容,自應對己有利、不利之證據展開攻擊、防禦,其於聲請狀內依其主觀,任意臆測法院補充詰問題意,並持之指摘法院補充訊問不足,實有邏輯謬誤,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並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證,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執詞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均不相符,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