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錡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執法相關單位作業不實。在民權路接近成功路丁字路口,有分左轉地面有標示,右直行有標示,本身行淑女車見左後視鏡有左側後方來車,因左轉且慢速,就在分隔線讓一輛汽車通行,就行此輛汽車右後輪邊,該車後方有輛機車,當一同左轉,汽車先速轉,就準備左轉,機車回應直行,不要妨礙自由,本身請機車見地面標示後,機車提報案,移往別處報警,等待一段,警察出現,本身說明對談中,不知本身有病就病發,意識清楚,見雙手讓警察扣入警車前往派出所,警察不告知咱病發情況,延長拘留,才做筆錄轉送分局移地檢署,移送前者延長拘留,本身需按時吃藥,都遇違規不良無禮儀,執法見有病簡易辦理,不一樣違規交通,各地有交通違規,警方為何不處理,而在法院開庭才見有影片出,為何不在派出所讓本身見,播出中,影片不完整連續,總之,煩請提出申請審理,有在別處病發,都沒有事件影響,有好心證人可來作證說明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錡對妨害自由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聲請狀,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此外,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提及影片不連續以及有證人可做說明,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上開情形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據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次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錡雖又曾於調查時表示要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14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全文中並未提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文句,亦未指明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之內容等情,殊難認聲請人於所提聲請狀之真意在於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況此部分亦屬民事爭議,就此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訴資以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