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藍德逢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李瑞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瑞來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藍德逢以被告李瑞來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因未會晤告訴人而於104 年3 月1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後委任律師於
104 年3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瑞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6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環中東路2段
518 號之順裕不動產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藍德逢佯稱能為其依照設計圖興建房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被告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271 號房屋(下稱26
9 號、271 號房屋,或統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之簽訂要約書,復分別於同年1 月18日及同年1 月19日,與之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又於同年6 月28日,與之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且已付清全部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 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造成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與前開要約書建物設計圖面積有所出入,且系爭房屋
2 樓、4 樓臥室隔間有諸多瑕疵,又未執行269 號房屋4 樓陽臺外推工程施工,告訴人始悉受騙。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2 年8 月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告訴人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佔用告訴人所有之
271 號房屋1 樓前空地及4 樓陽臺搭蓋施工鋼架、布篷。㈢被告又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9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自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
5 樓,攀爬侵入告訴人所有之271 號房屋5 樓頂樓。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同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及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 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在上址順裕不動產辦公室與告訴人簽訂271 號房屋要約書,同年月18日簽訂271 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年月19日簽訂269 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年
6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設計圖是在簽訂第一份要約書時即已約定,且告訴人業已付清全數價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亦供承在卷,並有前揭要約書、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房屋設計圖及價款匯入款明細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藍淑慧證稱:當初告訴人係因熟識之仲介介紹,基於信任仲介,故願意向被告購買預售屋等語,又被告依約於102 年8 月1 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一併交付所有權狀及鑰匙與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且繼續進行室內修繕工程等情,業經證人藍淑慧及告訴代理人陳鄭權律師陳述綦詳,是告訴人係基於信任仲介而購買上揭預售屋,且購屋後被告確有依約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 告訴人雖指訴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存有上揭瑕疵問題,然依卷附貳樓平面圖顯示,並未見有臥室隔間之規劃,難謂被告未施作臥室隔間部分有何違約之情事存在,互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再證人即水電師傅戴茂溪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屋之水電施工,一開始伊是依照設計圖施工,後來告訴人說
4 樓要改成神明廳,請伊等修改開關位置等語;又被告就系爭房屋4 樓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係因告訴人指示被告變更施作內容為加裝水塔、隔一堵牆及更改落地窗,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預售屋內容協議約定條款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曾就上揭建物進行驗收,除系爭房屋1 樓部分,其餘部分均已檢驗無誤,有102 年9 月20日告訴人表明驗收完成之文件可資為證,足見告訴人以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主張被告涉有詐欺犯行,顯屬無稽,縱使被告之施工內容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出入,至多僅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
㈣ 269 號、271 號房屋當初建照所有樓地板總面積分別為349.74平方公尺及322.3 平方公尺,然所有權登記之面積各為36
5.06平方公尺、337.19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建造執照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面積溢於建照之面積,難認告訴人受有何損失,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之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 證人戴茂溪證稱:被告於103 年6 、7 月間,在271 號房屋
1 樓前向告訴人商借271 號房屋1 樓前空地用以搭建隔壁同地段273 號房屋(下稱273 號房屋)施工鷹架,當時伊剛好在旁維修水管,有聽到告訴人答應讓被告將鷹架搭建在其土地上,並說103 年底需拆除等語,是被告所述搭建鷹架將佔用到告訴人之部分土地,已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堪認屬實,證人藍淑慧亦證稱:被告之鷹架主要是搭建在隔壁273號房屋前,僅有小部分會超出範圍而擋到告訴人所有之271號房屋之窗戶,但目前鷹架已拆除,未計算佔用面積等語,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在273 號房屋搭建鷹架,因施工而有部分鷹架突出至271 號房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即抓漏防水師傅許清標證稱:伊於103 年1 月18日接獲被告通知與渠一起前往271號房屋查看該屋頂樓漏水情形,到場時被告有以電話先與屋主聯絡,但屋主表示其等已經住在該屋內,不方便讓伊等進入,要求伊等自行從隔壁273 號房屋攀爬進入271 號房屋頂樓查看,伊等才自隔壁攀爬過去,結果被告才剛跨入271 號房屋頂樓,就聽到藍淑慧大喊侵入住居,被告就立刻跨回27
3 號房屋頂樓等語,是被告係因告訴人請其查看271 號房屋頂樓漏水情形,才自隔壁房屋頂樓爬進271 號房屋頂樓,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住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犯行。
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指訴其因坪數之差異損失309.4 萬元,另因被告未依設計圖施工,致其損失約100 萬元及減少租金收入約88萬元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所約定269 號、271 號房屋,建照所有樓地板總面積原為349.74平方公尺及322.3 平方公尺,然所有權登記之面積各為365.06平方公尺、337.19平方公尺,此有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面積溢於建照之面積,難認此部分聲請人受有何損失。而系爭房屋,總價7,60
0 萬元,聲請人已給付完畢,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就系爭房屋之總價與聲請人指訴損失之金額約100 萬元與減少之收入約88萬元加以比較,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必要,實非無疑。況證人藍淑慧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聲請人係因熟識之仲介介紹,基於信任仲介,故願意向被告購買預售屋等語,又被告有依照約定於102 年8 月1 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一併交付所有權狀及鑰匙與聲請人,復於102 年8 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且有繼續進行室內修繕工程等情,業經證人藍淑慧及告訴代理人陳鄭權律師陳述綦詳,足見聲請人係基於信任仲介而購買上揭預售屋,且購屋後被告確有依約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以及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於交屋後,是否應負瑕疵給付之責任,此乃民事糾葛。
㈡ 被告所涉竊佔罪嫌部分:證人藍淑慧證稱:被告之鷹架主要是搭建在隔壁273 號房屋前,僅有小部分會超出範圍而擋到聲請人所有之271 號房屋之窗戶,但目前鷹架已拆除,未計算佔用面積等語,足見被告因施工需要所搭建之鷹架雖部分突出佔到聲請人之土地,惟因鷹架並非定著於土地上,被告事後亦已拆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戴茂溪亦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在271 號房屋1 樓前向聲請人商借271 號1 樓前空地用以搭建隔壁273 號房屋施工鷹架,當時伊剛好在旁維修水管,有聽到聲請人答應讓被告借地搭鷹架,並說103 年底需拆除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所述搭建鷹架將佔用到聲請人之部分土地,已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乙節,堪認屬實。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得到聲請人之同意而架設鷹架,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竊佔之罪責。
㈢ 被告所涉非法侵入住宅部分:證人許清標證稱:伊於103 年1 月18日接獲被告通知與渠一起前往271 號房屋查看該屋頂樓漏水情形,到場時被告有以電話先與屋主聯絡,但屋主表示渠等已經住在該屋內,不方便讓伊等進入,要求伊等自行從隔壁273 號房屋攀爬進入27
1 號房屋頂樓查看,伊等才自隔壁攀爬過去,結果被告才剛跨入271 號房屋頂樓,就聽到藍淑慧大喊侵入住居,被告就立刻跨回273 號房屋頂樓,當天還沒有查看到漏水的情形就離開等語,是被告係因聲請人之建議,才自隔壁房屋頂樓爬進271 號房屋頂樓查漏,且經證人藍淑慧喝止即離開,實難認被告有何非法侵入住居之故意,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之犯行。
㈣ 綜上,原檢察官以前述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故聲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⒈聲請人於102 年間透過順裕不動產介紹預購系爭房屋,並由
順裕不動產仲介王漢麟與聲請人簽立271 號房屋之邀約書,及提供269 號、271 號房屋之設計圖、購屋土地款、利潤計算說明,嗣聲請人與被告就269 號、271 號房屋,分別以4,
000 萬元、3,600 萬元之價款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均約於102 年5 月31日交屋,而聲請人於交屋前多次前往施工現場瞭解施工情形,被告再三保證會依設計圖施工,包在其身上等語,被告即以上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被告會依圖施工之錯誤。詎被告又於102 年3 月25日欺騙聲請人其資金告急,需要2,000 萬元,聲請人一時心軟,遂同意自聯邦銀行之履約保證金帳戶匯入2,000 萬元至被告之桃園縣農會(現改制為桃園市農會)帳戶。嗣被告於同年5 月間表示無法準時交屋,並編造多種理由哄騙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同年5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延長交屋之日為同年8 月15日,直至同年6 月28日,聲請人與賣方即苗之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苗之林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聲請人才得知實際賣方為苗之林公司,而非被告。其後,被告於同年8 月
1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人亦付清所有預購款與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平鎮市○○路○ 段○○○ 號、269 號修改工程簽約書」總價33萬3,580 元,聲請人於同年9 月12日對照上開房屋設計圖,始發現被告意圖詐騙,拒履行廚房及浴室天花板工程費折價款5 萬2,000 元,及使聲請人於同年
8 月12日多付水塔費1 萬7,200 元。其後聲請人仍依約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26萬4,380 元與被告,然於同年12月21日請被告完成其未施作完竣之各類項目,被告置之不理。
⒉聲請人於交屋後查驗系爭房屋相關設施,卻發現有如建築設
計圖所示之重要設施皆完全未施工,與被告當初所述會依設計圖全部施作完全等語不符,顯見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詐欺行為,且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聲請人係基於信任仲介而購買上揭預售屋,且被告確有依約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云云,然仲介既屬被告之委任人其所傳遞不實訊息之法律責任被告亦應承擔,且被告亦曾於聲請人至工地現場勘查時再三保證會依設計圖施工包在其身上等語,顯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被告將來會依圖施工之詐術,然被告卻故意未施作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附件所示工程項目,聲請人因誤信被告會依圖將系爭房屋之上開工程項目如期完工而受騙交付此部分價金約609 萬元,由此足徵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上開財物交付之行為甚明。⒊又本案系爭房屋交屋日期雖於「102 年5 月31日」,惟本案
被告269 號、271 號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設計圖,其中貳層平面圖及參層平面圖、肆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正立面圖及左側立面圖其中背立面圖及右側立面圖、所有門窗立面圖等5 頁圖圖面日期登載為102 年6 月4 日,係於交屋日期之後,顯與設計圖應至少製作於完工、交屋日期之前之常情不合;且依兩造間102 年1 月18日271 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同年月19日269 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觀之,被告竟未於上開合約中裝訂設計圖供聲請人比對房屋現況,此顯係被告與仲介詐騙買方之手法,且仲介及被告從未向聲請人說明「建造執照」及所附設計圖之內容為何、與先前提出之設計圖有無變更、差異等事項,僅口頭告知按設計圖施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會依設計圖施工,且被告亦依再向聲請人謊稱資金調度吃緊云云,聲請人方於102 年8 月1 日付清所有購屋款與被告,是被告顯有詐欺行為甚明。又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證人戴茂溪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然證人戴茂溪既受被告委託而處理系爭房屋部分工程,即顯示其與被告曾有僱傭或承攬關係,其證述自有偏袒被告之危險,難認其證述可信,自不足以憑其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所有建物變更皆透過仲介書面簽名作業,絕非如證人戴茂溪所述以口頭更改云云,何況聲請人年邁80歲及其女皆在旁陪伴,並非監工,也不認識水電師傅戴茂溪,何來指示變更之有,證人戴茂溪所述應屬謊言甚明。
⒋被告雖提出102 年9 月20日驗收文件主張系爭房屋已驗收完
成,惟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高達7,600 萬元而言,驗收之過程自應審慎,且依正常程序言之,自應詳列驗收之項目供聲請人逐項比對,而上開文書係記載「檢驗」,並非驗收完畢,僅係至現場目視、大致瀏覽而已,並未詳列驗收之項目,與實務上購買房屋、完成工程之「驗收」難認相同,又上開文書上僅列載系爭271 號房屋2 至4 樓檢驗完畢,並未列27
1 號房屋1 樓,故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逕認聲請人已驗收完成,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兩棟房屋已驗收合格云云,難認可採。又本案系爭工程有:⑴被告未執行其曾應允聲請人之269 號房屋4 樓陽臺外推案(估計被告應予退費15萬元,卻未退費,故此項被告之不法所得為15萬元);⑵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系爭房屋4 樓電力管線工程(若以一樓層電力系統造價約需5 萬元計算,被告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業經聲請人所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予審酌,顯有疏漏。
㈡ 被告涉嫌竊佔罪部分: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在系爭房屋隔壁施作273 號房屋時,該建物鷹架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搭設於271 號房屋1 至4 樓及4 樓佛堂前之陽臺,佔用該處所佔之土地;且被告於273號房屋長期放置大小樓梯跨越該建物與271 號房屋頂樓間相隔之矮牆,其工人任意由273 號房屋頂樓翻越271 號房屋圍牆行走269 號、271 號房屋頂樓,再行走269 號房屋頂樓鋼梯,至271 號房屋4 樓施作273 號房屋工程,且被告從未知會聲請人,經聲請人通知禁止其跨越自宅頂樓,被告竟仍拒不理會,而長期未經聲請人同意,佔用271 號房屋頂樓至4樓圍牆,是此部分亦有竊佔之事實甚明。另證人戴茂溪所證稱被告搭建鷹架佔用聲請人部分土地,已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云云,基於其與被告間曾有僱傭或承攬關係,其證述自有偏袒被告之危險,顯不可信,然原承辦檢察官未察,竟未再詢問聲請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以查證證人所述是否真實,竟偏信被告與證人之片面陳述,逕為不起訴處分,此實有疏漏,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 被告涉嫌侵入住居罪部分:查被告前於103 年1 月18日私自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自273 號房屋頂樓跨越至聲請人所有之271 號房屋頂樓,而當日藍淑慧得知被告於興建隔壁273 號房屋工程中上漆而潑灑至271 號房屋頂樓及4 樓圍牆,有毀損之嫌,因此於10
3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攜帶平板電腦至頂樓,準備拍照存證,惟赫然發現被告在271 號房屋頂樓走來走去,追問其私闖民宅目的為何,才逼退至273 號房屋木製樓梯附近,被告工人喊被告,被告才翻越圍牆回去。自102 年9 月起,聲請人開始懷疑被告行為;所有溝通事項皆透過仲介。另外藍淑慧也清楚告知被告及仲介,雙方有事全部透過仲介,被告不直接打電話給聲請人及其家人,絕無被告所言其於該日直接打電話給聲請人之情,且實際上被告因聲請人舉報漏水而與仲介前往271 號房屋檢查係於103 年2 月20餘日間,絕非10
3 年1 月18日。故被告行為顯已影響聲請人之居住安全,而該當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證人許清標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但證人許清標既受被告委託而處理系爭房屋部分工程,即顯示其與被告間曾有僱傭或承攬關係,其證述自有偏袒被告之危險,且依上所言,被告因聲請人舉報漏水而與仲介前往271 號房屋檢查係於103 年2 月20餘日間,並非103 年1 月18日,證人許清標證述顯然張冠李戴,已混淆本案事實真相,其證述應非可信,自難單憑其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原承辦檢察官未察,竟未再向聲請人詢問,或調查其他證據以查證事實,竟偏信被告與證人之片片陳述,此實有疏漏,而有再與調查之必要。
㈣ 綜上所述,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繼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986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 詐欺部分⒈聲請人雖稱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同年8 月1 日分別以資
金告急、資金調度吃緊等理由,哄騙聲請人先行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帳戶及將系爭房屋之餘款付清,認為被告詐欺犯行之佐證,然系爭房屋確於102 年8 月1 日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並於同年9 月20日完成點交,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均為系爭房屋之對價,縱該等款項有因被告請求而其亦應允而提前給付,僅為期前清償,並非被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又聲請人以系爭房屋原定102 年5 月31日交屋,之後被告卻表示無法準時交屋,並編造多種理由哄騙聲請人,使聲請人同意延長交屋日至同年8 月15日等情,佐證被告有詐欺犯行,惟延後交屋之原因本有多端,容有可能因施工之狀況而有影響交屋之時間,不能以被告延後交屋,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聲請人以房屋仲介為被告之委任人,其所傳遞之不實訊息被告亦應承擔云云,然違法行為不能代理,亦無從委任,聲請人應有誤會,況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房屋仲介有傳遞何不實訊息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之情,聲請人所此部分所指亦無依據。
⒉聲請人固稱被告未於房屋買賣合約中裝訂設計圖供聲請人比
對房屋現況,從未曾向聲請人說明「建造執照」及所附設計圖之內容為何,與先前提出之設計圖有變更、差異等事項,被告又向聲請人保證將如設計圖施工,而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房屋買賣契約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履約日期等相關重要事項約定內容之書面,賣方不必然有將房屋設計圖檢附於買賣契約內之義務,如雙方認有需要,可約定將房屋設計圖檢附於契約中供買方核對,若聲請人與被告當初無此約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在買賣契約書附上房屋設計圖及事後之履約情形,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況此房屋設計圖係由聲請人此方所提出,關於該房屋之設計情形應知之甚詳,且其為買賣之一方,自可請被告說明「建造執照」及所附設計圖之內容,亦可主動核對設計圖於房屋之現況差異,殊無僅因被告無將房屋設計圖檢附契約中及未主動做相關說明,而僅因事後認被告就某些內容未施作完全,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雖稱被告未依其所提供之房屋設計圖施工,然被告並非全然未施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雙方就系爭房屋之部份施作情形有爭議,或因雙方溝通問題及認知差距,或僅為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未施作,聲請人僅以被告未施作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附件所示工程項目,逕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⒊聲情人雖稱系爭房屋價金甚高,依正常程序應詳列驗收項目
供聲請人逐項比對,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0日之驗收文件上係記載「檢驗」,僅係至現場大致瀏覽,並非驗收完畢云云,然依契約自由原則,實務上之驗收程序之記載,內容繁簡有異,亦不拘泥有無載「驗收」字樣,或是否「逐項」記載驗收之情況,且非必以價格高低而異其書面記載之形式,酌以被告所提出之其予聲請人簽立之文件上手寫記載「271 號2-4 樓現場檢驗完成」、「269 號1-4 樓除1 樓後方積水及地磚顏色改善外,其他檢驗完成」之情,有上開文件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42頁),且依聲請人上開所指,其亦不否認簽立上開文件時,文件上載該等文字,若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0日倘僅係就系爭房屋大致瀏覽,不具任何意義,雙方又何需在載有上開文字之文件簽名,用以證明271 號房屋2 樓至4 樓現場檢驗完成、269 號1 樓至4 樓除後方積水及地磚顏色改善外,其餘檢驗完成等事實,顯見當時雙方就文件上所記載部分確已驗收完畢,聲請人所稱,尚難足取。而縱系爭房屋之驗收程序不甚嚴謹,或其中部分未驗收完畢,僅係驗收不確實或疏未驗收,與被告全未施作或部分未施作之情形有別,無法憑此即認被告有未施作之情,更難認被告係於締約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不實事項,卻故意未為施作而詐取財物之犯行。
㈡ 竊佔及侵入住宅部分聲請人雖稱證人戴茂溪、許清標均與被告間曾有僱傭或承攬關係,其等證述有偏袒被告之危險,所證不可採信云云,而證人戴茂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土地搭鷹架時,我在旁邊修水管,有聽到被告向聲請人借地搭鷹架,聲請人答應並稱要求年底前要拆除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3 頁),詳為陳述其在場之原因及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問答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證人許清標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與被告一起到271 號房屋1 樓,被告以電話跟屋主連絡通知對方開門,對方表示不方便讓我們進去,請我們自己從273 號房屋頂樓進入,我們就一起到273 號房屋頂樓要攀爬過去,結果被告才剛跨入271 號房屋頂樓,就聽到藍淑慧大喊侵入住居,被告就立刻跨回273 號房屋頂樓,當天還沒有查看到漏水的情形就離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
163 頁),倘被告確有侵入聲請人271 號房屋之犯意,大可與證人許清標直接前往273 號房屋頂樓跨越至271 號房屋頂樓,而無需先至271 號房屋前詢問聲請人可否讓其等自其屋內前往頂樓查看漏水,其所證合乎一般常情,可徵證人許清標證稱係271 號房屋所住之人同意其等自273 號房屋跨越至
271 號房屋頂樓查看漏水之情屬實。是稽上難僅以證人戴茂溪、許清標能與被告有何契約關係,即認二人有偏袒被告之情,聲請人所指,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聲請人稱被告因其舉報漏水而與仲介前往271 號房屋檢查之時間為103年2 月20餘日間,絕非同年1 月18日,證人許清標證述張冠李戴云云,惟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被告跨越27
3 號房屋頂樓試圖前往271 號房屋頂樓查看漏水之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61 頁),核與上開證人許清標所證一致,且證人藍淑慧亦稱確實係於該日見被告在271 號房屋頂樓等節(見他字卷第156 至157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許清標於103 年1 月18日前往271 號房屋頂樓之目的確係查看漏水無訛,聲請人似有誤會。
㈢ 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房屋仲介王翰麟等語,惟此為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為調查或重新蒐集,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竊佔及侵入住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