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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坤杉代 理 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陳文旺

鄭美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業已更名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以下從舊制稱桃園縣地政士公會)之理事長及法制、權益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高知識份子,對於詐欺罪規定應有瞭解,然依檢舉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書之內容觀之,實無根據認定告訴人涉嫌詐欺,被告2 人猶於相關函文及決議內容記載「陳員涉案」、「涉有詐欺、巧立名目及違法收取報酬」、「犯後態度拙劣」等字語,不得謂無誹謗之犯意。其次,被告陳文旺提出之匿名檢舉信函未載有傳真號碼,顯見係郵寄至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然被告陳文旺卻無法提出檢舉函之信封,自會引人懷疑是否係其自己與他人合謀製作系爭檢舉函,原偵查檢察官對此未詳為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情事,況被告陳文旺具備法律背景並曾任職法院書記官多年,斷可知悉檢舉函之內容根本未敘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如此豈是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慣例上對於匿名檢舉案件均不處理,被告陳文旺卻違反慣例,即可見其有藉檢舉函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其為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理事長,有召開臨時會之權,其與身為地政士公會法制與權益委員會主委之被告鄭美鈴就開會、議案、過程及結論均有主導權,渠等對於逕自指摘告訴人詐欺有主導權,誹謗犯行至為明確。此外,地政士收取費用過高,與詐欺、違法收取報酬係毫無相干之事,被告陳文旺逕自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誣告「查本會會員陳坤杉,涉有詐欺、巧立名目及違法收取報酬等情事,嚴重損害地政士之形象」、「陳君所為,確有涉犯地政士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情事…報請地政士主管機關查明並依地政士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懲處,以儆效尤,並維法紀」,豈無涉犯誣告罪。末以,被告2 人將告訴人之全名記載於決議內容並張貼在網路上,時間長達1 年半,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以告訴人無法提供證據供調查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偵查顯有不完備,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從舊制)民權路

398 號之古華飯店舉行第10屆第3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被告陳文旺擔任會議主席並於臨時動議中提案:「依據本會10

3 年2 月7 日桃地士字收文第15930 號函檢舉會員陳坤杉違反收取報酬乙案,請討論。」,嗣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決議:「本案依檢舉書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書所載陳員涉案情節,因已具體明確,於函請陳員陳述意見後,一併移交桃園縣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且本次會議內容經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置於網頁內,他人得自網頁內下載檔案觀看;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於103 年3 月28日發函予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從舊制)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內容為:「一、依

103 年2 月7 日本會第10屆第3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二、查本會會員陳坤杉(下稱陳君),涉有詐欺、巧立名目及違法收取報酬等情事,嚴重損壞地政士之形象。經民眾提出附件一之法院裁判書向本會檢舉,並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應予報請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懲戒在案。三、本會已依決議,以附件二書函,函請陳君就民眾檢舉情事,向本會提出說明。惟陳君迄今仍置之不理,並查有關事證業經法院調查明確,陳君所為,確有涉犯地政士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

5 款之情事,顯已嚴重侵害民眾權益及損壞地政士之形象。特依決議具函,報請地政士主管機關查明並依地政士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懲處,以儆效尤,並維法紀。」;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 樓之5 舉行第10屆103 年度法制、權益委員會第3次會議,被告鄭美鈴擔任本次會議主席,會中就「針對桃園縣政府來函,有關『陳○○』陳情案,提出研議及擬定處理方案,其中部分言詞涉嫌詆毀、毀謗公會及會員聲譽之疑慮。」進行討論,嗣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決議:「⒈建議回覆函稿,詳如附件三。⒉會員陳○○犯後態度拙劣,建請理事會研議是否有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詐欺罪告發之必要,以懲不法,並維地政士業之形象。」;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於103 年

5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3 樓之真誠地政士法律事務所會議室舉行第10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被告陳文旺擔任主席並提案:「本會法制、權益委員會103 年第3 次會議建請理事會研議是否將會員陳○○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詐欺罪告發之必要案」,嗣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決議:「就有關陳○○疑有巧立名目向當事人收取委辦報酬而涉嫌刑法上詐欺之情事乙節,依本會法制、權益委員會討論之建議案,即依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發,以維護地政士業之形象。」,有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第10屆第3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桃地士公(十)字第0000000 號函、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第10屆10

3 年度法制、權益委員會第3 次會議會議紀錄、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第10屆第4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136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偵字第21518 號卷,第7 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前於99年5 月18日受案外人阮豔翠之委託辦理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從舊制)大興段58、

189 、190 、191 、192 、193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之報酬係阮豔翠應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因阮豔翠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阮豔翠移轉前揭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本院判決駁回告訴人所提訴訟,理由略為:「原告(即告訴人)係一專業之土地代書,而與原告同行業之一般土地代書之收費標準,即依被告(即阮豔翠)所提出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所示,委任案件以收費最高之『繼承登記』服務事項一案件代書一般收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收費最低之『申請房屋稅籍證明』、『申報自用住宅地價稅』服務項目,則每件一般收費為1,000 元,可見土地代書收費案件之行情,每件約為1,

000 元至30,000元不等,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為被告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之塗銷,依上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一般代書每件收費僅2,000 元(每增一筆加收25%),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代書之報酬費用即移轉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計算後竟高達344 萬餘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198.16㎡×土地公告現值17,400元/ ㎡=3,447,984 元),縱如原告所稱本件委任事務事情多、時間長、瑣事多,惟其所列收費標準亦與一般人經驗認知代書收費標準差距太大。又由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關於委任報酬之記載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17計算,亦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17計算…並以重劃後○○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等語觀之,該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內容之記載不僅抽象且複雜,所謂報酬為『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17』究為多少,於簽約當時並無法確定,且事後亦須經過計算後,方能算出原告所主張之

300 多萬元之鉅額委任報酬,而以被告阮豔翠原為一越南籍人士,不識我國法律,上開委任報酬之約定,能否為其所瞭解,實屬存疑。被告阮豔翠如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倘明確告知其須給付高達300 多萬元之委任報酬,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斯時身無分文之狀況,被告阮豔翠豈敢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理…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2 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本件委任報酬費用300 多萬元,並非皆為酬金,尚包含其代墊支出『稅』、『費』等項目費用在內云云,惟由原告所陳報其委任報酬之架構觀之,原告固主張其代墊之『稅』(如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項目費用為150 萬元、『費』(如地政或其他規費、訴訟費…等)項目費用為130 萬元、『酬金』項目費用為100 至150 萬元,惟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其代墊支出費用之憑證,原告均無法提出其實際代墊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甚且自認此部分沒有相關支付費用之證據資料,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代墊支出『稅』、『費』等項目共約280 萬元,亦難憑採」,而告訴人除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外,復對阮豔翠提起詐欺得利罪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再經本院駁回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稽之阮豔翠不成立詐欺得利罪嫌之理由,亦有部分援用上開本院民事判決理由;嗣於103 年

2 月7 日,被告陳文旺所屬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接獲檢舉書乙份,其內容略為:「查檢舉人…查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依該裁定書所示內容以觀,貴公會所屬會員陳坤杉顯有向當事人約定收取高額不當報酬之情事,爰特具書就陳君違法情事向貴公會提出檢舉…」,有檢舉書、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23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1

518 號卷,第65頁至72頁、第76至83頁、第125 頁正面至第

126 頁反面),洵堪認定。

㈢、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及100 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理由,告訴人確實疑似向阮豔翠收取超出地政士收費標準之高額報酬,且對於主張替告訴人支出、代墊之費用均無法提出證明,則被告陳文旺據檢舉書內容及上開裁定、判決之理由,分別於103 年2 月7 日、5 月29日之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第10屆第3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第10屆第4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中決議:「陳員涉案情節,因已具體明確,於函請陳員陳述意見後,一併移交桃園縣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就有關會員○○疑有巧立名目向當事人收取委辦報酬而涉嫌刑法上詐欺之情事乙節…」,以及於同年3 月28日在桃園縣地政士公會之公函內載明:「查本會會員陳坤杉…涉有詐欺、巧立名目及違法收取報酬等情事…陳君所為,確有涉犯地政士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情事…」,被告鄭美鈴依據檢舉書內容及裁定、判決理由,以及參照證人即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理事田得亮、欒中文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就有認為告訴人收取費用過高,有欺騙當事人感覺,要制止告訴人,才會建議告發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72頁),於103 年5 月7 日決議:「建請理事會研議是否有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詐欺罪告發之必要…」,顯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告訴人是否有不當收取高額報酬或巧立名目,攸關地政士之信譽及操守,影響所及乃民眾對於地政士之普遍觀感,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個人私益,被告陳文旺、鄭美鈴於上開各次會議中所做成之結論及在公函中敘述之情節縱有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亦難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鄭美鈴於103 年5 月7 日之會議中另決議:「會員陳○○犯後態度拙劣…」,參諸證人即被告陳文旺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5 月7 日的會議紀錄記載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是因為告訴人於103 年4 月到其他縣市地政士公會發黑函攻訐本會及幹部等語(見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69頁),是以,告訴人疑似收取不當高額報酬,加諸被告陳文旺所稱告訴人有散發黑函之舉,凡此均會使人認定告訴人未能深切檢討自身缺失,客觀上自讓人認為態度惡劣,被告鄭美鈴於上開會議中使用犯後態度拙劣之字眼,顯在對於告訴人涉嫌收取高額報酬之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且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此外,佐以證人田得亮、欒中文於偵查中均結證稱:103 年2 月7 日會議是討論公平交易委員會要罰40萬元的事情,開會時,被告陳文旺說有收到檢舉信,在場理監事也都有傳閱,大家決議把告訴人移送懲戒委員會處理,伊等都很清楚地政士各項處理事務費用,被告陳文旺有檢附相關資料,過去告訴人有許多案件涉訟,如收受權狀不返還,之前就開始關注告訴人,看到判決與裁定理由,身為地政士,伊等不能接受,所以才做出該決議交由縣政府決定;因為告訴人到處陳情,因此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發函要伊等表示意見,被告陳文旺就批示交予法制與權益委員會討論,所以在103 年5 月7 日開會時才有這個提案,伊等都有表示意見,當時與會人員沒有異議,就是決定把這個事項建請理事會決定,不是被告陳文旺或鄭美鈴一人就可以決定;

103 年5 月29日的決議是經過全體與會理監事同意等語(見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71至72頁),益證各次會議之決議均係各次與會人員之全體意思,並非被告陳文旺或鄭美鈴個人意思所能決定,則被告2 人在多數決議之情況下做出會議結論,自難評價為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

㈣、就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文旺無法提出檢舉書之信封,進而認定檢舉書乃被告陳文旺自導自演乙節,參以證人即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秘書葉榛榛於偵查中結證稱:這10年來碰到匿名檢舉信都是呈給主管即理事長,由他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1518 號卷,第109 至110 頁),足證身為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理事長之被告陳文旺對於如何處置檢舉案件本有決定權,並非告訴人所稱慣例上均不處理檢舉案件,況被告陳文旺當可知悉一旦遭查發覺假造檢舉書,後續勢須面臨連串之訴訟,被告陳文旺有何必要僅為誣陷告訴人而使自身陷於訟累,是告訴人空言主張被告陳文旺與他人合謀製作檢舉信云云,尚非可採。

㈤、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第44條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27條…第5 款…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第46條規定:「地政士有第44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準此,地政士如有疑似違法收取報酬,利害關係人或地政士公會得報請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本件被告陳文旺於103 年2 月7 日會議中依憑檢舉書及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理由,認告訴人疑似收取高額不當報酬,進而做出交由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決議,其既有相當憑據,已非故意虛捏交付懲戒事由,況其於103 年3 月28日以公會名義發函予桃園縣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僅係依上開地政士相關法規,報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在在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㈥、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考諸103 年5 月7 日與5 月29日之會議紀錄未記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均係使用會員陳○○,亦無記載足以辨認陳○○即為告訴人之特徵,自無告訴人所指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情形。其次,桃園縣地政士公會103 年3 月28日桃地士公(十)字第0000000 號函固有將告訴人之姓名陳坤杉登出,然此係因桃園縣地政士公會認告訴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1 款、第5 款之情事,函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就告訴人有無應付懲戒事由進行審查,核有特定目的無訛,且此目的在解釋上難認有不法或不當,況告訴人有無應付懲戒事由亦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不能僅因告訴人姓名出現在上揭第0000000 號函內,即認被告陳文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再者,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於103 年2 月7 日舉辦之臨時理監事席會,固有將告訴人之姓名揭露在會議紀錄,以及將會議紀錄置於網頁中,然該次會議既在討論是否將告訴人違法收取高額報酬乙事交予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上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舉,目的上已屬正當且與公益有關,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另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固於103 年6 月11日發送內容為「貴會刊登第10屆第3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於貴會網站,涉及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請儘速更正」之函文予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有該局桃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81頁),然被告陳文旺業於函文中批示「照來函辦理並回覆社會局」,顯見被告陳文旺在獲悉社會局要求隱匿告訴人姓名之來函後,隨即指示地政士公會人員依社會局之要求更正網頁資料,果其存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大可不予理會,任由告訴人之姓名繼續揭露,再佐以證人葉榛榛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2 月7 日的會議紀錄是伊製作,當時聽到什麼就打什麼,沒有特別想法,中間告訴人一直有陳情,伊就有意識到這件事情,所以把過去揭露告訴人姓名的部分改為陳○○,加上社會局的1 位游小姐一直打電話、發函過來,所以後來有更正。後來隔一段時間,告訴人說他在GOOGLE搜尋時,還是可以搜尋到有他名字的函文,有電腦工程師建議可以寫EMAIL 給GOOGLE,伊就寫去,但回函表示沒有辦法,伊再跟建置公會網站的電腦工程師講這些事情,該工程師就有幫伊處理,後來用SKYPE 回覆伊,表示把檔案刪掉了等語,以及卷附EMAIL 擷取畫面(見偵續字第145 號卷,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第100 至101 頁),顯見桃園縣地政士公會人員在獲悉告訴人陳情及社會局來函後,業已陸續將先前揭露告訴人姓名之資料予以更改成隱匿告訴人姓名之方式,縱事後仍有未及時更正之情形,亦係礙於網頁修改之技術,核與被告陳文旺無涉,無從認定被告陳文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意。另告訴人主張被告2 人迄今仍將桃園縣地政士公會103 年4 月24日舉行之第10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置於網頁,且他人在點選下載會議資料後,即可查知告訴人姓名與會號,固有本院103 年11月24日103 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本及相關網頁連結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然被告2 人是否持續關注網頁建置內容之後續修改狀況,或渠等是否知悉網頁內仍有揭露告訴人姓名之情形,均屬有疑,無從遽認渠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主張之103 年4 月24日會議紀錄並未在原先告訴範圍內,此觀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告訴狀可知(見他字第6136號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1 至3 頁),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此部分未予敘明與深究,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