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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吳志揚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徐克銘律師李姿璇律師被 告 鄭文燦

楊家俍段宜康蕭美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吳志揚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揚以被告鄭文燦、楊家俍、段宜康、蕭美琴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 年1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翁祖立,因不獲會晤本人,於交付與其受僱人而為送達,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

4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燦與告訴人吳志揚均係10

3 年桃園市第一屆直轄市長候選人,被告楊家俍與被告鄭文燦屬同黨籍之桃園市議員參選人;被告段宜康、蕭美琴皆係與被告鄭文燦同黨籍現任立法委員。詎被告鄭文燦、段宜康、蕭美琴及楊家俍等4 人共同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先於㈠103 年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與被告楊家俍以記者會之方式,向媒體誣指「桃園縣長(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吳志揚在2011年7 月因首長特支費用完,竟找了一大堆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單據,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即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航空城公司)幫忙核銷,基層的員工不願配合,桃園航空城董事長還直接表明「這是大老闆要報銷的」、「其實吳志揚過去幾年每年到年中,特支費就會用光,為支應他的大筆公關支出,很常這樣在預算科目做文章到處找錢」、「縣長的酒錢,還是逼著桃園航空城公司核銷了,不肯配合的承辦人,竟被公司革職」、「吳志揚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後,要求秘書處核銷」等語,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影射告訴人欺壓他人、假公濟私、威逼公務員私帳公報等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足以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㈡於10

3 年11月11日,由被告蕭美琴與被告楊家俍以記者會之方式,向媒體誣指「桃園縣長吳志揚去年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以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卡公司(即臺灣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慧卡公司),但臺灣智慧卡公司大股東是吳志揚堂伯父」、「桃園航空城公司是桃園縣政府投資5 億元成立,但將其中1 億元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等於搬運桃園縣民公帑到自己家族的事業去護航」等語,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暗藏鉅款到臺灣智慧卡公司、不法利益輸送等訊息,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並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㈢於選舉活動期間,由被告鄭文燦散發印刷文宣誣指「叫我如何再投你,炒房、炒地皮,今晚吃哪道?」「吳志揚放任下屬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無所不炒」等文字,藉印刷文宣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炒房、炒地皮,而假公濟私、炒作房地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㈣於選舉活動期間,由被告鄭文燦散發印刷文宣誣指「縣府私設小金庫,公僕淪為小管家」、「航空城公司成了吳志揚縣長的『提款機』、『小金庫』,公務員也淪為吳志揚的私人管家」、「把腦筋動到用公司帳支付私人買酒的錢和家庭旅遊、購物開銷」、「還利用職權施壓,脅迫公務員『埋單照收』等文字,藉印刷文宣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私設小金庫,使公務員淪為小管家及影射告訴人具不法利益輸送之情,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㈤於103 年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誣指「吳志揚家財萬貫,為了特支費花太兇;飲宴交際等私人開銷,竟打死不肯自己掏腰包,逼公務員違法造假核銷!」等文字,藉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人散布威逼公務員違法造假核銷等不實訊息,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㈥於103 年11月14日,由被告段宜康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誣指「吳志揚夫妻去上海開KTV ,沒什麼不正當。問題出在這一對臺大法律系和臺大商學系的高材生,倒店後擺爛不還帳。」、「2007年賠大錢後,張家兄弟和吳氏夫妻把上海公司一丟,欠了1800萬房租也置之不理;吳志揚一家索性連臺灣亞特列士股份都處理掉!」、「立法委員吳志揚有錢買豪宅,也不肯還欠債;難怪縣長吳志揚,腦筋老在『報銷費用』上打轉」等文字,藉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人散布告訴人積欠臺商房租不理、假公濟私等不實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段宜康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因認被告告鄭文燦、段宜康、蕭美琴及楊家俍等4 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 上開記者會內容、競選文宣、被告段宜康在「facebook」貼文內容,均為被告鄭文燦、段宜康、蕭美琴及楊家俍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吳志揚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記者會錄音檔案、記者會新聞稿及「facebook」網頁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 於100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桃園縣政府由時任縣長之告訴人率團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計畫」,本案因宴請大陸地區當地官員士紳、各界代表及致贈禮品等費用,乃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於100 年8 月18日、8 月25日及10月21日簽請辦理,其中禮品費用預估經費15萬元,宴客餐費及酒品飲料各約計7 萬元、3 萬元整,合計25萬元,相關禮品、宴客餐費及酒品飲料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之規定,並未公開招標,分別逕洽廠商辦理,並由桃園航空城公司投資開發部項下業務宣導費項下支應,嗣由桃園航空城公司以業務宣導費共計支應19萬2,458 元等情,有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以桃航管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業務宣導費、分類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領據、簽呈、採購禮(酒)品清冊、北京參訪人員名單(縣府)等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率團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機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計畫」,確由桃園航空城公司之投資開發部項下之業務宣導費項下支應等情,且其中並核銷紅葡萄酒計6 打(含營業稅共計1 萬7,28

0 元)、其他酒品共計24瓶(每瓶單價500 元,共計1 萬2,

000 元),而桃園航空城公司係由桃園縣政府出資設立之法人,其中之經費核銷,均攸關公益,且桃園縣政府率團前往大陸地區參訪,其相關費用之支出,是否應由桃園縣政府支出,或可由桃園縣政府所出資成立之獨立法人桃園航空城公司支出,事屬公益,應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何不法。

㈢ 再者,被告段宜康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之記者會所播放之錄音帶內容,確為桃園航空城公司離職人員所檢舉,復據告訴人到庭陳明甚明,則被告段宜康等人據此,質疑桃園航空城公司之經費核銷疑有不法,也難認有何虛捏之情事。

㈣ 被告段宜康固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記者會,指陳「吳志揚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後,要求秘書處核銷」等語屬實,惟查,證人楊靜雅到庭結證述:伊於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國際科擔任科長,曾負責桃園縣政府至新加坡「2012世界城市高峰會」之禮品及交際費用的核銷,當時該案的承辦人是封清平,縣長室的洪孟宏有提供單據給封清平,封清平初步審核後,發現部分單據與禮品費不符,封清平向伊報告,伊找當時的會計室主任來討論,會計主任也認為那些發票不適宜,我記得發票上用英文寫「BAG 」,金額部分已經不記得,當時有問洪孟宏該發票是否為致贈外賓,他說不是,我們就沒有核銷,伊有向秘書處處長郭燕陸報告,他指示伊向縣長室報告,伊就帶著發票向縣長室主任詹政雄報告,向他解釋發票不能在這裡核銷,伊就把不能核銷的發票交給他,他說他會自行處理,後來我就辭職了,所以不知道他後續怎麼處理,當時洪孟宏拿給伊的發票,印象是2 張,上面有英文的「BAG 」,所以是國外的發票,當時是要報交際禮品費,發票上有記載好幾個包包,伊後來在101 年12月間離職,是因為伊父親101 年10月過世,對伊打擊很大,另外自己也有進修的打算,再加上工作上有跟長官意見不合的部分,才選擇離職,後來周佳靜要打電話給伊,問伊吳縣長新加坡之行出國經費核銷的事情,伊有告知說有一些發票不合規定,沒有辦理核銷,但伊認為沒有與段宜康委員碰面的必要,所以並沒有和段宜康委員及證人周佳靜見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周佳靜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段宜康此部分指述,亦並無虛捏造假情事,並有透過證人周佳靜向楊靜雅求證,難認有何妨害名譽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

㈤ 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2 年間,為推動及促進桃園航空城發展,建置桃園縣智慧型運輸及電子交易機制,擬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乃於102 年6 月13日,由桃園航空城公司內部逐層簽請告訴人核准,並於102 年6 月26日之桃園航空城公司第

2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之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提會討論,由出席董事決議同意通過。其後於103 年10月21日桃園航空城公司第2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中,因該案初步風險評估結果經顧問團隊評估,並提出相關重要風險,桃園航空城公司內部評估後,始終止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等情,有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以桃航企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呈、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到庭亦不否認吳運豐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法人代表,桃園客運公司確為臺灣智慧卡公司股東,吳運豐為其本人堂伯父等情,是桃園航空城公司確曾研擬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而吳運豐又為桃園客運公司負責人,桃園客運公司並為臺灣智慧卡公司之股東,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虛構,則被告蕭美琴、楊家俍及段宜康等人因臺灣智慧卡之法人股東代表即吳運豐與告訴人為親戚,提出質疑,要求相關單位查處,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不法。

㈥ 另葉世文時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因涉嫌「八德合宜住宅案」等貪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搜索,並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0987 、11725 及15060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且告訴人到庭亦陳明,被告鄭文燦等人文宣所指摘的,包含前後2 任副市長,其中李朝枝副市長因與友人合資購買埤塘土地,被議員說是「點池成金」,這個案件後來經廉政署調查,亦查無不法;另葉世文副市長利用八德合宜住宅案件,上下其手,伊知道後,立即將相關主管調離現職等語甚明。從而,李朝枝、葉世文擔任前、後任之桃園縣副縣長,其投資埤塘土地或是涉犯八德合宜住宅貪瀆案,均非虛構造假之事,而公務員品操,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涉有上開罪嫌。

㈦ 被告段宜康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固有張貼「吳志揚夫妻去上海開KTV ,沒什麼不正當。問題出在這一對臺大法律系和臺大商學系的高材生,倒店後擺爛不還帳,故事比較長,且耐心聽我道來:2005年,吳志揚擔任立法委員後申報財產,申報一家『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列士公司)』的股票,特別的是,吳志揚夫妻和子女都是這家公司的股東,吳志揚219500股、洪秀華190928股、吳家子女520000股,2006、2007年申報財產,持股都沒什麼變化。一直到了2008年,財產申報資料中,亞特列士公司的股票突然消失,因為公司結束了(2012正式解散)。公司為什麼解散?背後有段不堪的故事。吳志揚的妻子洪秀華本來是亞特列士的董事長,2004年2 月才辭職;由上海亞特列士董事長張澤浩接任。張澤浩的弟弟張澤銘是洪秀華臺大國貿的同班同學;和洪秀華男友臺大法律系的吳志揚更成了好朋友。張家兄弟後來和吳志揚、洪秀華夫妻一起成立亞特列士(1996),專門代理網路軟體和網路工程。張澤銘在洪秀華之前擔任亞特列士董事長,2003年張澤銘成為中華電信有史以來最年輕的董事,媒體還拿他和吳伯雄家族的關係大作文章。唉呀,這樣會寫不完。講快一些好了!亞特列士不但在2001年進軍中國,成立了上海公司;2003年,張家兄弟、吳氏夫妻更和上海臺商王冉之合作成立了一家『上海綠光文化娛樂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是張澤浩,洪秀華是董事;綠光公司除了以『帕多瓦』為名作伴唱機;更在上○○○區○○○路○○○號開了『帕多瓦KTV 』。張澤銘大學畢業後,就在臺大附近開了『帕多瓦咖啡』,生意不錯。發展到上海,仍以此為名,沒想到上海的帕多瓦賠翻了!帕多瓦KTV 的店面是向綠光的合夥人,現任上海臺商協會副會長王冉之租的。2007年賠大錢後,張家兄弟和吳氏夫妻把上海公司一丟,欠了臺幣1800萬房租也置之不理;吳志揚一家索性連臺灣亞特列士股份都處理掉!立委吳志揚在上海欠了臺商房租不還,是因為沒有錢嗎?立法委員錢買豪宅,也不肯還欠款;難怪縣長吳志揚,腦筋老在『報銷費用』上打轉!」等文字,細譯該文字內容,主要指摘告訴人及其親屬參與亞特列士公司投資,嗣該公司所轉投資之綠光公司並積欠臺商大陸地區房租等情,而質諸告訴人到庭,亦不否認確於亞特列士公司成立之初,參與投資,並向監察院申報持股,嗣該公司在上海地區投資一家KTV ,其後亞特列士公司經營不善,及其確有購買「民權經典」房屋等語屬實,亦難認被告段宜康上開臉書貼文有故為杜撰之情事。而告訴人斯時擔任縣長,其財產依法均需向監察院申報,是其財產之變動,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㈧ 綜上所述,被告鄭文燦、段宜康、楊家俍及蕭美琴等人所為,均與妨害名譽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 人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其等罪嫌均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於人民此項基本權利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充分表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面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不免有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23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311 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至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特別保障,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又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後者論處。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其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關於核銷單據部分:⒈桃園航空城公司係由桃園縣政府出資設立之法人,其中之經

費核銷,均攸關公益,且桃園縣政府率團前往大陸地區參訪,其相關費用之支出,是否應由桃園縣政府支出,或可由桃園縣政府所出資成立之獨立法人桃園航空城公司支出,事屬公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甚明。而被告段宜康等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之記者會所播放之錄音帶內容,確為桃園航空城公司離職人員所檢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所不否認,則被告段宜康等據此質疑桃園航空城公司之經費核銷疑有不法,似難認有何虛捏之情,復難認渠等未加以查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等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亦難逕認渠等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

⒉有關被告段宜康等指述「吳志揚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小孩用

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以後,要求秘書處核銷」,係被告段宜康透過證人周佳靜向證人即當時承辦核銷事宜之楊靜雅求證後而為等情,業經證人周佳靜、楊靜雅等2 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是被告段宜康等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為指述,既經適當之查證,亦難認渠等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

㈢ 關於指述「秘密採購」部分:聲請人雖認臺灣智慧卡公司之董事長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代表人王應傑,吳運豐僅為桃園客運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股東,而非個人持股,且非臺灣智慧卡公司之大股東,此一客觀事實於公開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即可輕易查知。足見臺灣智慧卡公司並非聲請人家族所經營,被告蕭美琴等之指述背離事實等情。然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2 年間,為推動及促進桃園航空城發展,建置桃園縣智慧型運輸及電子交易機制,擬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乃於102 年6 月13日,由桃園航空城公司內部逐層簽請聲請人核准等情,有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以桃航企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呈影本等在卷可按,而被告蕭美琴等係因該簽呈始提出相關指述之情,亦經被告蕭美琴到庭陳述甚明,足見其確經適當之查證始為系爭之指述。再桃園客運公司確為臺灣智慧卡公司股東,吳運豐為聲請人之堂伯父等情,已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桃園航空城公司確曾研擬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而吳運豐又為桃園客運公司負責人,桃園客運公司並為臺灣智慧卡公司之股東,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虛構,則被告蕭美琴等人因臺灣智慧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即吳運豐與聲請人為親戚,提出質疑,要求相關單位查處,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不法。

㈣ 關於指述「放任屬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皮」部分:桃園縣前副縣長李朝枝投資埤塘土地及葉世文涉犯八德合宜住宅貪瀆案,而聲請人確係該2 人之直屬長官等情,既均非虛構造假,且為眾所皆知及可受公評之事,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可逕依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鄭文燦所為,不符「適當評論」及「善意」之要件?並非無疑。

㈤ 關於指述聲請人夫妻投資亞特列士公司部分:聲請人確於亞特列士公司成立之初,參與投資,並向監察院申報持股,嗣該公司在上海地區投資一家KTV ,其後亞特列士公司經營不善,及其確有購買「民權經典」房屋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段宜康所為系爭臉書貼文有故為杜撰之情,而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是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被告段宜康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仍不能遽依誹謗等罪名相繩。

㈥ 綜上所述,尚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4 人確有指摘、散布毀損聲請人名譽並影響選舉公平性,有損於公眾之情,而逕認渠等涉案。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故聲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上開不起訴書及處分書就刑法第311 條「善意」為錯誤解釋,而認定被告等罪嫌不足,顯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而按「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所明揭。次按「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頊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虛捏假造及重大輕率未加查證,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即於刑法第311 條「善意」要件扞格。

㈡ 上開不起訴書及處分書未考量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311 條「適當評論」,遽認被告等罪嫌不足,顯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分別為刑法第311 條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縱為可受公評之事,仍以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之評論,方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查,本件處分書略以「關於指述『放任屬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皮』部分:桃園縣前副縣長李朝枝放任埤塘土地及葉世文涉犯八德合宜住宅貪瀆案,而聲請人確係該2 人之直屬長官等情,既均非屬虛構造假,且為眾所皆知及可受公評之事,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可逕依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鄭文燦所為,不符『適當評論』及『善意』之要件?並非無疑。」,就此以觀,似認倘若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一概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無庸審視是否符合適當評論要件。惟前揭處分書對此法律適用顯與上揭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不同,而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原偵查程序認定判斷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關於被告召開記者會指述、散佈文宣品及於社群網站之指述是否出於「善意」?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是否為「適當評論」?原偵查程序未為詳細之調查判斷,系爭不起訴書確有未盡調查之實,而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

㈢ 被告等4 人確有指摘、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影響選舉公平性之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經查:

⒈被告鄭文燦與告訴人吳志揚皆係103 年第一屆直轄市桃園市

長候選人;被告楊家俍係與被告鄭文燦同黨籍之桃園市議員參選人;被告段宜康、蕭美琴皆係與被告鄭文燦同黨籍現任立法委員。職是之故,被告等4 人皆屬同黨籍,乃為使被告鄭文燦及被告楊家俍勝選,而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共同以不實之指控惡意攻訐告訴人,顯具共同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⒉被告等4 人確有指摘、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影響選舉公平性之舉,有損於公眾,爰說明如下:

⑴於103 年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與被告楊家俍以記者會方

式向媒體誤指「桃園縣長吳志揚在2011年7 月因首長特支費用完,竟找了一大堆合計24萬元的單據,要求航空城幫忙核銷,基層的員工不願配合,航空城董事長還直接表明,『這是大老闆要報銷的』」、「其實吳志揚過去幾年每年到年中,特支費就會用光,為支應他的大筆公關支出,很常這樣在預算科目做文章到處找錢」、「縣長的酒錢,還是逼著桃園航空城公司核銷了,『不肯配合的承辦人,竟被公司革職』」(見告證1 ),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影射告訴人欺壓他人、假公濟私、威逼公務員私帳公報之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足以貶低社會評價,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⑵於103 年11月11日,由被告蕭美琴與被告楊家俍以記者會方

式向媒體誣指「桃園縣長吳志揚去年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以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卡公司,但臺灣智慧卡公司大股東是吳志揚的堂伯父」、「桃園航空城公司是桃園縣政府投資5 億成立,但將其中1 億元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等於搬運桃園縣民公帑到自己家族經營的事業去護航」(見告證2 ),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暗藏鉅款至智慧卡公司、不法利益輸送之訊息,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蕭美琴、楊家俍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⑶於選舉活動期間,由被告鄭文燦散發印刷文宣品誣指「叫我

如何再投你炒房、炒地皮,今晚吃哪道?」「吳志揚放任屬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無所不炒」(見告證3),藉印刷文宣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炒房、炒地皮,而假公濟私、炒作房地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鄭文燦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⑷於選舉活動期間,由被告鄭文燦散發印刷文宣品誣指「縣府

私設小金庫公僕淪為小管家」、「航空城公司成了吳志揚縣長的『提款機』、『小金庫』,公務員也論為吳志揚的私人管家」、「把腦筋動到用公司帳支付私人買酒的錢和家庭旅遊、購物開銷」、「還利用職權施壓,脅迫公務員『埋單照收』」(見告證4),藉印刷文宣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私設小金庫、使公僕淪為小管家及影射告訴人具不法利益輸送之情,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鄭文燦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⑸於103 年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誣

指「吳志揚家財萬貫,為了特支費花太兇;飲宴交際等私人開銷,竟打死不肯掏自己腰包,逼公務員違法造假核銷?」(見告證5),藉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人散布威逼公務員違法造假核銷之不實訊息,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段宜康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⑹於103 年11月14日,由被告段宜康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誣

指「吳志揚夫妻去上海開KTV ,沒什麼不正當。問題出在這一對臺大法律系和臺大商學系的高材生,倒店後擺爛不還債。」、「2007年賠大錢之後,張家兄弟和吳氏夫妻把上海公司一丟,欠了臺幣1800萬房租也置之不理;吳志揚一家索性連臺灣亞特列士股份都處理掉!」、「立法委員吳志揚有錢買豪宅,也不肯還欠款;難怪縣長吳志揚,腦筋老在『報銷費用』上打轉」(見告證6 ),藉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人散布告訴人積欠臺商房租置之不理、假公濟私之不實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段宜康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⑺於103 年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楊家俍召開記者會方式向

媒體誣指「吳志揚縣長和夫人帶著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以後,要求祕書處核銷」(參告證

7 ),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影射告訴人以公帳買私人包包、假公濟私、威逼公務員私帳公報之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足以貶低社會評價,故被告段宜康、楊家俍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⒊被告鄭文燦、楊家俍、段宜康、蕭美琴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段宜康與楊家俍以桃園航空城公司員工爆料錄音內容召

開記者會,被告鄭文燦以散發印刷文宣品方式,指述單據違法核銷事宜(見告證1 、4 、、5),相關單據前經審計、議會查核均未見不法,且告訴人耳聞選舉期間擬再以此事攻訐告訴人,遂主動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前桃園縣政府政風處調查。查畢亦未見不法,被告前揭指述實背離事實。

⑵被告蕭美琴與楊家俍召開記者會指稱「桃園縣長吳志揚去年

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以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卡公司,但臺灣智慧卡公司大股東是吳志揚的堂伯父」、「桃園航空城公司是桃園縣政府投資5 億成立,但將其中1 億元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等於搬運桃園縣民公帑到自己家族經營的事業去護航」(見告證2),惟「吳運豐」雖為臺灣智慧卡公司之董事,然其係由法人股東即桃園客運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而非個人持股,吳運豐並非臺灣智慧卡公司之大股東,且斯時臺灣智慧卡公司董事長為王應傑,其係國光客運公司之代表人,此一客觀事實於公開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即可輕易查知。吳運豐非臺灣智慧卡公司之大股東,臺灣智慧卡公司非告訴人家族所經營,被告前揭指述實背離事實。

⑶被告鄭文燦於選舉活動期間,由散發印刷文宣品誣指「叫我

如何再投你炒房、炒地皮,今晚吃哪道?」「吳志揚放任屬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無所不炒」(見告證3),前副縣長李朝枝以投資土地為其個人理財之道,前經朋友邀約而投資土地,而涉入炒地皮風波,雖經調查後並無任何不法,但為避免日後遭有心人抹黑,遂主動辭去副縣長職位,嗣後並經廉政署歷經一年半之調查後查無不法而結案;告訴人於知悉葉世文涉嫌賄賂案件當日,立即解除其於桃園縣政府之所有職務,並請政風處將葉世文經手案件相關資料主動送交廉政署調查,且葉世文乃係一人涉案而被起訴,無論係告訴人甚或其他縣府人員均未涉案,告訴人無任何放任下屬炒房炒地皮情事。此情經告訴人多次澄清,詎料於選舉期間此一與客觀事實不符情事仍再次遭提出作為攻訐告訴人之手段。

⑷告訴人約於80餘年間,基於同學情誼,資助創立「亞特列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帕多瓦KTV 」係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非告訴人夫婦所經營,被告段宜康103 年11月14日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指述(見告證6 )背離事實。

⑸且告訴人前往新加坡參加「2012世紀城市高峰會(World Ci

ties Summit 2012)」相關禮品及交際費支出合計僅79,458元(參告證8),支出項目除未見精品外,更無高單價之單品支出。被告「吳志揚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以後,要求祕書處核銷」之指述,背離事實。

㈣ 被告等人並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定不罰之要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刑法第311 條所明定。次按「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善意」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認定。若以記者會、文宣出版品、網路傳播方式傳述,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縱為可受公評事項,亦僅得為「適當評論」。經查:

⒈關於核銷單據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僅略以「桃園縣政府率團

前往大陸參訪,其相關費用之支出,是否應由桃園縣政府支出,或可由桃園縣政府出資成立之獨立法人桃園航空城公司支出,事屬公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為適當之評論即有何不法。再者,被告段宜康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之記者會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確為桃園航空城公司離職人員所檢舉,復據告訴人到庭陳明甚明,則被告段宜康等人據此,質疑桃園航空城公司之經費核銷疑有不法,也難認有何虛捏之情事」,即認定罪嫌不足,然查:

⑴被告段宜康與被告楊家俍於103 年11月10日以「記者會」方

式誣指「桃園縣長吳志揚在2011年7 月因首長特支費用完,竟找了一大堆合計24萬元的單據,要求航空城幫忙核銷,基層的員工不願配合,航空城董事長還直接表明,『這是大老闆要報銷的』」、「其實吳志揚過去幾年每年到年中,特支費就會用光,為支應他的大筆公關支出,很常這樣在預算科目做文章到處找錢」、「縣長的酒錢,還是逼著桃園航空城公司核銷了,『不肯配合的承辦人,竟被公司革職』」(見告證1),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影射告訴人欺壓他人、假公濟私、威逼公務員私帳公報之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足以貶低社會評價,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⑵倘以錄音帶內容為據,觀錄音帶譯文(參告證1 )未見記者

會上所稱「航空城董事長還直接表明,『這是大老闆要報銷的」、「其實吳志揚過去幾年每年到年中,特支費就會用光,為支應他的大筆公關支出,很常這樣在預算科目做文章到處找錢」、「縣長的酒錢,還是逼著桃園航空城公司核銷了,『不肯配合的承辦人,竟被公司革職』」,顯難認渠等前揭陳述業盡查證義務,難認符合「善意」之要件。

⑶再者,縱認率團出訪費用之支出者,事涉公益為可受公評之

事,然「其實吳志揚過去幾年每年到年中,特支費就會用光,為支應他的大筆公關支出,很常這樣在預算科目做文章到處找錢」、「不肯配合的承辦人,竟被公司革職」等指述,非屬依據檢舉人及錄音帶內容所為,且被告等人明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支應大筆公關支出,經常在預算科目做文章」、「革職不肯配合核銷之承辦人」,仍執意於記者會中為此惡意攻訐指述,業已逸脫適當評論範圍,難認符合「適當評論」之要件。

⒉關於指述「秘密採購」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僅略以「臺灣

智慧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即吳運豐與告訴人為親戚,提出質疑,要求相關單位查處,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即認定未見不法,然查:

⑴於103 年11月11日,由被告蕭美琴、楊家俍以記者會方式向

媒體誣指「桃園縣長吳志揚去年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以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卡公司,但臺灣智慧卡公司大股東是吳志揚的堂伯父」、「桃園航空城公司是桃園縣政府投資5 億成立,但將其中1 億元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等於搬運桃園縣民公帑到自己家族經營的事業去護航」(見告證

2 ),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暗藏鉅款至智慧卡公司、不法利益輸送之訊息,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蕭美琴、楊家俍此舉足以貶低社會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⑵被告蕭美琴與被告楊家俍以召開「記者會」方式為指述,僅

係依告訴人簽名之簽呈,即率爾論斷業已以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卡公司,甚至未見其以任何方式查證,顯難認渠等前揭指述業盡查證義務,難認符合「善意」之要件。

⑶且被告等人明知無積極證據證明「桃園縣長吳志揚去年要求

桃園航空城公司以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卡公司,但臺灣智慧卡公司大股東是吳志揚的堂伯父」、「桃園航空城公司是桃園縣政府投資5 億成立,但將其中1 億元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等於搬運桃園縣民公帑到自己家族經營的事業去護航」,仍執意於記者會中為此惡意攻訐指述,難認符合「善意」之要件。

⑷甚而,被告蕭美琴及楊家俍於103 年11月11日記者會中,爆

料指出「吳志揚去年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以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卡公司」等語,並非提出質疑,仍執意於記者會中為此惡意攻訐指述,業已逸脫適當評論範圍,難認符合「適當評論」之要件。

⒊關於指述「放任屬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皮」部分,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僅略以「李朝枝、葉世文擔任前、後任之桃園縣副縣長,其投資埤塘土地或是涉犯八德合宜住宅貪瀆案,均非虛構造假之事,而公務員品操,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為適當之評論,即涉有上開罪嫌」,即認定罪嫌不足,然查:

⑴於選舉活動期間,由被告鄭文燦散發印刷文宣品誣指「叫我

如何再投你炒房、炒地皮,今晚吃哪道?」「吳志揚放任屬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無所不炒」(見告證3),藉印刷文宣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炒房、炒地皮,而假公濟私、炒作房地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此舉足以貶詆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⑵縱認投資埤塘土地或是涉犯八德合宜住宅貪瀆案,均非虛構

造假,且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鄭文燦指涉告訴人「放任屬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業逸脫該可受公評部分,且未見其以任何方式查證,仍執意於印刷文宣品中為此惡意攻訐指述,顯難認渠等前揭辦述業盡查證義務,難認符合「適當評論」及「善意」之要件。

⒋關於指述「採購精品要求祕書處核銷」部分,本件處分書僅

略以「段宜康透過證人周佳靜向證人即當時承辦核銷事宜之楊靜雅求證後而為等情,業經證人周佳靜、楊靜雅等2 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是被告段宜康等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為指述,既經適當之查證,亦難認渠等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然查:

⑴被告段宜康、楊家俍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向媒體誣指「吳志揚

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以後,要求秘書處核銷」(參告證7),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影射告訴人欺壓他人假公濟私、以公帳買私人包包、威逼公務員私帳公報之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足以貶低低社會評價,故被告段宜康、楊家俍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⑵被告等人明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吳志揚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

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以後,要求秘書處核銷」,仍執意於記者會中為此惡意攻訐指述,難認符合「善意」及「適當評論」之要件。

㈤ 綜上所述,前揭處分書有上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4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須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候選人之言行乃供選民行使投票權時所評斷依據之一,應係可受公評之事,是若非明知所散布之內容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係將該等事實提由公評,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卷宗,審核後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 關於核銷單據部分,於100 年9 月間桃園縣政府由時任縣長之聲請人率團前往大陸地區參訪,其相關費用之支出,是否應由桃園縣政府或桃園航空城公司支出,及被告段宜康指述「吳志揚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以後,要求秘書處核銷」等事,攸關公益,確有可受公評之處,而被告段宜康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之記者會所播放之錄音帶內容,為桃園航空城公司離職人員所檢舉等情,為被告段宜康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選偵字卷㈢第151 頁),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見選偵字卷㈠第136 至137 頁);另所指摘聲請人及其家人採購精品要求秘書核銷一事,亦係被告段宜康透過證人周佳靜向證人即當時承辦核銷事宜之楊靜雅求證後而為,已據證人周佳靜、楊靜雅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選偵字卷㈢第179 至182 頁),則被告段宜康、楊家俍為上開質疑言論,難認有何未加查證而虛捏之情,以被告段宜康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上開事項為真實,皆應認係言論自由範圍,以免扼殺民主政治之多元言論及選民之投票判斷資訊來源。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縱認被告段宜康、楊家俍因未能查明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然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難逕認其等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

㈡ 關於指述秘密採購部分,桃園客運公司確為臺灣智慧卡公司股東,吳運豐為聲請人之堂伯父,而桃園航空城公司確曾研擬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而吳運豐又為桃園客運公司負責人,桃園客運公司並為臺灣智慧卡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在卷(見選偵字卷㈠第137 頁),被告蕭美琴、楊家俍此部分所指並非虛構,且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2 年間,為推動及促進桃園航空城發展,建置桃園縣智慧型運輸及電子交易機制,擬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乃於102 年6 月13日由桃園航空城公司內部逐層簽請聲請人核准等情,亦有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 日桃航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簽呈、董事會議事錄簿1 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字卷㈠第145 頁至第157 頁反面),被告蕭美琴、楊家俍因上開簽呈,且認臺灣智慧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即吳運豐與聲請人為親戚,而懷疑聲請人疑私相授受,要求相關單位查處,而上開桃園縣政府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過程是否涉有弊端,為桃園縣民於社會契約理念下交託權力予少數掌權者之際,期望組成廉能政府、謀求公共福祉,自會對於政府重大資金運用是否依法行政而未有不當利益輸送或掛勾之情有所關切,是被告蕭美琴、楊家俍所為上開陳述,既及公共利益關,又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所憑之資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蕭美琴、楊家俍所為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則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㈢ 關於指述聲請人放任下屬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皮部分,按候選人於競選之過程中,利用各種文宣為己進行宣傳,就所涉公共事務表達意見,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本為民主政治之常,對於各候選人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就自己與競爭對手人格特質之推介或批評等,難免涉有主觀之好惡及評價,其相關言論內容是否出誹謗故意,應嚴謹認定之,以免候選人在選舉過程中動輒得咎而餒於對於公共事務之批判,戕及民主政治之生機。查桃園縣前副縣長李朝枝投資埤塘土地及葉世文涉犯八德合宜住宅貪瀆案,而聲請人確係該2 人之直屬長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鄭文燦所發文宣,係就聲請人之下屬因貪瀆案件遭法院判刑一事所為之評論,並非憑空杜撰,至於聲請人是否「放任下屬官商勾結、炒房、炒地」,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鄭文燦上開文字縱嫌負面,用語聳動、誇張,然其目的無非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作為之瞭解,雖未可全然信實,但尚屬有徵,被告鄭文燦基此而就其候選人之品格、操守所為之合理質疑,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㈣ 關於指述聲請人夫妻投資亞特列士公司部分,聲請人確於亞特列士公司成立之初,參與投資,並向監察院申報持股,嗣該公司在上海地區投資一家KTV ,其後亞特列士公司經營不善,及其確有購買「民權經典」房屋等情,均為聲請人於偵訊時所不否認(見選偵字卷㈠第139 頁),則被告段宜康於

103 年11月14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對聲請人雖為前開指摘,然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依據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應無誹謗之故意;至其為前開就聲請人夫妻投資亞特列士公司,嗣該公司所轉投資之綠光公司,並積欠臺商大陸地區房租之意見表達部分,則為被告段宜康根據其當時所知,而對於聲請人財產投資狀況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懷疑、推論,且其評論之目的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㈤ 再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既有其特殊性,若唯恐侵害候選人名譽,而對於候選人行為之討論徒加一層桎梏,顯將減低選民對候選人討論之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選民所關心之資訊,甚且亦難發揮監督功能。而候選人或不同黨派之政治人物彼此間透過言論及相關證據資料,檢視彼此之行為及操守,正足以使人民得其機會參與檢驗政治人物之可信性及相關政黨政治活動之正當性,使各方意見在辯證中求其真相,人民亦得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政治選擇,此係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之必要環節。從而,縱本件被告4 人係於時值桃園市長選舉期間,召開記者會或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或以競選文宣對聲請人提出前揭質疑,惟此適足以使本件聲請人得其機會就桃園縣政府資金運用及個人廉潔性等可受公評之事項對大眾提出說明,供選民於行使投票權前,得更進一步檢驗候選人之可信性,尚難以被告4 人上開言論或發放前揭文宣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逕認被告4 人具有誹謗他人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為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時,或依據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非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核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刑法之第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加重誹謗罪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其等所發表言論、文字,即不得以上開各罪之刑責相繩。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4 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誹謗或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