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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王明性代 理 人 李嗚翱律師被 告 陳保鏐被 告 黃永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明性對被告陳保鏐、黃永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0號發回續查,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

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並於

104 年11月2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嗣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3 條、第214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或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經查:

㈠被告陳保鏐部分:

⒈被告陳保鏐於87年間,接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公函通知,應就其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街○○○○號新建鐵造1層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建地地號○○○鎮○○○段第52小段之2 地號)申報房屋稅籍,經被告陳保鏐提出申報,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於87年8 月20完成房屋現值核定,並回溯至房屋興建完成之86年7 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另聲請人所居座落於○○鎮○○段○○○號上之鐵造房屋2 棟,門牌號次亦編定為桃園縣○○區○○里○○街○○○○號,於90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有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桃稅溪貳字第32029 號函、系爭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申報書、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第209-212頁),首堪認定。又被告陳保鏐於102年7月1日提出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申請書,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溪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經大溪戶政事務所核發桃園縣○○區○○里○○街○○○○ 號門牌證明書,又向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申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將該稅籍、門牌證明書交付被告黃永龍,委託被告黃永龍開立四鄰證明,被告黃永龍於當日即開立四鄰證明予被告陳保鏐等情,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有該四鄰證明、門牌證明書、稅籍證明、大溪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日桃溪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第55-56頁、第129-131頁),足堪採信。另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門牌證明書,僅須為形式上依申請人提供之書面資料審查是否符合申請之要件,一旦符合要件,即須核發門牌證明書,並未行實質審查;又房屋稅籍證明,亦僅需形式上審查申請書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並確認納稅義務人本人之身分後,即可核發等情,有大溪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桃市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4年7月17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4 頁、偵續卷第23頁),亦可認定。

⒉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房屋稅係以所有人為對象,就其現有之房屋或建物進行課徵,並不以設定戶籍或實際居住為必要。依前開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通知被告陳保鏐申報房屋稅籍之過程,佐以被告陳保鏐辯稱:系爭房屋是其豆干工廠,其於84年起造,85年營業開始做到現在,該地本來是土地公廟,附近很偏僻,只有聲請人家有門牌號碼,其第1 次收到要繳稅時,是聲請人的爸爸將國稅局的函文拿給我,本來沒有繳稅,後來被舉發,大溪地政局在86年叫其要繳稅,也有門牌,其就繳稅到現在等語(見他卷第52頁),足見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並未申請門牌,亦未為房屋稅籍登記,嗣因稅捐機關為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始由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桃園縣○○區○○里○○街○○○○ 號為系爭房屋之標示門牌,通知被告陳保鏐申報稅籍,並非系爭房屋已先編定其他門牌號次,而嗣後不實記載為桃園縣○○區○○街○○○○ 號。況被告陳保鏐既符合前開法律所定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即應設立房屋稅籍繳稅,縱於系爭房屋並未設定戶籍或實際居住,仍無礙於房屋稅課徵之必要性以及稅籍之設立。另門牌號次之編定,目的在標示建物以供政府或私人往來間特定該建物之用,並不以該建物內有人實際居住為必要,又縱係違章建築,亦可依規定申請門牌。若不同之建物共用同一門牌編次而有混淆之虞,要屬戶政事務所是否辦理門牌整編或改編之問題,要難逕認該門牌之編定為不實。是被告陳保鏐就系爭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或因行政疏漏以致共用同一門牌編次至今,然要不得因此逕認被告陳保鏐使用桃園縣○○區○○里○○街○○○○ 號之門牌為不實。是依卷附事證,即難認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門牌證明書為內容不實之文書。

⒊又被告陳保鏐既係依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之通知,自86年7

月起,就系爭房屋以桃園縣○○區○○里○○街○○○○ 號之門牌申報稅籍,並開始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迄今,則被告陳保鏐自可能合理信賴系爭房屋係以桃園縣○○區○○里○○街○○○○ 號作為門牌號次。是其嗣後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向大溪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⒋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保鏐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亦

未實際居住,其門牌及稅籍證明即有不實。然房屋之門牌僅係標示建物之用,而房屋稅之課徵,係以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為對象,均不以實際居住或設籍為必要,業已說明如前。從而,尚不得以被告陳保鏐未設立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其向有關機關申請稅籍證明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人所指內容,容有誤會。又被告陳保鏐所提出之稅籍、門牌證明既非不實之文書,其持以向被告黃永龍行使以開立四鄰證明,以及提出於桃園市政府政明其符合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資格,即難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⒌又大溪戶政事務所前於102 年11月29日以桃溪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稱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 00 號(整編後即本案之桃園市○○區○○里○○街○○○○ 號)之址,於44年4 月20日即有設立戶籍,嗣又以103 年1 月13日桃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址於44年4 月26日為戶籍登記,前次函文所稱該址「於44年4 月20日即有人設立戶籍」係誤植等情(見他卷第13-14 頁),業經該戶政事務所函復說明該函所稱「誤植」,係指聲請人之父母王有亨、王廖雙係於44年4 月26日即已設籍於上址,前開函文誤植為44年4月20日,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大溪戶政事務所所稱誤植,係因誤載聲請人父母設籍之日期。是聲請人執前開函文指稱被告陳保鏐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等語,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陳保鏐並未原始起建系爭房屋,仍於86

年7 月間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規定為2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以10年為本罪之追訴權時效。從而被告陳保鏐於86年間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況民眾申請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程序,須經稅捐機關先書面審查再實質審查,有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8 頁),佐以被告陳保鏐於偵查中供稱:大溪地政局在86年到系爭房屋去丈量,叫其要繳稅等語(見他卷第52頁),應認申報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應經稅捐機關實質審查,是縱使本罪未逾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洵無足採。

㈡被告黃永龍部分:

⒈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

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1 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惟據被告陳保鏐辯稱:系爭房屋係其84年起造作為豆干工廠

,從85年營業開始做到現在等語(見他卷第52頁)、證人陳莉穎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桃園縣○○區○○里○○街○○○○號經營久和豆干店,被告黃永龍為光明里里長,被告陳保鏐為其合夥人,其住在桃園縣○○區○○里○○街○○○○ 號之工廠內,其製作豆干已經14、15年了,認識被告陳保鏐後,就合作,由其負責製作,被告陳保鏐負責銷售,其進駐工廠前,被告陳保鏐就已經在工廠做豆干了等語(見他卷第122頁)、證人戴春輝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陳保鏐是豆干工廠之合夥人,豆干工廠在桃園縣○○區○○里○○街○○○○號,工廠名稱是廣源豆干店等語(見他卷第124 頁),佐以卷附營業登記資料及被告陳保鏐之建築物使用同意書(見他卷第197-207 頁反面),足證被告陳保鏐確有在桃園縣○○區○○里○○街○○○○ 號經營豆干工廠。復參酌卷附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函文內容:本縣大溪鎮光明里里長一職,自87年間起迄今(第16屆至19屆)為黃永龍先生擔任等情,益徵被告黃永龍辯稱:被告陳保鏐做豆干很久了,其從87年第1 次競選里長,有到桃園縣○○區○○里○○街○○○○ 號的鐵皮屋工廠拉票,所有印象深刻,後來被告陳保鏐來申請四鄰證明,有提供課稅證明和門牌證明給我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黃永龍既係基於其競選並擔任里長期間之見聞,佐以被告陳保鏐提供之稅籍、門牌證明書,認定被告陳保鏐確有建屋居住於上址,並開立四鄰證明,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說明,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