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慶安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彭秀媛
陳秉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11月27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丙○○、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42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4 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其前夫,於允信公司負責指揮員工及處理公司事務,被告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明知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6日之自請退休日前未有離職之意,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偽刻有聲請人姓名之印章1 枚,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徐信超擬具辭職證明書1 紙,於94年5 月5 日向聲請人誆稱該文件係作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用,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於該證明書上簽名後,被告乙○○復偽蓋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該辭職證明書上,並持上開辭職證明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轉出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擅自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轉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電器裝修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單位,使承辦之公務員不查,致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於94年5 月11日遭中央健康保險局退保,但聲請人仍於允信公司任職,因遭故意退除勞、健保,意圖中斷聲請人於允信公司之工作年資,而嚴重損及其日後退休金權益。嗣聲請人實際上仍繼續任職於允信公司至100 年2月26日之自請退休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資格之際,向允信公司提出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時,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給付,並於隔日解僱聲請人,將應給付與聲請人之
898 萬2,091 元退休金全數占為己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調查相關證據,復未敘明被告丙○○、乙○○行為並未違法之理由,顯有違誤,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被告丙○○、乙○○2 人於偵訊時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允信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乙○○曾委託友人徐信超書寫辭職證明書給聲請人簽名,及允信公司尚未給付告訴人甲○○退休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742 號卷第15至16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下稱他卷,第24、78、79、99頁),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會給付告訴人退休金,但是要等民事判決確定後才會給付等語;被告乙○○辯稱:是告訴人當時在外有債務,為避免遭銀行強制扣薪,所以與公司協調,讓其離職後,仍留其在公司服務,公司改以現金支付其薪水,系爭辭職證明書是由徐信超所撰寫,伊拿給告訴人簽名,上面的印章也是告訴人親蓋等語。經查:
(一)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所涉本件勞資糾紛曾經本院民事庭以
100 年度勞訴字第77號進行審理,證人徐信超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辭職證明書為伊所撰寫,因為聲請人有欠一些卡債及賭博的錢,常常有討債公司打電話至允信公司去要債騷擾,後來被告乙○○及聲請人才請其擬辭職書,聲請人並詢問投保多年之勞保怎麼辦,伊建議改投保其他公會之勞保,以繼續延續勞保年資,簽立辭職證明書當時雙方均確認無誤後,伊還詢問聲請人及被告乙○○是否有要修正之處,始由聲請人簽名。當時雙方並無說明要將勞保退保才寫的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4至69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本件離職證明書為其所親筆簽名,其係國中畢業、識字,先前曾積欠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上海銀行等7家銀行卡債等語(見他卷第98頁),均與證人徐信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如被告乙○○未經聲請人同意便私自撰擬離職證明書,事後請聲請人簽名時,以聲請人國中畢業、識字之學識背景,當可輕易察覺該文書係供自願離職之用,豈會仍親自簽名於其上。是聲請人所述其以為該離職證明書係作勞保用途始簽名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疑,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尚主張不瞭解上開辭職證明書之功能效力云云,亦不足採。則被告乙○○前開所辯即非全然不足採信,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本件被告乙○○行為時所適用之92年1月1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72條第3 項更規定: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投、退保資料,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應予以登載甚明。
2.且依聲請人前開親自簽署之辭職證明書所載,可見聲請人欲自允信公司轉出勞、健保而加入電器工會,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乃於94年5 月12日自允信公司轉出,並於同年月13日加保至桃園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直至95年1 月1日始再退保一情,有聲請人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83頁),足認允信公司確依上開辭職證明書為聲請人於94年5月12日辦理退保,已難認被告乙○○有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再依前述,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允信公司申報之退保資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72條第3 項規定及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則允信公司向勞保局辦理聲請人退保事宜,既有待勞保局實質審查,即與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4年5 月12日向勞保局辦理將聲請人退保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乙○○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無不合。
(三)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自允信公司申請退休,允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於聲請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然上開規定僅賦予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非謂勞工一經退休,原屬雇主所有相當於勞工得請求退休金數額之金錢即轉變為勞工所有。則該筆退休金於交付與聲請人以前,尚非聲請人所有,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持有聲請人之物之情形,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五、又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三、(二)、3.部分雖謂:被告乙○○、丙○○在恢復投保後明知聲請人當時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600元,竟僅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聲請人月薪為16,500元,以此以少報多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投保薪資,損及聲請人退休金額計算方式及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工退休、資遣金額之計算方式正確性,另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然此部分事實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範圍,而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審查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丙○○、乙○○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丙○○、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