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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黃秀緞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被 告 戴節容

張榮興張菊香張美卿張翊庭張美慧楊張菊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張傳吉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腦中風,即經醫師評估意識不佳、智能下降,有病歷資料可參,且其兒女們曾於同年2 月26日、2 月28日、3 月30日就張傳吉之醫藥費討論,討論之內容也多次提及張傳吉沒有意識行為能力,聲請人黃秀緞之配偶張榮發嗣後也為張傳吉聲請監護宣告,訪視報告提及張傳吉有昏床意識不清、肢體有僵硬捲縮之情形,原叫喚無回應,僅有睜眼反射和面露疲態,持續互動則會出聲回應,但聲小且弱以及反應較遲鈍,需多次確認,能說出自己姓名、72歲(實為81歲),不記得生肖,會隨他人提問稱「是」,無法認是否理解和具判斷能力,本案聲請人並表示張傳吉幾乎全癱無法自理,因病精神不佳且辨別能力不足,雖認得家人但會叫錯姓名,顯示張傳吉於10

3 年2 月3 日之後即因腦中風緣故,意識不佳,無法為法律行為,故被告等人所為不可能得到張傳吉之同意;且張傳吉原本對於自身不動產之租賃,習慣自行處理,中風後其兒女即推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張榮發處理租約,亦可證明張傳吉於103 年2 月3 日中風後,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且張傳吉原本處理自身財產事務亦事必躬親,找張金雲代書處理,然張傳吉中風後,被告即張傳吉之女兒張美慧卻自找20年未見之張金雲代書處理張傳吉之不動產事宜,顯見張傳吉腦中風後確實沒有行為能力;故張傳吉既意識不佳,如何能於8月8 日給付律師費用,103 年8 月29日也不可能授權處理訴訟行為,不可能以按捺指印之方式授權製作不實民事延期起訴狀,被告戴節容、張榮興、張菊香明知張傳吉意識不足,並不了解所提問題內涵,逕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0分以事先排練之方式演練劇本,至同日下午4 時53分左右,再對張傳吉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做成錄音錄影譯文,此非張傳吉之真意,被告等人以上開譯文作為民事案件之證據,渠等所為實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張美慧、張菊香在張傳吉之百日法會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辱罵聲請人「沒大沒小」、「沒教養」、「沒讀書」、「沒家教」、「不要臉」、「神經病,滾回療養院」等,聲請人當下即傳送LINE訊息「姊夫,今日爸爸百日,在2 點42分張美慧為我103 年11、12月記帳起衝突說我真會、真豪,叫我說滾回去桃療,說我是瘋!?????」予被告張美慧之老公林水順,導致聲請人因精神受損就醫,亦有聲請人之病摘可證,被告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是張傳吉從103 年2 月3 日中風以來,醫師已評估意識不佳、智能下降,故自此之後應無法為法律行為,被告戴節容之一切所為不可能得到張傳吉之同意,原不起訴處分內容顯有錯誤,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雖指原處分書所據理由並非可採,惟查:

⒈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關於被告戴節容、張榮興、張菊香、

張美卿、張翊庭、張美慧、楊張菊英等人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要求張傳吉事先排練渠等準備之劇本,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再要求張傳吉按照劇本進行錄音錄影,做成譯文後,復於104 年1 月12日陳報本院民事庭以為行使部分⑴被告張美卿、張翊庭、張美慧、楊張菊英表示當時並不在場

;被告張榮興、戴節容、張菊香則表示有請律師到場,但當天張傳吉可以正常應答,意識清楚,且渠等所委任之陳志峯、陳孟彥律師亦稱張傳吉當時意識清楚,能正常應答,並無事先排練之情事等節,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交代甚明。是聲請人所指有事先排練乙情,並無提出實證,顯屬其個人臆測,無從逕採。

⑵再者,聲請人提出張傳吉自103 年2 月3 日腦中風後,醫院

所出具之病危通知單、病歷主張張傳吉早已有意識不佳、智能下降之情形云云。經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急診檢傷記錄、保護性身體約束治療同意書、轉床照護摘要單、住院診療計畫書(見本院聲判卷第23至27頁),均為敏盛綜合醫院於103 年2 月3 日所填載,其中急診檢傷記錄、轉床照護摘要單(見本院聲判卷第24、26頁)分別記載張傳吉無意識、意識混亂;然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2 月11日填載之急性神經學症狀/ 簡易吞嚥困難篩檢表(見本院聲判卷第28至29頁),張傳吉肢體功能雖有些許障礙,但其意識障礙程度為嗜睡並非昏迷、回答2 問題有答對1 個、照命令做2動作也做對1 個,且語言功能正常、感覺忽視(大腦皮質功能病變,喪失兩側同時刺激分辨感、空間感、病識感)亦無障礙,故斯時難認張傳吉毫無意識而無法正常回應;另103年3 月3 日進行評估所填載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見本院聲判卷第30至31頁),亦僅有就飲食起居之情形進行評估,並未就意識狀況有所評量;另張傳吉於103 年

3 月7 日、103 年9 月16日、103 年11月2 日之敏盛綜合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表(見本院聲判卷第34、37、40至41頁),以及103 年8 月28日、103 年9 月16日轉床照護摘要單(見本院聲判卷第35、38頁)均有記載張傳吉當時意識混亂;然張傳吉死亡日期為103 年11月2 日,有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判卷第42頁),則依上開相關病歷文件,縱送醫住院當下有意識混亂之情形,但以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2 月11日填載之急性神經學症狀/ 簡易吞嚥困難篩檢表、103 年3 月3 日進行評估所填載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內容,當下意識狀態似乎尚可,故以上開病歷資料尚無法認定張傳吉自103 年2 月3 日送醫急救後至死亡之前,均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且上開病歷文件中全無提及張傳吉有任何智能下降之情形,聲請人逕指張傳吉自103 年2 月3 日腦中風之後即處於意識不佳、智能下降等節,並非有據。

⑶而聲請人復提出因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中,而由桃園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所於103 年10月

7 日進行訪視而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聲判卷第44至50頁),其中就張傳吉身心狀況部分記載「訪員訪視相對人當下已近中午12點,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中等,昏睡臥床意識不清,肢體亦有僵硬蜷縮情形,原叫喚無回應,僅有睜眼反射和面露疲態,持續互動則會出聲回應,但聲小且弱以及反應較遲鈍,需多次確認,能說出自己名喚「張傳吉」、「72歲」(實為81歲),但記不得個人生肖,會隨著他人提問稱「是」,無法認是否理解和具判斷能力。聲請人配偶(指本件聲請人黃秀緞)表示相對人(指張傳吉)幾乎全癱無法自理,因病精神不佳且辨別能力不足,雖認得家人但會叫錯姓名,僅不會叫錯聲請人夫妻、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姓名。相對人配偶戴節容女士則向訪員表示相對人意識清楚可陳述無虞,目前身體狀態平穩但無出院計畫,平時相對人也會主動要求下床和乘坐輪椅觀望窗外風景,目前僅是體弱疲憊影響個人表達,相對人長子則指出今年(指

103 年)8 月8 日父親即相對人還可清楚交代事務,稱有錄影紀錄為證。因家屬間對於相對人意識狀態、事理辨別能力各有認定,後續請法院再行以醫療鑑定結果予以評估。」,則依上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知,訪視時因張傳吉昏睡故無法判斷其有無理解、判斷能力,係聲請人堅稱張傳吉因病精神不佳且辨別能力不足,然被告戴節容及張傳吉之長子均稱張傳吉意識清楚,而認有再行以醫療鑑定結果評估張傳吉之身心狀況,故上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並無從認定103 年10月7 日訪視時張傳吉不具理解判斷能力,亦不足證明非聲請人所指張傳吉確實有意識不佳、智能下降之情形屬實,是聲請人逕自擷取上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片段內容而主張張傳吉意識不佳、智能下降,自非可採。

⑷另聲請人另指張傳吉於腦中風之前對於不動產租賃事必躬親

,財產事務也都找張金雲代書處理,惟張傳吉腦中風之後,由其兒女推舉聲請人及其配偶張榮發處理不動產之租約,被告張美慧自行找張金雲代書處理張傳吉之不動產事宜,而主張張傳吉確實已無行為能力云云。經查,上開部分均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述,本難認是否屬實;且聲請人既指張傳吉原本即找張金雲代書處理財產事務,則腦中風之後再由張金雲代書處理張傳吉之不動產,就此部分顯無從認定張傳吉確無行為能力,併予敘明。

⑸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偽造之私文書係指錄音錄影譯文,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調閱民事103 0 度重訴字第537 號卷宗暨陳志峯律師擔任該案訴訟訴訟代理人於10

4 年1 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所附103 年10月27日與張傳吉談話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該譯文雖未署名係由何人製作,惟民事答辯狀係由陳志峯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陳志峯律師亦不否認有提出該份譯文於本院之事實,然觀諸該份譯文,既係以陳志峯律師名義提出,並無偽冒他人名義之情形甚明,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認該份譯文內容不實,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再退萬步言,縱令該份譯文內容不實,按上開判決要旨,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關於被告張美慧、張菊香於104 年2

月9 日張傳吉百日法會上公然侮辱之部分⑴被告張美慧供稱當天雖有發生爭執,並制止聲請人,但沒有

罵聲請人,被告張菊香則供承有說聲請人沒大沒小、不要沒有禮貌,然按國人傳統禮俗,在過世長輩舉辦法會場合,本應莊嚴、肅穆,是依被告張美慧、張菊香所述,縱被告張菊香有向聲請人為上開表示,亦僅係為要求聲請人注意禮節、規矩,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上開「沒大沒小、不要沒有禮貌」等言語在客觀上亦非抽象謾罵之言論,要難認被告張菊香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至聲請人之配偶張榮發證稱被告張美慧有辱罵聲請人「神經病,滾回療養院」2 次,惟證人張榮發與聲請人為夫妻,並與被告等人有訴訟糾紛,其證述憑信性尚屬有疑,又證人即被告張榮興證稱並無聽到此節,故本案現存證據並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張美慧、張菊香犯罪之真實程度。

⑵而聲請人復表示當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張美慧之配偶林水

順,告知被告張美慧有辱罵聲請人之事,然此乃聲請人個人指訴之片面之詞,而無從作為本件證明被告張美慧、張菊香公然侮辱犯行之積極證據。

⑶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交代上述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另行聲請傳喚證人自與前述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調查」之意旨不符。

⒊至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指張傳吉意識不佳,如何於8 月8 日

給付律師費,且103 年8 月29日根本無行為能力,不可能授權處理訴訟行為,而認張傳吉不可能以按捺指印方式授權製作不實民事限期起訴狀云云。然查,依聲請人之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於103 年8 月29日偽造不實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之人為同案被告左佳祥,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中並無同案被告左佳祥,是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公然侮辱等犯行,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