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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培亮聲請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被 告 許順成

蘇秋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94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6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調查重點應係「被告2人自始有無依照約定之標的物、時間履約之真意」,與「被告2 人有無履約之真意」為不同概念,倘被告2 人無意或已預見無法於預定時間前交貨,即屬自始無按照約定時間交貨之故意,而為施用詐術無疑;㈡原處分誤認事實,將證人周子婷、蔡宗霖之證述做錯誤連結、解讀,被告2 人無從交貨之原因係因其未完成製作機台或沒有支付下游廠商款項而致,與台積電公司否決該機台採購案無涉;㈢原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事後討論過程推論被告未完成交機之緣由,不僅誤認告訴意旨,亦誤認事實,被告與聲請人雖於民國103 年1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討論機台規格,惟距離約定交機時間102 年

9 月21日已經過3 月餘,被告2 人未能按照約定時間交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可於簽約後120 日取得機台,而交付訂金,已屬詐欺,縱日後另有討論,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㈠聲請人雖以:被告許順成及蘇秋瑋夫婦分別為明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其等得知聲請人有採購光學機器設備之需求後,明知其等並無交付光學機器設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能按時提供符合聲請人規格要求之光學檢查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4日,與被告2 人簽訂契約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系爭檢查機1 部,約定明成公司應於102 年9 月24日交機,聲請人並陸續交付訂購機器費用共計330 萬元與被告2 人。惟被告2 人因故無法按時交機,聲請人乃同意被告2 人延遲至102 年11月11日交機,然被告

2 人屆時仍未能依約交機,且過程中均拒絕聲請人進廠檢視機器設備製造進度。嗣聲請人於103 年3 月5 日,至明成公司工廠查看設備時,發現明成公司已無實際營運且人去樓空,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

⒈訊據被告許順成及蘇秋瑋固坦承有承接聲請人之系爭檢查機

訂單,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本件是聲請人主動找明成公司洽談,系爭檢查機主體部分由明成公司製作,外罩部分交由加工廠製作,機器已於102 年11月5 日做好放在組裝工廠,並沒有延遲交貨,因為台積電公司有寄送電子郵件,要求這台機器必須送進台積電公司安裝防震腳座進行測試,伊等也有和聲請人約定,要送進台積電公司安裝測試才算完成交機,聲請人在早期有打電話來問設備製作進度,伊等有說要到11月才能完成,但之後聲請人打電話來僅問防震腳座細節,並無問設備是否完成,台積電公司後來都未通知明成公司送機器進場測試,且事後取消聲請人訂單,聲請人才要和明成公司解約等語。經查,聲請人向被告2 人訂購系爭檢查機,訂價為600 萬元,聲請人並已支付價金330 萬元等節,業經被告2 人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盧培亮到庭是認在卷,並有契約書影本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首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其等未依約於102 年11月11日交付機台,且拒絕讓聲請人進入工廠視查機台為據。然就聲請人是否要求進入明成公司工廠檢視機台乙節,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2 人均各執一詞,而觀諸上開契約書,聲請人又未言明相關交機及進度回報方式,則被告

2 人是否違反契約規定,已屬有疑。再者,聲請人對於被告

2 人所稱要送往台積電公司安裝測試始能交機等詞,並未否認,而聲請人前就本件事實向本院對明成公司提起返還貨款訴訟,嗣於第一審判決後,經明成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71號案件審理,該案證人即台積電公司RD工程師周子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伊有寄送予盧培亮電子郵件,要求盧培亮提供機臺裝機前對裝機場地的水電氣

( FACILITY)、防震基座( Foundation) 的事先評估等語甚明,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102 年11月25日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所稱須在台積電公司裝機並進行測試等語,並非無據。證人周子婷復進一步證述:油水電規格必須由被上訴人公司(即慧璞公司)協助填寫,並由台積電公司協力廠商完成施工,然本件並沒有施工,因為伊主管呂啟綸告知伊,此機台被台積電公司高層否決等語;證人即台積電公司研發副理呂啟綸亦於該案中具結證稱:因為上級評估應該給另一單位進行開發,所以後續動作就暫緩,否決時間是去年年初或前年年底等語,足證被告2 人係因台積電公司否決該件機台採購案件,致其等未能送入台積電公司進行檢測以完成交機,自難僅因其未能按時將系爭檢查機送測,即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坦承:如果機器沒有在台積電公司環境檢測,即使在被告工廠見到機台,也不能確定可否符合條件等語,堪認本件被告2 人縱令聲請人入場檢視系爭檢查機,亦無解於告訴人以系爭檢查機須於台積電公司內裝機測試完畢之履約條件,自難因聲請人未能進場檢查機台,即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並推論其等自始即有何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2 人另具狀提供系爭檢查機組裝完成照片,證明其等確實有製作系爭檢查機,而證人即磊鑫公司業務員蔡宗霖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判中具結證述:伊公司負責製作上訴人公司(即明成公司)系爭檢查機設備之光罩開盒機及自動上下料機構部分,設備是伊公司去明成公司載過來,並於

102 年11月初在伊公司工廠組裝完畢,明成公司大約是同年

7 與8 月初與伊公司接洽,設備組裝好就放在伊公司內,因為明成公司沒有付訂金給伊公司,所以不能交機,之後明成公司也沒將款項付清,伊公司就於103 年11月間將機台上可用之東西拆掉,機台並未沒搬出去過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明成公司於約定交機日期確實有製作完成系爭檢查機,倘被告2 人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如聲請人所指述於簽約收取訂金後隨即人去樓空之情,自不須再交由磊鑫公司完成系爭檢查機。再觀諸卷附被告許順成(即信件署名人Darren Hsu許雅霖)於103 年1 月8 日回覆聲請人之代表人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自動檢查機部分,上週五(13日)貴司告知檢驗的規格要0.7um ,當時敝司採買的規格都是以1um 為檢測目標、現要改成0.7um 我司當然須要資金挹注才能再走下去」等文,足認被告2 人與聲請人就系爭檢查機之規格已有爭議,且聲請人於交機日屆期後,仍要求被告2 人提供符合上開0.7um 規格之設備,而非逕行解約,益徵本件係雙方因事後對契約書之規格內容發生歧見,致未能依約完成交機,實難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有何不為交付系爭檢查機之詐欺犯意,故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調查重點應是被告2 人是

否自始有履約之真意。若被告2 人並無履約真意,卻佯稱將依約履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2 人應構成詐欺罪。被告早於102 年11月11月即遲延給付,而台積電公司是在103 年年初或102 年12月否決採購案。台積電公司之所以否決該案,是因被告2 人遲延給付所致,此觀台積電公司呂啟綸於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聲請人先向被告2 人採購系爭檢查機,交至台積電公司後,由台積電公司進行設備評估,認符合需求後,再決定是否向聲請人採購該機台,因此聲請人就系爭機台是自負風險。系爭機台之交付期限為重要關鍵,故被告佯稱有資金缺口時,聲請人才會先付330 萬元作訂金。詎被告收受訂金後,竟未依約交付機台,致聲請人失去與台積電公司締約之機會,被告竟扭曲解釋。被告2 人於原訂交付機台日(102 年9 月27日)後之102 年10月7 日方委託磊鑫公司製造,不願支付磊鑫公司採購訂金82萬元,且觀諸磊鑫公司向被告交貨時間(102 年11月21日),可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系爭檢查機之部分構造應包括工業級電腦,然磊鑫公司製作之機台欠缺工業級電腦,被告2 人實未「完成」製造系爭檢查機,且該機台不僅沒有完成,且因被告不願支付磊鑫公司價金而遭拆解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並無違誤,且認聲請人是否能與台積電公司締約應自負風險,此為聲請人所自認。又自周子婷、呂啟綸證詞,無由推論台積電公司否決檢查機採購案係因被告遲延交付所致,聲請人仍執陳詞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04號、104 年度偵字第20633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94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之理由、證人周子婷、呂啟綸、蔡宗霖之證述以及其他證據,均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 人有無自始履約之意思、系爭檢查機未能交付予告訴人之原因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且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均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或遲延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被告2 人經營之明成公司確有自行製造系爭檢查機之主體設備,並委託磊鑫公司製作完成系爭檢查機之外罩、自動上下料機等設備,並曾與聲請人討論系爭檢查機規格變更後如何處理之問題,惟因台積電公司嗣後否決系爭檢查機之設置,系爭檢查機未裝機測試,已見前述,且依卷內證人周子婷之證述、電子郵件,被告許順成確曾為設置系爭檢查機,而與聲請人、台積電公司討論裝機場地水電氣、防震基座之需求,並參與台積電公司潔淨室考試通過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第97頁、第114 至125 頁),顯見被告2 人確有為履約交貨之相關作為,並非自始無意給付,難認被告2人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未能按時交貨或於約定交貨時間後被告仍未完成機台製作等情,即推論被告自始無意給付而有詐欺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 2 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