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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宜卉

林勝昌上 二 人共 同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吳宇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27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2 人以被告吳宇榮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4 年3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住屋網物業管理中心之負責人,負責房屋仲介買賣,告訴人2 人則為姊弟。緣告訴人2 人有意購買房屋,並於租屋網認識被告,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3 、4 層樓為增建部分,並無所有權,竟於102 年5 月間,向告訴人2 人自稱其姓名為「李建宏」,介紹告訴人2 人前開房屋,並於帶告訴人2 人前往上址看屋時,對告訴人2 人佯稱:該屋各層樓均為有合法所有權之房屋云云,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林宜卉於同年5 月6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現況說明書,並支付被告10萬元之保證金,告訴人2 人因此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蕭家松於102 年5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署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後告訴人林勝昌於102 年5月下旬向銀行貸款過程中,始知該房屋3 、4 樓為違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一再請求傳喚告訴人

2 人之母證人陳明涵到庭作證,惟原檢察官並未予以傳喚作證,逕以證人陳明涵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0號返還仲介費民事案件所證,即作成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二)就本案所涉疑點,仍應係被告帶看屋過程中究竟提供如何不實資料予告訴人2 人及家屬,而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作成購買系爭房屋之決定,與系爭房屋之3、4 樓增建是否有民法附合之情形,及是否違反建築行政法規無涉;尤其,被告以假名「李建宏」與告訴人2 人接觸,事發後逃逸無蹤,於告訴人2 人對被告與其妻(按為簡佳瑩,為系爭房屋買賣中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提起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更從未出面說明,其以假名與告訴人2 人接觸之動機何在,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原檢察官未予查明即作成不起訴處分,顯屬速斷。(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記載與事實是否相符,對被告在先前帶看房屋過程中所施行詐術之行為不生影響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買賣房屋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帶告訴人2 人去現場看好幾次,伊當時也有跟告訴人2 人說明該屋本來只有一、二樓,且不堪使用,是前手購買後敲掉重建,蓋成四層樓之套房,但建物登記還是舊有之保存登記,沒有重新再申請過,現況說明書上有勾選「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是因為該屋曾改建等語(見偵卷第22頁),經查:

(一)102 年5 月6 日告訴人林勝昌簽立之現況說明書第8 欄即「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內記載:「是」,又102 年5 月6 日告訴人林宜卉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四、議價條件/1. 房屋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另102 年5 月12日告訴人林勝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建物面積為:「地面層32.12 、二層46.52 」,及「一、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 外推) 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3 、4 樓,買方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 . . 」,並由地政士謝佩珊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其上等情,有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衡以於不動產之買賣,就買賣標的之面積多少、仲介或出賣人說法是否與登記資料相符、賣方提出之售價衡諸登記面積是否合理等,乃一般消費者於作成購買決定前所關切之重要事項,依常情均會於簽約前詳予究明。甚者,建物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或是否屬於違章建築物,實與建物暨土地買受後是否得合法使用並發揮其效用極為相關,而係建物、土地之買受人所特別關注,並為重要之議價條件之點,觀以102 年5 月6 日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已勾選「是」之選項,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標註違章建築物區域在3 、4 樓,則本件聲請人於購買之際自當詳予審酌,並究明實情。

(二)本院再參以告訴人2 人之母親陳明涵於103 年3 月17日在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0號請求返還仲介費等案件作證時證稱:「在簽約時,代書有給我看過權狀」「在簽約時,代書有說3 、4 樓是增建,我們是沒有反應」等語(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謝佩珊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簽約當時有謄本及權狀,謄本上只有1 、2 樓之記載,伊有問過屋主房屋現況,是否有增建物,屋主說有3 、4 樓增建,伊有將此增建情形跟告訴人2 人說明,告訴人2 人於簽約時有在現場,知道此增建情形,也知道將此情形記載在買賣契約上,當時告訴人2 人對增建情形並無意見,並說會自己去找配合的銀行,伊等有幫他初估過銀行的貸款成數,伊印象中告訴人2 人不要由伊等找的銀行貸款. . . 簽約時,伊有提供謄本或權狀給告訴人2 人看,合約書內會給雙方核對,包括付款的金額都會給雙方核算,才會請他們簽約,跟告訴人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增建部分時,告訴人並未質疑屋況與被告所言不同等語(見他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及證人即屋主蕭家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簽約時,告訴人等之母親陳明涵帶告訴人2 人和伊在代書那邊簽約,代書寫買賣契約書時,逐條念給伊等聽,伊等雙方坐在桌子兩邊聽,當時買方是以陳明涵為主,告訴人2 人坐在旁邊,伊雖然沒說該屋3 、4 樓是違建,但合約上寫得很清楚,且代書有逐條念過等語相合(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上揭證人均經民事庭法官、檢察官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其等分別為系爭房屋買方之母、賣方、及仲介,立場互殊,惟均就簽約時之情況即「有說明系爭房屋3 、4 樓為增建」、「有看過系爭房屋之權狀」等情為相同之證述,可信性自屬較高。衡以房屋之增建部分,如未經申請核准並為相關之登記,房屋原所有人固有權處分,性質上仍屬違建,且可輕易由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查知,此亦屬一般人生活經驗上可知悉事項,則互核上揭證人陳明涵、謝佩珊、蕭家松之證述,可徵本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既無不實,簽約時復由地政士出示權狀並於契約書詳載系爭房屋登記之範圍及3 、4樓為違建,並予以逐條審閱等情,本件告訴人2 人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曾提供若何不實之資料使告訴人2 人誤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合法之增建始決定購買,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刻意隱瞞違建情事。至於被告、出賣人、地政士縱僅口頭說明為「增建」,並不能排除渠等認為告訴人2 人已能明白為「違建」之可能性,自難認告訴人2 人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乃因被告施用若何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所致。至於被告於仲介過程雖未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2 人接洽,然系爭房屋之買賣既無不實,尚難認此與詐術相當,附此指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稱原檢察官並未傳喚告訴人2 人之母陳明涵作證,逕以證人陳明涵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0號返還仲介費民事案件所證,即作成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陳明涵係於民事法院之法官前為證述,且業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本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當日庭期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在庭,非無機會就悖於事實之點予以詰問,再審酌證人陳明涵為告訴人2 人之母,其於另案民事案件亦難認有何曲解事實作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動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詐欺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等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