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殷傳寬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張占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張占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該署於104 年4 月23日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所留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其受僱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桃園榮家),以為送達。惟聲請人曾於104 年1 月19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更改新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該址亦為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狀所附之地址,並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是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自應向該址為送達始為合法,惟經本院以104 年8 月4 日桃院勤刑桃104 聲判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是否曾對上開地址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8 月12日檢紀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經查漏未對聲請人陳報之新寄送地址為送達,本件已依新址重新送達」等語,可知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尚未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今聲請人殷傳寬於104 年5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可認其未逾法定聲請期間,且其聲請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亦即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亦難論以此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213 條之規定甚明。苟其登載不實,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如僅係辦理公文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且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然而所謂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謂桃園榮家103 年7 月29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文,依該函文第1 頁右上角載有桃園榮家地址及聯絡人:吳政鴻及第2 頁下方蓋有主任張占奎之印文等觀之,足認上揭字號函文應為被告所簽辦無訛,至於吳政鴻僅為承辦就養資格業務之「聯絡人」而已,尚非屬具有「簽辦權限」之人,是原署及高檢署竟遽認吳政鴻為該函之製作者或簽辦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惟按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占奎為桃園榮家之主任,為該機關首長,是桃園榮家之公文應由其署名,蓋職章或簽字章,此為公文必要之格式,又機關組織分層分工,機關首長雖依公文程式需於公文署名,蓋職章或簽字章,然非代表機關全數之函文均由機關首長親自經手承辦並製作,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之函文,其第1 頁右上角所載聯絡人為吳政鴻,依機關公文製作慣例應為該函文內容所載業務之承辦人,復經吳政鴻於103 年11月12日在原署應詢時證稱:「我是桃園榮家就養業務承辦人,系爭函文都是我承辦的」(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29頁),可知該函文應為吳政鴻所製作,是被告究否為該函文之製作人,已非無疑,更難謂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偽造屬公文書之該份函文之主觀上犯意。
(二)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訴被告簽辦桃園榮家103 年7 月29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文,該函文說明第二點載有:「經初步比對台端全家人口財稅所得101 年度平均每人
105 萬8383元,不符就養條件,本家『已』派員親自就財稅所得資料詳予告知台端不符就養資格之原因…」,惟此與證人吳政鴻之證述:「桃園榮家於『103 年7 月30日』,由輔導組長楊景發、政風主任沈振雄及伊共同向聲請人說明」云云,日期前後顯互相矛盾,顯見被告在發函前根本未就聲請人不符就養資格條件有親自派員為說明之事實,該函文卻登載已派員告知之不實情節,顯已構成刑法第
213 條刑責云云。然查:
1、桃園榮家係於103 年7 月30日派員向聲請人說明依財稅所得資料,聲請人之子於101 年之年度收入已超過就養規定一節,除有證人吳政鴻於103 年11月26日於原署所為之上開證述外(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65頁),尚有103 年7 月30日之103 年度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不符就養安置條件榮民輔導訪查暨申復相關規定說明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68-77 頁),是桃園榮家係於103 年7 月30日派員向聲請人說明就養資格事宜之事實,首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亦難論以此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今桃園榮家實際係於
103 年7 月30日派員向聲請人說明不符就養資格,然於10
3 年7 月29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文說明第二點載為經初步比對台端全家人口財稅所得101 年度平均每人
105 萬8383元,不符就養條件,本家「已」派員親自就財稅所得資料詳予告知台端不符就養資格之原因…等語,其本家「已」派員之用詞確屬不當,而應更正為本家「將」派員之用詞始為正確,然該文字用詞雖有不當,惟實際登載之基礎事項即聲請人全家人口財稅所得101 年度平均每人105 萬8383元而不符就養條件等,並非不實,此有101年度聲請人之子殷志德財稅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59頁正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實難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罪。
3、且查,桃園榮家確有向聲請人依財稅資料說明其不符就養資格之事實,聲請人可於該函文到後3 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出申復,是聲請人提出申復之期限係以函文送達後起算,而該函文係於103 年7 月30日桃園榮家開會向聲請人說明時,一併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67頁),則桃園榮家有無於該函文發文前即103 年7 月29日前向聲請人說明及該函文所載本家「已」派員派員親自就財稅所得資料詳予告知台端不符就養資格之原因…等語,雖用詞不當與實際情形有1 日時間之差,然均不影響聲請人申復之權利行使期間,自難謂聲請人所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此受到侵害及行為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以刑法第
213 條之罪相繩。
(三)至聲請人指訴其分明業於103 年10月15日寄發八德更寮腳郵局存證號碼第126 號存證信函向桃園榮家提出申復就養,惟被告卻在103 年11月5 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停止就養,其中說明理由第二點記載:「經本家以10
3 年7 月29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於文到3個月以內提出申復,迄今未提出申復資料…」等不實情節,足徵上開函文為不實登載云云。惟查,桃園榮家前於10
3 年7 月29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說明第三點即載明:「為協助台端解決不符就養原因,請配合檢具全家人口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所得證明及最近3 個月內經權責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台端與配偶之財產歸戶清單、健保歷史列印資料等…」而同函說明第四點亦載:「務請文到3 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本家…」可知桃園榮家係通知聲請人提出申復就養並需檢具上開資料以供審查,此與證人吳政鴻於103 年11月26日於原署詢問時證述:「我們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已經確認告訴人沒有就養資格,因為申復後還是有可能符合就養資格,但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相關資料讓我們幫他送申復…」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65-66 頁),且聲請人於
103 年11月26日於原署詢問時亦自陳:「我沒有提出最新全戶收入,我只有寫存證信函給榮家。」(見桃園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66頁),是聲請人僅提出「申復申請」,而未提供「申復資料」之事實足堪認定,則10
3 年11月5 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理由第二點記載:「經本家以103 年7 月29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通知於文到3 個月以內提出申復,迄今未提出『申復資料』…」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無登載不實,聲請人之指訴自無理由。
(四)末聲請人指訴謂被告僅為桃園榮家之主任,就榮民是否符合就養資格,至多僅有初審之功能,但決無最終准否之權限,而就養資格之最終准否單位應為其上級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然本件被告明知其對於就養資格不具有上揭准否權限,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侵害聲請人之申復機會及否決聲請人之就養資格,顯已該當構成刑法第213 條罪責云云。然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 點第3 款規定: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相關工作權責如下:「(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置機構之查證處理。」(見桃園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34頁),可知停止就養之審查為榮譽國民之家之權責;另同作業規定修正前第13點第1 、
2 款亦規定:「對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之處分,應於函內載明理由、法令依據及教示規定。前項教示規定應載以:如不服本處分,得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逕送本處(本家)函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起訴願。」(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37頁正反),可知榮譽國民之家作成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之決定後,如有不服,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起訴願,則桃園榮家以103 年11月5 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係依法律規定賦予之權責所為之處分,並未侵害聲請人之申復機會,更無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罪責,聲請意旨所指,洵屬誤解,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張占奎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