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謝禎松
謝佳真代 理 人 鄭丹逢律師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鄧鳳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鄧鳳春請領本件印鑑證明之時,聲請人謝禎松尚無決定把資產移轉到子女名下之打算,被告故意將時序移花接木,無非為粉飾其犯行,此部分自有詳查之必要。再者,被告辯稱該次設定目的在於將資產移轉登記給女兒,然該次送件係辦理抵押權設定而非資產移轉,桃園縣平鎮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平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謝碧春與謝幸芳,但該筆擔保物權之設定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如被告所言是為了移轉資產予兩位女兒,為何將謝碧春也列為權利人而忽略另一個女兒謝佳真?又為何不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而需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移轉資產?況被告與聲請人自70年間開始,文件辦理都是由聲請人謝禎松之事務所內職員協助送件,不會由謝佳真、謝幸芳親送,被告此舉顯然意圖不讓聲請人謝禎松知悉;被告與證人鄧鳳英二人就聲請人謝禎松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陳述內容有所不同,且聲請人謝禎松若係將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交付予鄧鳳英,自可直接書立委託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委託被告代為書寫委託書再交付擬妥之委託書、印章、國民身分證予鄧鳳英,為此繁複且無必要之方式,顯見聲請人謝禎松並未授權鄧鳳英代為辦理印鑑證明;關於89年8 月28日戶政事務所告知鄧鳳英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一事之函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以平信寄送,並非正式函文版本通知聲請人謝禎松,聲請人謝禎松未曾見過或知悉該函文,當時聲請人謝禎松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在,兩人同居一處,且被告陳稱其係於89年9 月2日與聲請人謝禎松有衝突而與聲請人謝禎松分居,而該函文發出日為89年8 月29日,顯然該函文應為被告收受予以隱匿後即離家,就此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聲請人謝禎松調查確認有無看過或知悉該函文,亦未給予聲請人謝禎松表示意見機會,顯屬率斷;原處分既認被告得於同年間及次年間,分別持用國民身分證與銀行對保簽立借據,則「被告偽造聲請人謝禎松之委託書以辦理印鑑證明」或「鄧鳳英無端取得聲請人謝禎松之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即不足為奇;又一般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流程,若係授權他人代辦,僅需具備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授權表明他人代為辦理申請意旨之委託書,即可代為申請,除非係申請人對該次印鑑證明辦理事宜有疑慮而洽詢,或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時,認為申請之內容(如簽名筆跡)有疑慮之處,為求謹慎,否則一般不會函告申請人本人確認是否有委託他人為該代理行為,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卷宗內多達24份聲請人謝禎松之印鑑證明申請件中,僅有89年8 月28日當次印鑑證明申請有要求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同時發函通知聲請人謝禎松本人,可見89年8 月28日之申請案流程非比尋常,被告空言其有受聲請人謝禎松之授權,實難採信;被告與聲請人謝禎松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多由被告掌管家中一切財務,聲請人謝禎松之印鑑及存摺資料亦為被告保管持有,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原處分案件接受訊問時,陳稱其離家時把先前保管之存摺、印章等交由謝碧春等語,顯見被告於89年9 月2 日離家前確係保有聲請人謝禎松之印鑑及存摺等資料,而聲請人謝禎松於89年8 月28日遭被告盜用印章申請印鑑證明,此難認與被告無涉。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有違誤,聲請人謝禎松不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謝禎松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4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聲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處分書於104 年4 月17日送達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聲請人謝禎松之住所,由聲請人謝禎松本人收受,嗣聲請人於同年4 月20日委任鄭丹逢、季佩芃律師為代理人,且於同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3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謝禎松於104 年
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堪認聲請人謝禎松之聲請程序適法。至聲請人謝佳真部分,其雖列名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之一,惟其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案件之告訴人,亦未就該案聲請再議,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此又非屬得補正事項,故聲請人謝佳真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執前揭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有所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證人鄧鳳英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印鑑證明係伊辦理,應該係聲請人謝禎松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給伊,伊才會去辦等語明確,復查聲請人謝禎松自85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共申請印鑑證明20餘次,曾多次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其中共有6次係委託鄧鳳英申請,甚至,於本件89年8 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前後,即89年3 月23日及同年10月12日亦係委託鄧鳳英(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申請,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下同)103 年6 月17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年聲請人謝禎松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謝禎松使用申請印鑑證明頻繁,自應知悉印鑑證明之重要性及作業,且多次委託他人及鄧鳳英,而對於本件以外其他委託鄧鳳英申請之部分均無疑義提告,是證人鄧鳳英上揭所述,尚非無據。參以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應出具委託人國民身分證,而聲請人謝禎松於89年10月17日、90年6 月1 日曾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借貸而分別簽立借據2 紙,有各該借據影本在卷可憑,89年8 月28日上開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聲請人謝禎松(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既仍可於同年間及次年間,分別持用其國民身分證與銀行對保簽立借據,足見聲請人謝禎松之國民身分證自始均由其個人保管,若被告係偽造聲請人謝禎松之委託書以辦理印鑑證明,鄧鳳英又何以能無端取得聲請人謝禎松之國民身分證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再者,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於89年8 月28日,亦將上揭鄧鳳英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之事實,發函通知聲請人謝禎松知悉,有該所函稿影本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謝禎松遲於99年
8 月4 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補充告訴理由狀(三)1 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申請印鑑證明可能係使用在不動產權利變動上,且聲請人謝禎松自承斯時已與被告感情不睦,倘聲請人謝禎松確係遭冒名辦理,其斷無可能遲至99年8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故被告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書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之供詞、聲請人謝禎松所指、證人之證述等諸多證據方法,逐一剖析,詳加指駁。原處分所為認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處分書並無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案癥結點厥為聲請人謝禎松控訴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簽名及偽造委託書是否如實。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陳聲請人謝禎松尚無決定把資產移轉到子女名下之打算,被告所稱與證人鄧鳳英所稱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內容不同云云。但查,本件原處分書於理由欄三、第二行起引述被告辯解「. . . 經協調後告訴人(即聲請人謝禎松)決定要把資產移轉到子女名下. . . 」等語之外,並未據以採證,論述說明,資以論斷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之準據。基此,聲請人謝禎松片面所陳尚無決定把資產移轉到子女名下之打算,被告所稱與證人鄧鳳英所稱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內容不同云云。經核俱無足以撼動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議,自非有理。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聲請再議意旨陳稱89年8 月28日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告知鄧鳳英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一事之函文,「顯然應為」被告收受予以隱匿云云。核為聲請人謝禎松個人之意見或臆測之詞,核屬意見證據,非適法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聲請再議意旨所陳「被告偽造聲請人謝禎松之委託書以辦理印鑑證明」或「鄧鳳英無端取得聲請人謝禎松之國民身分證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即不足為奇云云。欠缺所據,毫無所本,與證據裁判法則有違,核屬聲請人謝禎松引述原處分書論述「被告仍可於同年間及次年間,分別持用國民身分證與銀行對保簽立借據」等旨,過度自我推論,參諸同前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謝禎松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經查:
(一)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曾具狀表示當時係因預防他人向聲請人謝禎松提告求償,聲請人謝禎松為了保護財產,故決定將其名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 ○○○○○○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金星里39鄰平鎮00000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5,000 萬元予其姊謝碧春及其女謝幸芳,並就聲請人謝禎松名下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10 0,000分之537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8 樓之
5 及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地下2 、3 層(權利範圍
10 0,000分之28)部分辦理預告登記,方委託被告及鄧鳳英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謝禎松之胞姐謝碧春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原先設定5,000 萬元抵押權在伊名下,是為了保障聲請人謝禎松之子女可以分配的財產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126 頁),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
2 份及相關文件(見偵續二字卷第95至105 頁)存卷可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係聲請人謝禎松為了保護財產而委託鄧鳳英於89年8 月28日辦理印鑑證明等語,應非子虛。且前揭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係聲請人謝禎松之女謝幸芳及其姊謝碧春,又前揭預告登記之權利人係聲請人謝禎松之女謝幸芳及謝佳真,被告均未列名其中,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甘冒刑責而盜蓋聲請人謝禎松之印章而申辦本件印鑑證明之動機。甚而,聲請人謝禎松亦自承其與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多由被告掌管家中一切財務,其印鑑及存摺等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持有等語(詳參聲請人謝禎松104 年7 月14日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既聲請人謝禎松與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均由被告處理家中財務及保管重要文件,則本件被告辯稱:聲請人謝禎松係為了財產安排才交由伊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事宜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二)證人鄧鳳英於偵查中證稱:89年8 月28日辦理印鑑證明時,聲請人謝禎松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都是聲請人謝禎松交付給伊的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次申請印鑑證明時,係由聲請人謝禎松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鄧鳳英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82至83頁)相符,且聲請人謝禎松自85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9 月
1 日止,共申請印鑑證明20餘次,其中多次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其中共有4 次係委託鄧鳳英申請,甚至,於本件89年8 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前後,即89年3 月23日及同年10月12日亦係其委託鄧鳳英申請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7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年聲請人謝禎松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續二字卷第25至59頁)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謝禎松就本件以外其他委託鄧鳳英申請之部分均無疑義,足證聲請人謝禎松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確實係由其親自保管,倘本件被告未經聲請人謝禎松授權而自行偽造聲請人謝禎松之簽名製作委託書交由證人鄧鳳英辦理印鑑證明,則證人鄧鳳英又何以能無端取得聲請人謝禎松之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是聲請人謝禎松此部分之指訴,除其單一片面之指訴外,尚乏客觀確實之證據可佐。另聲請人謝禎松雖指訴被告與證人鄧鳳英就聲請人謝禎松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簽署委託書等過程陳述之內容有所歧異,顯有疑問云云,然本件辦理印鑑證明之日期係在89年8 月間,而聲請人謝禎松係於99年8 月4 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及證人鄧鳳英於偵查中陳述本件申辦過程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0年,況聲請人謝禎松於89年間曾多次委託證人鄧鳳英辦理印鑑證明,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鄧鳳英就辦理印鑑證明之細節部分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證人鄧鳳英可能因多次受託辦理印鑑證明致記憶混淆,二人陳述受託申辦印鑑證明過程之細節縱有出入,此實乃人之常情,惟除該細節部分略有歧異外,證人鄧鳳英及被告既已就聲請人謝禎松親自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鄧鳳英辦理印鑑證明乙節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聲請人謝禎松執此論斷被告及證人鄧鳳英前揭所述均虛偽不實,應屬無稽。
(三)至聲請人謝禎松雖指稱:一般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流程,若係授權他人代辦僅需具備申請人本人簽名之委託書即可代為申請,除非係申請人對該次印鑑證明辦理事宜有疑慮而洽詢或戶政機關對辦理印鑑證明當時之內容有疑慮之處,否則一般不會函告申請人本人確認是否有委託他人為該代理行為,而本件原處分卷宗內多達24份聲請人謝禎松之印鑑證明申請件中,僅有89年8 月28日當次申請印鑑證明時有要求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同時發函通知聲請人謝禎松本人,可見89年8 月28日之申請案流程非比尋常云云。雖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於89年8 月28日核發印鑑證明後,有留存聲請人謝禎松及受委託人鄧鳳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上情函知聲請人謝禎松,此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函稿1 紙(見偵續二字卷第34至37頁)存卷可參,惟倘若戶政機關承辦人認本件證人鄧鳳英受託辦理聲請人謝禎松之印鑑證明過程中,有簽名筆跡不符或其他疑慮,則應當退件而拒絕證人鄧鳳英之申請,豈會一方面受理申請並核發印鑑證明予證人鄧鳳英,另一方面寄發無法確認委託人得否收受並留下簽收函文證明之「平信」通知聲請人謝禎松注意?況本件僅為承辦人個人為求謹慎而將委託人及受託人之雙方身分證影本影印留存,且以平信函知委託人,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4 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偵續字二卷第68頁)存卷可憑,足認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僅係個人為求謹慎而為上開程序,並非係對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有所疑慮方函知聲請人謝禎松,聲請人據此徒憑己意妄加揣測指稱必定非比尋常云云,洵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聲請人謝禎松此部分之指訴,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謝禎松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