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瑞媛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池運發
徐毓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4 月28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104 年度偵字第2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瑞媛對被告池運發、徐毓筠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104 年度偵字第25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3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3 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6 號(下稱他字卷)、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下稱調偵字卷)、104 年度偵字第2596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固不否認要求追加工程,惟按照雙方簽訂契約第3 條第4 項,被告池運發須將本件工程施工完成。被告池運發雖有施作,但施工現場一片混亂如同廢墟鬼屋,根本就沒有依契約承諾完成該工程,還一直要求聲請人加工加料,房屋建坪為21坪,依市場行情,1 坪新臺幣(下同)4 萬就可以裝潢得跟豪宅無二致,聲請人私下詢問專業人士,這樣的工程不用3 個月,且60多萬元即可完成,被告池運發一直拖延工期,整個工期2 年3 個月,被告池運發還沒蓋好,實在也是太離譜了,明顯有詐欺聲請人及背信之嫌。又現今世道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偽造文書的方式也千奇百怪,怎麼可以以被告池運發將工程進行狀況說明清楚即認定被告池運發並非詐欺?況且當初工程契約書就約定被告池運發必須施工完成,聲請人也確實支付尾款,被告池運發仍一直要求聲請人追加點工點料,不符合工程實際數目。㈡被告池運發浮報材料數量及金額,聲請人私底下找許多同行來看,均表示數量以及金額有浮報之情形。㈢聲請人固迄今均未完成驗收程序,然被告池運發一直對聲請人說要慢慢做,聲請人也希望被告池運發可以達到聲請人的希望程度,且聲請人已經給付完工款11萬3 千元,但房屋現況跟廢墟一樣,根本不能住人,怎麼會是完工,被告池運發理論上也是要歸還其完工款,經過多次協調,被告池運發沒有意願要還任何一毛錢,在法律上這是一種侵占。㈣聲請人請營造相關專業人士至現場查看,皆稱被告池運發施作工法怪異,例如化糞池理論上要放在房子之最角落處,然被告池運發卻堅持要施作在房屋之中間,且看不出來現場有施用如此多水泥之痕跡,原檢察官未勘驗現場,請重啟刑事調查程序,勘驗現場始有辦法明瞭事情之來龍去脈。㈤聲請人很早就不想讓被告池運發施作,但被告池運發語帶威脅要聲請人將材料錢付清,既然被告池運發料已經買了只好讓被告池運發繼續施作。聲請人沒有鑰匙可以進現場,料有沒有被搬走也不知道。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池運發施工的材料數量與現場呈現之情形不符,偷工減料,工法也不對,現場很危險根本無法住人,怎麼會是如工程契約書所約定的完工狀態?不能僅因被告池運發有施工之事實,即認被告池運發並無詐欺。㈥被告徐毓筠與被告池運發是夫妻,被告2 人之公司是一個沒有完整體制的公司,被告徐毓筠自稱會計,完全是臨訟卸責之詞。㈦本案癥結點在於被告池運發之工法、施工材料與現場是否相符,沒有經過公正單位之鑑定,檢察官亦未到現場勘驗過,僅以被告2 人之說詞即認被告2 人有盡到承包商之責任,忽略了被告2 人詐騙聲請人金錢之過程以及手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池運發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違約或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肇致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難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查聲請人與被告池運發於100 年9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池運發承攬聲請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價金為34萬元,嗣聲請人與被告池運發陸續於100 年9 月20日、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1月18日追加2 樓氣密窗加防盜欄杆、3 樓氣密窗、2 樓實木地板、
1 樓磁磚地板、1 至3 樓樓梯磁磚等多項工程項目,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8日因私人因素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並要求被告池運發暫停施工,至102 年4 月20日至同年6 月
7 日間,聲請人又要求被告池運發繼續施工,聲請人並陸續均有依約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用,因被告池運發無法配合於102 年6 月底前完工,致工程無法完工等情,業據被告池運發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3、72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其有付款予被告池運發,詳如其提出之明細單所載,其於
100 年11月18日要求終止契約,因為其感覺不對,不想給被告池運發施工,雖然終止合約,但因為大門被敲掉,其無奈只好要求被告池運發繼續施工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 至4 、42、47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運馨工程明細價目單、運馨工程材料明細單、運馨工程水電追加明細、運馨工程水電材料明細單、工程終止合約書及簽收便條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水電施工師傅高天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
負責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水電部分,水電工程材料係其告訴被告池運發備料多少,由被告池運發去買,材料會放在現場,工資被告池運發有給付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請證人高天福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工程材料明細單後,證人高天福亦證稱就水電部分之材料數量均無誤,並無異常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證人即水泥師傅莊登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在本案房屋工程係做泥水砌磚1 、2 層樓,約施作5 天,該工程係由被告池運發備料,工資被告池運發均有付清,依其經驗,要施作此工程,30包水泥不夠砌2 層樓的磚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2至33頁),參以依據100 年9 月26日運馨工程材料明細單之記載(見他字卷第8 頁),被告池運發於
100 年9 月下旬購入水泥40包,僅略多於30包,是尚難認定被告池運發有溢報水電材料及水泥之數量以向告訴人請款。另觀諸被告池運發所提出其於102 年4 至6 月間向宗誠建材行購買材料之明細單(見調偵字卷第34頁),與前開100 年9 月26日運馨工程材料明細單間,雖就砂、磚塊之單價雖略有差異,惟其單價差異甚微,且兩紙明細單開立之時間已相隔1 年有餘,相關材料之價格或有漲跌,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前揭明細單上之單價不同乙節,逕認被告池運發有浮報材料金額,則被告池運發既係應現場施作師傅即證人高天福、莊登春之要求備料,所備材料之數量、金額亦無異常之處,且均已給付工資予證人高天福、莊登春,故被告池運發是否有浮報材料、工資費用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向聲請人請款,即值深究。又觀諸本案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歷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明細價目單、工程材料明細單(見他字卷第5 至9 、11至13頁),其上均詳細臚列施工之項目、材料名稱、數量、單位及價額,參諸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明細單係被告池運發用以向其請款用,明細單上會記載施工項目、材料名稱、工資等,當初是被告池運發先報價後看明細,然後向其請款,並未驗收,被告池運發有實際施工,其是外行,只看到線接了一大堆等語(見他字卷第42、47頁),足認聲請人確係看過施工明細並同意接受被告池運發之報價後,方付款予被告池運發,即難遽認被告池運發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工程款之行為。聲請人固指稱其曾私下詢問工程專業人士,認被告池運發浮報本件工程材料之數量及金額,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池運發浮報之項目、數量、金額為何,均有不明,自難僅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池運發之認定⒋證人即鷹架工人鄧仙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池
運發有給其8,000 元去搭本案房屋大門口3 層樓鷹架,其他部分並非其施作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2頁),參以上開證人高天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至本案房屋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有拿到工資等語,證人莊登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負責施作本案房屋之泥水沏磚部分,工資被告池運發有付清等語,並有現場施工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又被告池運發於102 年
4 月20日至102 年6 月7 日間又依聲請人之要求貼樓梯磁磚、蓋頂樓磚塊、遮雨棚、欄杆等情,亦經被告池運發陳明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有102 年4 月20日至102 年6 月7 日簽收便條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堪認被告池運發於承攬本件工程後,確實有僱工、訂料、進場施作之事實,且於聲請人於102 年4 月間要求被告池運發復工後,被告池運發迄102 年6 月間仍有進場施作,則倘被告池運發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具詐欺犯意,自可於取得部分工程款後即假意推託或逃逸無蹤,當無實際僱工、依證人高天福、莊登春之要求備料並進場施作,甚而於102 年間又再依聲請人之要求施作之必要,堪認本件實係聲請人與被告池運發就本案房屋工程之施作情形與品質要求有爭議,或係因雙方溝通問題及認知差距,或係因被告池運發惡意違約,然均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池運發於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際,主觀上即有不予施作之故意,聲請人以被告池運發未依期完工、施工品質不佳等情,逕認被告池運發有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⒌綜上,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池運發施作本案房屋工程之工法
、工程品質有瑕疵等事項,惟並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池運發於締約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池運發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
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5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⒉經查,被告池運發與聲請人訂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被告
池運發依約為聲請人施作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核屬民法承攬關係,被告池運發為聲請人裝修房屋,係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縱被告池運發履約有瑕疵,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池運發涉犯背信罪嫌,應有誤會,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徐毓筠為運馨工程行名義負責人,也有
在收款單上簽名等情,而認被告徐毓筠與被告池運發共同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云云(見調偵字卷第46頁),惟被告池運發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尚有不足,業如前述,又被告徐毓筠為運馨工程行之會計,本案工程之簽約與施作均係由被告池運發負責,被告徐毓筠於本案工程期間鮮少至工地現場,僅有在被告池運發忙碌時才幫忙代收聲請人所交付之工程款等情,業經被告徐毓筠供稱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偵字卷第7 至8 頁),參以聲請人就被告徐毓筠供稱其甚少至工地現場等語,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況依據上開證人高天福、莊登春、鄧仙芳之證詞內容,亦足認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池運發主導進行。再觀諸本案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明細價目單、工程材料明細單、水電追加明細、水電材料明細單及工程終止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 至13頁),被告徐毓筠於101 年1 月18日、101 年12月15日雖有簽收款項之紀錄,惟除上開2 筆紀錄之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池運發簽收,且上開單據亦均載明訂合約書人及本案工程之執行經理為被告池運發,與被告徐毓筠上開辯稱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池運發負責,其僅有在被告池運發忙碌時才幫忙簽收工程款等語相符,要難僅憑被告徐毓筠於收款單上簽收
2 次工程款之紀錄,即逕認被告徐毓筠有參與本案房屋工程而與被告池運發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聲請人因指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犯行,而請求本院
重啟刑事調查程序,勘驗工程現場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2 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卷內之書物證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2 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詐欺及背信犯行,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要難認勘驗現場之結果,有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勘驗工程現場,自無所據。另聲請人如認被告
2 人另涉犯侵占罪嫌,自得具體指訴涉嫌之犯罪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告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背信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瑋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