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志剛
朱志強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洪祖祺
徐中玉徐賢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志剛、朱志強(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洪祖祺、徐中玉及徐賢修詐欺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4 年5 月19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訴外人顏碧雲、徐澤修、徐振修(其法定代理人為柯桂英,下稱柯桂英,柯桂英已於
102 年6 月19日死亡)、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等五人,享有就渠等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為限之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債權(徐添財已於97年9 月4 日過世,下稱徐添財,另徐振修為徐添財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子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沿用舊稱)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徐添財對於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享有1,500 萬元債權(下稱上開債權)。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就徐添財之繼承人即顏碧雲等五人,對於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享有之債權加以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案件受理(下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上開債權,於徐添財過世後已由顏碧雲等五人繼承,顏碧雲等五人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限定繼承,其中顏碧雲、徐澤修明知徐添財對外債務已遠過遺產,因此辦理拋棄繼承,然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之法定代理人柯桂英則認為,若與他人配合進行相關「訴訟行為」,即可以分配到債權,因此僅辦理限定繼承,並先後與訴外人邱六郎律師、被告洪祖祺合謀,透過移轉上開債權或製造假債權之方式,藉此參與分配或阻撓執行,導致聲請人之債權遭到稀釋,然渠等違法移轉債權之行為,先經徐添財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張麗美提出確認債權移轉無效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案,且對邱六郎律師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邱六郎律師有罪在案,然被告徐中玉、徐賢修及柯桂英,隨即轉而與被告洪祖祺合作,被告洪祖祺、徐賢修、徐中玉及柯桂英明知被告洪祖祺對於被告徐振修、徐賢修及徐中玉等人並無任何債權,渠等竟於99年8 月30日,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洪祖祺為聲請人,以被告徐賢修、被告徐中玉及訴外人徐振修為相對人,並以柯桂英為訴外人徐振修之法定代理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虛偽不實之調解,使司法事務官製作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登載被告洪祖祺對於訴外人徐振修、被告徐賢修、徐中玉等人享有750萬元債權之不實內容。另被告洪祖祺與柯桂英,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4日共同簽立一紙表彰訴外人徐振修將其對於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享有之損害補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被告洪祖祺之不實協議書,再由被告洪祖祺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拍賣上開債權。被告洪祖祺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冒用訴外人陳淑釧之名義,以偽造訴外人陳淑釧簽名之方法,偽造一紙表彰訴外人陳淑釧將其對於訴外人徐振修、被告徐賢修、徐中玉等三人所享有之75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洪祖祺之同意書,被告洪祖祺復基於詐欺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主張自己對於訴外人徐振修、被告徐賢修、徐中玉等三人享有750 萬元債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企圖以上開不實文書使法院執行處陷入錯誤而交付分配款,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利益,被告洪祖祺另於10
1 年5 月1 日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司法事務官行調查程序時,庭呈前開偽造之同意書,主張該750 萬元債權之債權人係自己而非訴外人陳淑釧,企圖詐欺法院取得分配利益;被告洪祖祺、徐賢修、徐中玉及柯桂英均明知被告洪祖祺對於訴外人徐振修、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等人並無任何債權,渠等竟仍於101 年12月3 日,基於詐欺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由柯桂英、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為反於事實之認諾,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製作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書,登載被告洪祖祺對於訴外人徐振修、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等人另享有750 萬元債權之不實內容,待該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洪祖祺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以擴張其參與分配之虛偽債權金額,渠等透過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欲使聲請人之權利無法實現,以致執行程序遲未終結。被告徐賢修、徐中玉為配合讓被告洪祖祺取得上開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共同以「調解」、「認諾」之方式製造1,500 萬元之「假債權」,並先後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企圖使民事執行處基於此做成錯誤之分配表而交付分配款,此二筆虛假之債權自然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且綜觀各案歷次筆錄,被告徐賢修、徐中玉雖懷疑被告洪祖祺之債權存在,然渠等竟仍配合被告洪祖祺進行調解、認諾,致使法院因此作成調解筆錄、民事判決,協助被告洪祖祺以此向執行處行使詐術,以便利被告洪祖祺取得原不應分配之案款,自屬詐欺之共同正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徐賢修、徐中玉等人係誤信被告洪祖祺之說詞,方配合被告洪祖祺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認為被告徐中玉、徐賢修等人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洪祖祺仍屬明知債權不存在之人,自不能脫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洪祖祺明知其無債權存在,卻以不實之言語引導被告徐中玉、徐賢修等人,自屬使被告徐中玉、徐賢修等人陷入錯誤而為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之詐術行為,縱無詐欺法院及執行處交付案款與分配錯誤之結果,亦造成被告徐中玉、徐賢修等人之損害,則被告洪祖祺此一行為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洪祖祺冒用訴外人陳淑釧之名義,製作不實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書均未論及,自有違誤。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事訴訟乃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私權糾紛,利用國家權力經由審理後強制解決之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之程序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兩造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進而由兩造利用該裁判使其中一造或第三人得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率認其構成詐欺得利犯行。又調解程序事件係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辦理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司法院訂定下達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第2 項亦載之甚詳。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時,依法須為實質審查,倘有具體情形足認聲請調解之標的為虛偽者,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
伍、聲請意旨固謂被告等人透過移轉上開債權或製造假債權之方式,藉以參與分配,導致聲請人之債權遭到稀釋,而認被告等人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等犯嫌云云。然訊據被告洪祖祺、徐賢修、徐中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洪祖祺辯稱:徐添財生前確實有積欠其750 萬元,且柯桂英知悉借款過程,才會找柯桂英簽立協議書,如果徐添財沒有欠錢,為何徐中玉、徐賢修要與其調解等語;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則辯稱:徐添財係其等之父親,死後留有遺書,且洪祖祺提出之單據金額超過750 萬元,因此渠等才會與洪祖祺達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之內容,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顏碧雲、徐澤修、徐振修(法定代理人為柯桂英)、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等五人共同繼承徐添財對於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享有1,500 萬元債權,而聲請人對於訴外人顏碧雲、徐澤修、徐振修、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等五人,享有就渠等就徐添財遺產為限之2,000 萬元債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第112 頁至第119-1 頁,下稱他字卷一);又徐添財生前委任訴外人邱六郎律師擔任徐添財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間請求返還定金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徐添財生前曾向訴外人張麗美借款700 萬、9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2紙與訴外人張麗美供擔保,嗣因徐添財死亡,經訴外人張麗美持該本票2 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對於訴外人徐振修、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共同繼承之上開債權強制執行時(因訴外人顏碧雲、徐澤修已辦理拋棄繼承),訴外人邱六郎律師未經訴外人顏碧雲、徐澤修、柯桂英、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偽造債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債權移轉與不知情之石朝輝,訴外人邱六郎律師並提出該債權移轉契約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致使訴外人張麗美就上開債權無從扣押,損及訴外人張麗美、顏碧雲、徐澤修、徐振修、被告徐賢修及徐中玉等人,經訴外人張麗美提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偵查機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債權移轉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訴外人邱六郎律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二第78頁至第93頁、第143 頁至第151 頁,下稱他字卷二);另柯桂英、被告洪祖祺、徐賢修、徐中玉等人於99年8 月30日以被告洪祖祺為聲請人,以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及由柯桂英代理訴外人徐振修為相對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由司法事務官製作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經司法事務官勸諭兩造讓步,而成立被告徐賢修、徐中玉、訴外人徐振修願以因繼承所得之徐添財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 萬元,嗣被告洪祖祺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徐賢修、徐中玉、訴外人徐振修就渠等因繼承所得之徐添財遺產為限,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另被告洪祖祺另與柯桂英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將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承購土地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致生之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被告洪祖祺,之後被告洪祖祺持該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執行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上開債權之拍賣等情,亦有協議書、民事聲明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9頁至第30-1頁);以及被告洪祖祺以徐添財為處理購買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之土地所生之買賣爭訟、律師費用暨徐添財與被告洪祖祺簽立由徐添財受讓被告洪祖祺所經營之藥品公司所有一切生財器具、庫存藥品及押租金、裝潢等費用為由,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而訴外人徐振修之法定代理人柯桂英、被告徐中玉、徐賢修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洪祖祺請求金額,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判決被告徐中玉、徐賢修及訴外人徐振修應於繼承徐添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 萬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洪祖祺主張其對訴外人徐添財享有債權,並對徐添財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441 號審理在案,被告洪祖祺於調解及訴訟過程中出示相關協議書、委託契約書、收據、支出證明單、本票等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資料所載之款項總額逾1,500 萬元,並均有徐添財之簽名蓋印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62 頁至第173-1 頁)。
三、再被告洪祖祺、徐中玉、徐賢修等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達成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部分,經被告徐賢修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會去調解是因徐添財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間有一些訴訟,徐添財有委任邱六郎律師,徐添財先前有立遺囑,其中1,500 萬元的債權,一半給邱六郎,另一半給繼承人,在一次訴訟中,邱六郎有提到訴訟費用750 萬元是跟洪祖祺借的,所以在其認知中,徐添財還欠洪祖祺750 萬元,所以後來洪祖祺找其調解時,因其認知徐添財只欠洪祖祺750 萬元,故調解內容上才會寫「其餘請求拋棄」,況且其有看過徐添財之遺囑,簽立遺囑時,徐添財有在場,是因為徐添財身體很不好,所以才先立遺囑,其當時也有在遺囑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他字卷二第278頁;被告徐中玉則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供稱:其之所以與洪祖祺達成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是因為根據邱六郎律師幫徐添財所寫的遺囑內容記載邱六郎對徐添財有750 萬元的債權,邱六郎說該750 萬元債權是他幫洪祖祺所爭取,所以其、徐賢修及柯桂英才會在該次調解中承認洪祖祺對徐添財享有750 萬元之債權,其等並以遺產繼承範圍內承受該債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洪祖祺是在洪祖祺與張麗美之官司進行中說要與其等調解,其等想說邱六郎在檢察官面前說徐添財生前曾向第三人借款支付訴訟費用,為了要償還借款,徐添財才在遺囑中表示1,500 萬元債權的半數要還給洪祖祺,故其等才會沒有看任何文件就在調解中表示願意給洪祖祺750 萬元,且因其當時擔心洪祖祺會再拿其他資料來要錢,所以當時調解官還建議在調解筆錄內記載拋棄請求一節,況且當時是徐賢修收到調解通知,其等一起去調解,調解當時就其等之認知,是認為徐添財欠錢,洪祖祺又說徐添財有向他借錢,渠等是依照徐添財之遺囑,始與洪祖祺成立調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8 頁至第27
9 頁),是依被告徐賢修、徐中玉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於調解當時,均係認為徐添財確有積欠被告洪祖祺750 萬元借款,渠等始與被告洪祖祺成立調解。
四、另被告徐中玉、徐賢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認諾意思表示一情,業據被告徐賢修於偵查中先供稱:調解筆錄是指給付報酬,後來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是請求清償債務750 萬元,其到現在還不知道給付報酬的750 萬元是給付什麼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的第93頁);被告徐中玉則於偵查中供稱:其等有請洪祖祺提出徐添財簽字的單據,證明洪祖祺有給付款項給徐添財,洪祖祺提出超過750 萬元的單據,其等當場允諾,因為若不允諾,其等就要付敗訴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3頁),且被告徐中玉、徐賢修復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案件審理中供稱:101 年度重訴字第44
1 號案件審理時,因被告洪祖祺再次向渠等提起訴訟,渠等當時有跟法官說這筆債權已經在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解決,但法官說調解的部分是給付報酬,本案是借貸關係,並要求其等提出爭點,因其等對於徐添財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其等只認得徐添財之筆跡,而洪祖祺所提出之相關支票、收據等文件上確實是徐添財之筆跡,其等也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故渠等才會為認諾,其等是受洪祖祺委認之律師及法官引導所致,其等只想說不要調解讓法官判,也不要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
516 號卷第30頁,下稱偵查卷),足認被告徐中玉、徐賢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認諾,係基於渠等見過被告洪祖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經渠等評估利弊得失後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五、復審酌被告洪祖祺與被告徐中玉、徐賢修間,就被告洪祖祺與徐添財間究竟有無被告洪祖祺所述之債權存在,涉及被告徐中玉、徐賢修所得之遺產數額多寡,兩造處於對立地位,復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洪祖祺與被告徐中玉、徐賢修合謀勾串,使司法事務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調解、裁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推測方式逕認被告洪祖祺、徐中玉、徐賢修係不法製造假債權,而認被告洪祖祺、徐中玉、徐賢修涉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洪祖祺持上開調解筆錄、確定判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實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其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六、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洪祖祺與柯桂英,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簽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再由被告洪祖祺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拍賣上開債權,認被告洪祖祺、柯桂英涉有詐欺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祖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徐添財借款的過程,柯桂英
都知情,所以其找柯桂英簽該份協議書,其當時沒有去找顏碧雲與徐澤修是因為該2 人都已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都是委託柯桂英出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而證人即被告洪祖祺之友人葉文琴於偵查中則證稱:因徐添財欠洪祖祺1,500 萬元,徐添財過世,洪祖祺就找柯桂英,之前法院已經判柯桂英應該給洪祖祺750 萬元,還差750 萬元,當時其、許武薰、柯桂英、陳漢民、謝長峰等人都有在場,柯桂英同意將中壢的土地給洪祖祺,當時是由柯桂英親自簽名,而徐中玉、徐賢修則不在場,但柯桂英有打給她女兒、兒子,說有簽名給洪祖祺,其不知道柯桂英的子女說什麼,柯桂英講完電話就簽名蓋章,應該是柯桂英的子女同意,柯桂英才會簽名,柯桂英知道簽的協議書就是有關後面還欠洪祖祺的
750 萬元,且許武薰後來也有將協議書傳真給柯桂英的子女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55頁),而證人即被告洪祖祺與徐添財之友人許武薰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是洪祖祺與徐添財之共同朋友,當時徐添財答應要給洪祖祺,柯桂英是徐添財的老婆,柯桂英當然知情,簽協議書時,柯桂英有打電話給她兒女,電話講完,柯桂英叫其傳真該協議書給她兒女,其確實也有去傳真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雖被告徐中玉、徐賢修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知有該份協議書,且認柯桂英應該是將該份協議書所述內容誤認為先前調解筆錄所認定之債權750 萬元等情(見他字卷一第92頁、第93頁),然依被告徐中玉於偵查中供承:柯桂英確有打電話給其,說洪祖祺找其要750 萬元的權利,其向柯桂英說已經調解給洪祖祺,不懂洪祖祺為何還來要,但洪祖祺三番兩次找柯桂英,柯桂英受不了才簽給洪祖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5頁),以及被告徐賢修於偵查中供承:其也有接到電話,但其沒有去瞭解內容,其現在也想不起來柯桂英當時是怎麼跟其說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5頁),可知被告洪祖祺與柯桂英簽立該份協議書時,柯桂英確時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徐中玉、徐賢修告知要簽立協議書一事。
⒉再按偽造文書罪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權人而擅自製造而
言,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本法係採有形偽造之形式主義,若有權製作之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之文書,則非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偽造行為。既然該份協議書係被告洪祖祺與柯桂英以自己名義製作,姑不論其協議內容是否真實,渠等以自己名義製作,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洪祖祺與柯桂英所簽協議書之內容不實,認被告洪祖祺、柯桂英共犯詐欺云云,然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洪祖祺、柯桂英就上開協議書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柯桂英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忘記協議書的事,且因其生病,吃藥後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然依被告徐中玉、徐賢修前開供述內容可知,柯桂英簽立協議書當時尚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徐中玉、徐中玉告知協議書內容一節可知,柯桂英當時神智應屬清醒,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祖祺有使用詐術致使柯桂英陷於錯誤,而簽立該份協議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洪祖祺有詐欺之犯行。
七、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洪祖祺冒用訴外人陳淑釧之名義,製作不實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書均未論及,有所違誤。然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於本院
104 年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疏未論及,容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雖聲請人指訴被告洪祖祺、徐中玉、徐賢修等人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妨礙聲請人依執行程序受完整清償,而認被告徐中玉、徐賢修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罪,而被告洪祖祺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云云,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就此部分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洪祖祺、徐中玉及徐賢修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且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洪祖祺、徐中玉及徐賢修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是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